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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7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月嬌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李陳鑾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5號回復原狀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1萬6,0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萬1,144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