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愛宇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秀麗被上 訴 人即 原 告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原判決判命:㈠上訴人即被告陳秀麗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266,985,404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即被告愛宇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66,985,404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上訴人為給付,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為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且給付金額相同,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6,985,4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94,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