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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 告 傅水河

傅水盛林傅玉秀傅馨慧傅淑芳

傅淑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複代理人 謝仕威被 告 詠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華棟被 告 昇合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詠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詠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40,000元為被告詠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及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原告原列傅水河、傅水盛、林傅玉秀、傅馨慧(原告誤

繕為惠,應予更正,下同)、陳雪、傅淑芳、傅淑霞等7人,先位及備位聲明第1項分別為:「被告等應將如不動產交換協議書附圖所示編號A10之房屋及基地(實際面積位置以測量結果為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嗣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原告陳雪具狀撤回原告陳雪部分之

訴(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而到庭之被告昇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昇合公司)並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0頁)。

㈢於112年12月28日,原告當庭以言詞將備位聲明第1項之「給付」變更為「連帶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6頁)。

㈣於113年2月27日,原告具狀將備位聲明第1項之「連帶給付」

、「8,500,000元」變更為「給付」、「8,490,845元」(見本院卷二第77頁)。

㈤於113年3月5日,原告具狀將先位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

將太保市○○段000○號建物暨其基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備位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詠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宸公司)應給付原告8,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昇合公司應給付原告8,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㈥於113年3月5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先位聲明第3項之「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00頁)。

㈦於113年4月11日,原告當庭以言詞將先位聲明第1項「...其

基地...」,確定為「太保市○○段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37頁)。㈧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詠宸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漏能(111年9月21日歿,下稱傅漏能)

與朱華棟、被告詠宸公司(當時負責人為朱桂慧)約定進行不動產交換,雙方於109年2月10日在龔桂芳地政士事務所簽立不動產交換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為傅漏能以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同段418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502分之5586(下稱系爭2筆土地),與朱華棟、被告詠宸公司所興建之系爭協議書附圖所示編號A10房地(即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77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進行交換,則朱華棟、被告詠宸公司依約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傅漏能之義務。

㈡因朱華棟、被告詠宸公司向傅漏能表示系爭2筆土地需先過戶

,始能申請建築執照建屋,並指定過戶給張傳永、王志生、林育生、蔡佳橙、蔡振喜、侯家丞、陳克威、林昆賢(下稱林育生等8人),傅漏能因而於109年4月17日(原告誤繕為15日,應予更正,下同)將系爭2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育生等8人,林育生等8人對於系爭協議書難謂不知情,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嗣因朱華棟、被告詠宸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林育生等8人另行出資成立被告昇合公司,繼續進行系爭2筆土地之建案,又朱華棟、被告詠宸公司曾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切結書,向傅漏能及原告表示有告知昇合公司關於系爭協議書一事,可證被告昇合公司確實知情,則被告昇合公司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義務。經原告至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房地附近之房地實價登錄資料,每坪平均為156,482元,而系爭房地之建物部分總面積為203.54平方公尺(61.57坪),以此計算建物部分之價值至少為9,634,597元,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價值為8,500,000元應屬合理。是以,原告既為傅漏能之繼承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如被告無法給付,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告各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8,500,000元,而被告間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對於被告昇合公司答辯所為之陳述:首先,被告昇合公司與

