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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林殊秦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律師

趙俊翔律師被 告 葉欽忠即高谷民宿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林大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與友人入住由被告葉欽

忠所經營之高谷民宿,並安排原告1人入住1樓房間號碼201之雙人房(系爭客房),當晚原告與數名同行友人於高谷民宿一樓大廳聚餐聊天至翌日(15日)零時30分許,方各自回房休息,嗣後原告下床欲前往廁所,卻因系爭客房內設置高於玄關地面7.5公分之墊高地板,導致原告踩空失去重心而跌倒;至是日上午9時許,因同行友人聯繫不上原告,而前往系爭客房門口,即聽見原告微弱的聲音,因擔心原告發生不測,請高谷民宿之外籍員工拿鑰匙開門,開鎖後因門後疑似有物品擋住而無法推開,同行友人從屋外翻窗進入系爭客房,見原告正面朝下趴臥在房間門口處,經檢視發現原告手腳冰冷,且表示上身疼痛,遂立即通知消防機關派遣救護車將原告送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救,經診察及治療後,發現原告受有第3至4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需追蹤治療、放置鼻胃管與導尿管等,且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迄今雖已超過一年仍未痊癒,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㈡被告為民宿業者,明知系爭客房內地板與玄關地面有明顯落

差,恐造成入住房客因踢到或踩空而跌倒,致受有生命、健康之危害,卻未設置警告標示,亦未裝設警示照明等預防危險發生之設備,且民宿內僅有一名外籍員工,無法處理緊急狀況,難認高谷民宿提供之服務及環境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原告所受之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655,099元【計算式:醫療費589,204元+已支出看護費用1,122,770元+將來需支出之看護費用6,0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損失1,943,12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懲罰性賠償金1,0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5,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客房開門後門口為玄關,左側為浴廁,由玄關入內踏上

階梯即為休憩區域,為一般飯店客房或住家之常見配置,其所生之風險與日常生活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危險無異,不因未設置安全設施或警語,即生不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再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聖馬爾定醫院之急診病歷及檢驗報告記載,顯見原告於意外事故發生前確實有醉酒之情形,與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無任何因果關係,縱認被告就本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大量飲酒,亦顯屬與有過失,且為造成本件事故之主因。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入住被告所經營高谷民宿之系爭客房,因客房內設

置高於地面7.5公分之墊高地板,導致原告夜間如廁時踩空失去重心而跌倒,並受有系爭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主張,雖據原告提出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照片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辯稱系爭客房所設置墊高地板為一般飯店或住家常見之配置,無不合理之風險存在,此意外事故是因原告酒醉跌倒所導致,被告並無賠償責任等語。準此,本件兩造有爭執而應進一步審究者厥為:被告提供原告住宿之系爭客房設置約7.5公分之墊高地板,是否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該法第1條第2項復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足認消保法乃屬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故前開條文應屬特殊形態之侵權行為類型,於消費爭議中應優先適用。

㈢被告獨資經營之高谷民宿,提供系爭客房供原告付費住宿,

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被告應確保其提供之住宿服務,須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屬有據。惟原告指稱因系爭客房內設置7.5公分之墊高地板,且未設置警示標語或提供照明,導致原告夜間上廁所踩空失去重心而跌倒云云,暫不論原告是否確因地板之高低差而跌倒一節(此部分認定詳後述),本院觀諸卷附系爭客房照片(本院卷31-37頁),該客房所呈現之裝潢配置,在接近床舖之臥榻區域設置墊高地板,此乃一般飯店或住家常見之設置,雖地板存在些許高低落差,但在通常使用下,難認有何特別危險性存在,尚難認有何不符現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可合理期待安全性;再者,經本院函詢民宿管理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關於客房內設置階梯或墊高地板之管理標準,回函稱:「民宿管理辦法及本縣消防局無相關業管規定,另依本府經濟發展處函復其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等語,有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再參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至35條內容,主要在規定建物設置樓梯及平臺之高度、寬度及距離,其中對於供兒童使用樓梯高度最高必須在16公分以下,其餘樓梯或平台規範均高於此一標準,而本件系爭客房內墊高地板之高度約7.5公分,遠低於前述建築技術規則有關供兒童使用樓梯高度之規範,準此,被告於系爭客房內設置7.5公分之墊高地板,並未違反民宿管理辦法或任何建築法規,又屬現下飯店或住家常見之設置,自難認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可合理期待安全性。至於原告指稱被告在墊高地板之高低落差處,未設置警示標語或提供照明云云,惟系爭墊高地板非屬欠缺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危險設施,在通常使用下,亦不具特別危險性,均如前述,則原告未設置警示標語或特殊照明,並不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故原告前開主張均無足採。

