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郭諾函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真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對被告陳桂松、陳志華、張俊賢、馬作信部分訴訟。
二、原告就被告邱勝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被告「馬作信」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陳報被告「馬作信」之送達地址及請求被告「馬作信」連帶賠償之原因事實為何,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對被告「馬作信」之起訴。
理 由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部分(即被告陳桂松、陳志華、張俊賢、馬作信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250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李真旺、陳桂松、陳志華、張俊賢、邱勝洲、邱俊諺(原告起訴狀誤載為邱俊彥)、馬作信(下以姓名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0萬元及遲延利息(原告民國112年2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參照),而陳桂松、陳志華、張俊賢經系爭刑案判決無罪,並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包含陳桂松、陳志華、張俊賢)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是原告對陳桂松、陳志華、張俊賢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之規定,即應繳納裁判費。原告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萬元及遲延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就馬作信部分,如其非共同加害人,亦應一併繳納裁判費,詳後述)。
二、邱勝洲部分: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起訴,係以李真旺、陳桂松、陳志華、張俊賢、邱勝洲、邱俊諺、馬作信為被告,惟邱勝洲於110年10月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可參,足見邱勝洲已在原告起訴前死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亦應予駁回。
三、馬作信部分: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雖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此之共同加害人,不以於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者為限,即被害人主張其有共同加害之行為者,亦得一併提起。意即可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經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外,尚包括就判決有罪部分而應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就馬作信部分,原告雖主張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起訴狀僅記載「李真旺、陳桂松、陳志華、張俊賢所涉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起訴等罪云云,現經貴院111年度訴字第250號審理在案」等語,並未具體記載請求馬作信連帶賠償之原因事實為何,而系爭刑案一審判決中並無任何關於馬作信之記載,原告自應補正此部分之欠缺。另如依原告補正後之原因事實,馬作信非共同加害人,則馬作信部分亦應一併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主文第2項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