其原始股東林育生等8人間應能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應受拘束,傅漏能簽立系爭協議書只有交換不動產之意思,並無買賣之意思,所收取之款項並非買賣價金。其次,被告昇合公司為一專業土地建築開發公司,豈有可能向他人購置不動產卻未簽立買賣契約,亦即被告昇合公司未能提出林育生等8人與傅漏能間之買賣契約即私契為憑,一般不動產交易除公契外亦均會訂立私契,而該公契對於價金給付方式、點交日期、點交方式等不動產交易之重要事項均未有記載,且交易之相對人多達8人,權利範圍亦非完全相同。況傅漏能與林育生等8人素不相識,豈有可能於前揭重要事項未有明文約定之情形下進行不動產交易,可見傅漏能與林育生等8人間並非買賣關係。又依證人龔桂芳之證言,亦可證傅漏能與林育生等8人間無買賣關係存在。次之,公契所載金額與被告昇合公司主張之金額亦不相符,則被告昇合公司所稱之買賣價金4,821,000元究竟如何而來、雙方就買賣關係重要事項係如何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意思表示合致內容為何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被告昇合公司所稱價金給付情形,傅漏能僅於109年4月13日收受龐少宇匯入之683,260元、於同日收受張傳永匯入之1,818,870元、於109年4月14日收受王志生匯入之1,818,870元,合計4,321,000元,並未收到被告昇合公司所稱4,821,000元,顯見被告昇合公司就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畢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傅漏能所收取之4,321,000元,僅在擔保系爭協議書之履行,避免傅漏能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朱華棟或其指定之人後,其等有拒絕履約之情形,並非被告昇合公司所稱之買賣價金。又朱華棟向傅漏能表示還有款項需要做處理,因傅漏能無法親自去匯款,且礙於銀行之限制,傅漏能遂委由子孫將4,320,000元分別匯回至被告詠宸公司之帳戶。另被告昇合公司所提出之傳真手稿,經原告向代書龔桂芳確認後,被告昇合公司所稱書寫部分並非龔桂芳所書寫,可證該傳真手稿形式上並非真正,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詠宸公司應給付原告8,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昇合公司應給付原告8,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昇合公司答辯略以:

⒈系爭2筆土地原係傅漏能所有,經被告昇合公司之原始股東

即林育生等8人以4,821,000元向傅漏能購買系爭2筆土地,於109年3月17日簽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公契,交易價金之給付方式除簽約金500,000元係簽立公契時以現金支付外,其餘係以匯款至傅漏能太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漏能郵局帳戶)方式給付,亦即於109年4月13日分別匯款683,260元、1,818,870元,於109年4月14日匯款1,818,870元,價金如數付款完畢,土地增值稅係由林育生繳納完畢,土地權狀自始至終由林育生等8人持有,故林育生等8人為系爭2筆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被告昇合公司於109年12月1日設立,並於000年0月間向林育生等8人購買系爭2筆土地,並簽訂買賣合約及完整金流付款,則被告昇合公司取得系爭2筆土地與傅漏能無涉。至於原告稱僅收到4,321,000元,並無收到500,000元云云,如果確實未收到該500,000元,則傅漏能應該要寫存證信函,或要求補齊金額,或向代書龔桂芳表明有差額,然傅漏能從頭至尾都沒有任何表示,可認傅漏能應該有收到該500,000元。此外,龔桂芳曾於109年4月7日傳真手稿給林育生,林育生再提供該手稿給被告昇合公司,該手稿係因林育生要繳納土地增值稅才傳真,其中關於傅漏能之415地號(45坪)、418之4地號(72坪)土地部分,有記載「已付50万」之內容,足見傅漏能確實有收取該500,000元。又該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建地72坪、路地45坪,建地每坪60,000元,路地每坪30,000元,總價金為5,670,000元,然傅漏能實際僅出售16.7坪,經計算後為4,821,000元【計算式:(72×6)+(16.7×3)】,故與手稿所載總價金「567万」有些差異。

⒉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切結書觀之,其上並無林育生

等8人或被告昇合公司之記載或用印。林育生等8人在認知上係以買賣購得系爭2筆土地而支付價金及稅捐,才會提供資料及證件交由代書龔桂芳辦理過戶,自行付款給傅漏能,並非朱華棟或被告詠宸公司之人頭。被告昇合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主體,系爭協議書乃傅漏能與朱華棟或被告詠宸公司間之協議,與被告昇合公司無關,且為被告昇合公司所不知情,被告昇合公司亦無承認或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況由證人龔桂芳之證言可知,系爭協議書簽立時,林育生等8人及被告昇合公司均不在場。又原告提出之切結書,乃朱華棟片面之詞,被告昇合公司從未聽聞,未獲告知,被告昇合公司乃善意第三人。是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切結書實不拘束被告昇合公司,甚或要求被告昇合公司繼受原告主張之義務。