㈣原告另爭執其跌倒之原因,乃系爭客房內之墊高地板有高低

落差,致其因此踩空跌倒云云,惟原告自承係單獨住宿於系爭客房,故其跌倒時客房內並無其他人在場,故就原告跌倒原因、在何處跌倒,除原告外並無第二人當場目擊。本院衡諸事發當日原告經送往醫院急診時,並未喪失意識,且向醫護人員表示「平面滑絆倒及踉蹌」、「病患表示昨天晚上頭暈後跌倒」等語,有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評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25頁),已難認原告係因地板高低落差而跌倒;再觀諸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寄發律師函給被告時,乃陳稱「本人想要如廁時,因床邊與地板有落差致本人跌倒」等語,另一封律師函則表明「本人先生如廁後想返回床舖,因床邊地板規劃設計有欠缺,致本人先生跌倒」等語,有前後2份律師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7-269頁),光從原告自陳之意外經過,均無法確定是如廁「前」或「後」跌倒,亦不知是否因地板高低差而跌倒,自不能僅憑系爭客房內有7.5公分墊高地板存在,逕推論原告係在該處絆倒受傷;更何況,系爭客房內廁所為了防止水流外溢,也在門口設置了門檻,同樣有高低落差,有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5頁),足認系爭客房內有高低落差的地方,非僅墊高地板一處,從而原告究竟是在何處跌倒、是否絆倒?或如其於醫護前所述係因頭暈而跌倒,均屬不明,自不能僅憑原告於系爭客房內跌倒一情,逕推論係該7.5公分墊高地板設置不當所致,故本院認本件尚無法認定被告跌倒受傷與客房內墊高地板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㈤至於原告另爭執是因被告未於地板高低落差處,設置警示標

語或提供照明等,才導致原告踩空跌倒云云,姑不論本件原告究竟是否遭絆倒或在何處跌倒?均屬不明,已如前述。本院參諸原告於跌倒後經送往醫院急診時,經醫院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4.6mg/dl,有醫院回函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3頁),再經本院勘驗事發前被告所營高谷民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事發前一日晚間,原告與友人在高谷民宿大廳飲酒聊天,原告前後共飲畢8杯紅酒或白酒,最後一杯紅酒約於事發當日凌晨零時25分飲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5頁),再比對醫院對原告實施抽血檢驗之時間,大約是當日上午11時30分以後,兩者相隔11小時以上,然仍測得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4.6mg/dl,足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前,確實飲用相當數量酒類,準此,原告於系爭客房跌倒之原因,究係出於不勝酒力而頭暈跌倒,或是遭7.5公分墊高地板絆倒,尚屬不明,故本院認系爭客房未設置警示標語或特殊照明,與原告跌倒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㈥末查,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之高谷民宿,未經合法登記,並非

合法經營之民宿,雖屬實情,然高谷民宿是否合法申請或登記列管,與原告跌倒受傷間,並無任何邏輯上必然關連,故原告徒以被告未經合法申請民宿登記為由,逕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至於原告另舉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3號、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5號或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15號等民事判決,主張地板存在高低落差導致消費者跌倒,企業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前述判決之基礎事實,均屬通道、路面或供行走之地面存在高低落差之情形,與本件墊高地板乃屬一般飯店或住家之裝潢配置,兩者已有不同,況且前述相關個案之判決結果,僅具有個案之拘束力,並無拘束本院判斷之效力,故原告援引事實不相同之他案判決,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經營高谷民宿之系爭客房,因設置7.5公分之墊高地板,導致原告踩空跌倒,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5,099元等請求,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