⒊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現經被告昇合公司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台中商業銀行,建物部分則登記在被告昇合公司名下。關於朱華棟或朱桂慧或被告詠宸公司有無對傅漏能或原告施以詐術欺騙一情,概與被告昇合公司無關,此部分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046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47號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又傅漏能自林育生等8人取得之買賣價金,依當時市場行情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未負擔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及規費,應無損失可言,至於傅漏能多次匯款予朱華棟之行為,要屬傅漏能與朱華棟間之內部關係,無從憑此遽認受有損害。另原告所稱8,500,000元,係指系爭2筆土地經由交易可以取得之對價,並非其土地損失,然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昇合公司一手興建完畢,與朱華棟或被告詠宸公司毫無關連,則傅漏能或原告就系爭房地當無不動產交換可得預期之利益可言,原告主張之金額,要乏所據。

⒋從而,系爭協議書、切結書實不足拘束被告昇合公司,被

告昇合公司並無繼受朱華棟或被告詠宸公司所負之契約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昇合公司與被告詠宸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向被告昇合公司請求損害賠償8,500,000元,均無理由。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含先備位聲明)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詠宸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甲方願以所有系爭2筆土地與乙方所

興建之不動產交換,甲方願將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登記予乙方,乙方願將所有之A10棟建物移轉登記予甲方,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系爭協議書之甲、乙方為何人,系爭協議書之首記載甲方傅漏能,乙方朱華棟,但系爭協議書之末端立協議書人記載立協議書人(甲方)傅水盛(簽名)代,並蓋用傅漏能印章,立協議書人(乙方)朱華棟(簽名)代,並蓋用被告詠宸公司章及朱桂慧(當時被告詠宸公司之負責人)印章。又原告起訴狀陳稱:原告之被繼承人傅漏能與被告詠宸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詠宸公司取得系爭2筆土地後未開發建築,且將建案賣給被告昇合公司(見本院卷一第9、11頁)。又訴外人傅憲宏通知被告昇合公司與其聯繫相關事宜之存證信函亦記載:訴外人傅憲宏之家族與被告詠宸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也與被告詠宸公司確認與被告昇合公司交接無誤,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再者,原告傅淑霞,訴外人傅憲宏、傅佳寶將傅漏能前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給乙方指定之人所收取作為保障作用之金額合計4,320,000元匯回之收款人帳戶亦係被告詠宸公司,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83頁)。依上各情觀之,系爭協議書之甲方為傅漏能,乙方應係被告詠宸公司,朱華棟僅係被告詠宸公司之代理人。準此,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傅漏能與被告詠宸公司。又傅漏能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第87至99頁),傅漏能就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繼承。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詠宸公司依約負有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傅漏能之義務,依110年12月10日切結書,被告昇合公司確實知悉系爭協議書內容,則被告昇合公司應繼受被告詠宸公司之不動產交換契約義務,應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訂之不動產交換義務云云,然為被告昇合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110年12月10日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朱華

棟簽名蓋章,並蓋用被告詠宸公司章及朱桂慧(按當時被告詠宸公司之負責人為朱華棟,並非朱桂慧)印章,於109年2月9日於嘉義縣太保市祥和地段與傅水盛(傅漏能之代理人)簽訂以傅漏能擁有之位於嘉義縣○○市○○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交換預定興建好之不動產(詳情見協議書),但後續因本人個人問題將建案權利轉給昇合開發有限公司,本人也確切有告知昇合開發有限公司上述情況(不動產交換協議)!此致傅漏能/傅水盛/傅憲宏及傅家家族,立切結書人(簽名蓋章):朱華棟簽名蓋章,並蓋用被告詠宸公司章及朱桂慧(按當時被告詠宸公司之負責人為朱華棟,並非朱桂慧)印章,身分證字號:略,統一編號:空白,中華明國110年12月10日」,有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依上開切結書之首記載,立切結書人朱華棟簽名蓋章,並蓋用被告詠宸公司章及朱桂慧(按當時被告詠宸公司之負責人為朱華棟,並非朱桂慧)印章,切結書末端立切結書人(簽名蓋章):朱華棟簽名蓋章,並蓋用被告詠宸公司章及朱桂慧(按當時被告詠宸公司之負責人為朱華棟,並非朱桂慧)印章,立切結書人朱華棟、被告詠宸公司均有具名,依上開㈠所述,應係被告永宸公司(法定代理人朱華棟)出具切結書,並非朱華棟個人名義出具。

⒉再者,上開切結書雖記載「...後續因本人個人問題將建案

權利轉給昇合開發有限公司,本人也確切有告知昇合開發有限公司上述情況(不動產交換協議)...」,然被告昇合公司否認知情,則被告昇合公司是否知情,已有可疑。

縱令被告詠宸公司將建案權利轉給被告昇合公司,且被告昇合公司知悉系爭協議書不動產交換協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昇合公司從被告詠宸公司繼受建案權利,被告昇合公司知悉系爭協議書不動產交換協議而已,究不能證明被告昇合公司亦繼受不動產交換契約義務,應負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訂之不動產交換義務。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昇合公司有債務承擔及其他應繼受不動產交換契約義務之情形,既無證據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昇合公司應繼受被告詠宸公司之不動產交換契約義務,應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訂之不動產交換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㈢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詠宸公司應移轉登記給傅漏能為A10

棟建物,查系爭建案為集合住宅,而房屋必有坐落基地,依契約解釋,被告詠宸公司應移轉登記A10棟建物及基地所有權給原告,而非僅建物而已。又A10棟建物業經建築完成,依被告昇合公司所述,經登記為嘉義縣○○市○○段000○號,至777建號建物坐落基地為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為信託財產,所有權人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為被告昇合公司,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68、96頁)。準此,被告詠宸公司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法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給原告。又被告昇合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亦未繼受被告詠宸公司所負之契約義務,自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則被告昇合公司自不負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訂之不動產交換義務,亦不負不能履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被告詠宸公司、昇合公司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被告昇合公司應給付原告8,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詠宸公司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之義務,惟被告詠宸公司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不能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給原告,被告詠宸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請求被告詠宸公司賠償不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被告詠宸公司如建築完成應移轉登記給原告之房屋為嘉義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0○0號,總面積為203.54平方公尺,換算約為61.57坪,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6頁)。再者,依原告提出之109年4月至113年4月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房地附近之房地實價登錄資料,其中⒈太保里太保269之1號:143,754元/坪(計算式:總價8,700,000元÷總面積60.52坪=143,754元)。⒉太保里太保269之11號:170,181元/坪(計算式:總價9,200,000元÷總面積54.06坪=170,181元)。⒊太保里太保269之13號:157,553元/坪(計算式:總價8,500,000元÷總面積53.95坪=157,553元)。⒋太保里太保269之15號:146,092元/坪(計算式:總價8,000,000元÷總面積54.76坪=146,092元)。⒌太保里太保269之3號:145,802元/坪(計算式:

總價8,700,000元÷總面積59.67坪=145,802元)。⒍太保里太保269之5號:152,618元/坪(計算式:總價8,220,000元÷總面積53.86坪=152,618元)。⒎太保里太保269之7號:170,813元/坪(計算式:總價9,200,000元÷總面積53.86坪=170,813元)。⒏太保里太保269之9號:147,614元/坪(計算式:總價7,980,000元÷總面積54.06坪=147,614元)。⒐太保里太保276之5號:152,142元/坪(計算式:總價8,380,000元÷總面積55.08坪=152,142元)。⒑太保里太保276之6號:176,786元/坪(計算式:總價9,550,000元÷總面積54.02坪=176,786元)。⒒太保里太保276之7號:156,424元/坪(計算式:總價8,450,000元÷總面積54.02坪=156,424元)。⒓太保里太保276之8號:158,009元/坪(計算式:總價8,700,000元÷總面積55.06坪=158,009元)等情,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6、158頁),依此計算,每坪平均為156,482元。而系爭房地之建物部分總面積為203.54平方公尺,換算約為61.57坪,以此計算系爭房地價值約為9,634,597元,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價值為8,500,000元應屬合理。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詠宸公司給付8,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詠宸公司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詠宸公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0日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及司法院網站公告處,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8頁),經20日即112年11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詠宸公司給付8,5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