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孫建瑋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呂啟榮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被 告即反訴被告 蔡齡鳳
孫于惠孫健銘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蔡春滿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江海反訴被告 何嘉英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孫建瑋、被告蔡春滿、蔡齡鳳、孫于惠、孫健銘、呂啟榮共有之嘉義市○○○段○○段00地號、同段17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式為:被告呂啟榮分得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7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土地;原告孫建瑋、被告蔡春滿、蔡齡鳳、孫于惠、孫健銘共同取得該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土地,以及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全部),並均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原告孫建瑋、被告孫于惠、孫健銘各6分之1、被告蔡春滿、蔡齡鳳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另各自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呂啟榮。
二、反訴原告呂啟榮、反訴被告孫建瑋、蔡春滿、蔡齡鳳、孫于惠、孫健銘、何嘉英共有之嘉義市○區○○路000號建物分割為:反訴被告孫建瑋、蔡春滿、蔡齡鳳、孫于惠、孫健銘、何嘉英共同取得嘉義市○區○○路000號建物全部,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反訴被告孫建瑋20016分之8351、反訴被告蔡春滿、蔡齡鳳各417分之52、反訴被告孫于惠、孫健銘各1251分之104、反訴被告何嘉英6672分之1115之比例維持共有,另各自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反訴原告呂啟榮。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孫建瑋、被告孫于惠、孫健銘各負擔12分之1、被告蔡春滿、蔡齡鳳各負擔8分之1、被告呂啟榮負擔2分之1;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呂啟榮負擔10000分之3
328、反訴被告孫建瑋負擔30000分之8351、反訴被告蔡春滿、蔡齡鳳各負擔20000分之1664、反訴被告孫于惠、孫健銘各負擔30000分之1664、反訴被告何嘉英負擔10000分之1115。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呂啟榮於本訴起訴後,就其與原告、被告蔡春滿、蔡齡鳳、孫于惠、孫健銘、訴外人何嘉英共有之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分割事項提起反訴(本院卷一326頁),經核被告呂啟榮所提之反訴,其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與本訴間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且本反訴所涉不動產間有建物及其基地之關係,共有人幾乎相同,可認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66地號土地)、同段178地號土地(下稱17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為被告呂啟榮2分之1、原告孫建瑋、被告孫于惠、孫健銘各12分之1、被告蔡春滿、蔡齡鳳各8分之1,因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且無法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方法,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由原告孫建瑋、被告蔡春滿、蔡齡鳳、孫于惠、孫健銘共同取得66地號土地全部,以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7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並繼續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呂啟榮則分得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再由原告孫建瑋、被告蔡春滿、蔡齡鳳、孫于惠、孫健銘依比例補償被告呂啟榮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反訴原告呂啟榮10000分之3328、反訴被告孫建瑋30000分之83
51、反訴被告蔡春滿、蔡齡鳳各20000分之1664、反訴被告孫于惠、孫健銘各30000分之1664、反訴被告何嘉英10000分之1115。系爭房屋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且無法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方法,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分割方式為系爭房屋由反訴被告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再依比例補償反訴原告呂啟榮共55萬5,270元。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同意反訴原告呂啟榮之主張。
參、本院之判斷(本訴、反訴一起論述):
一、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孫建瑋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均相同
,應有部分比例均為被告呂啟榮2分之1、原告孫建瑋、被告孫于惠、孫健銘各12分之1、被告蔡春滿、蔡齡鳳各8分之1,且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不公開卷41至44頁),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亦未見任何被告有所爭執,堪信屬實。故而,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依法令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加以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孫建瑋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反訴原告呂啟榮反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為反訴原告呂啟榮10000分之3328、反訴被告孫建瑋30000分之8351、反訴被告蔡春滿、蔡齡鳳各20000分之1664、反訴被告孫于惠、孫健銘各30000分之1664、反訴被告何嘉英10000分之1115,且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有卷附系爭房屋稅籍沿革資料為證(本院卷一213頁),且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已未有反訴被告加以爭執,堪信屬實。故而,系爭房屋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反訴原告呂啟榮訴請判決分割系爭房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又共有物採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此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原告孫建瑋所提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式,為全體被
告所同意(本院卷二196頁)。本院審酌原告孫建瑋所提之方割方式,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且以原物分割為原則,由家族成員即原告孫建瑋、被告蔡春滿、蔡齡鳳、孫于惠、孫健銘就分割所得之土地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其餘土地則由被告呂啟榮單獨所有。又在計算原告孫建瑋家族、被告呂啟榮各應分得之土地面積時,係參考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之66地號土地價值6,604萬元、178地號土地價值1億4,360萬元,價值共計2億964萬元(見估價報告書),再以被告呂啟榮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應分得價值1億482萬元之土地,以及被告呂啟榮亦同意取得之178地號土地北側位置,復以178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價值10萬元(見估價報告書)計算,其可取得1,048平方公尺(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另該地段屬圖解區,面積計算至整數位),其餘土地則由原告孫建瑋家族共同取得。由上可知,原告孫建瑋之分割方案,已有參酌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而非單純以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計算,且有考量被告呂啟榮取得土地位置之意願,自屬合理可採之方案。惟因系爭土地屬圖解區,面積只能計算至整數,故被告呂啟榮仍少分得0.2平方公尺之土地,則以該土地每平方公尺價值10萬元算,其餘共有人須依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被告呂啟榮共2萬元(詳附表一所示)。
㈡反訴原告呂啟榮所提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式,為全
體反訴被告所同意(本院卷二196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坐落在66地號土地上,而66地號土地依前所述,已分割由反訴被告孫建瑋家族共同取得,則為使土地、建物能同歸一人所有,系爭建物由反訴被告孫建瑋家族取得,即屬合理可採,又反訴被告何嘉英雖非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但其與反訴被告孫建瑋家族既均同意繼續維持共有,自無不可,惟因反訴原告呂啟榮未能取得原物,依前揭說明,其餘共有人自應以金錢補償之。從而,系爭房屋由全體反訴被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再依前揭估價報告書鑑定系爭房屋價值166萬8,480元、反訴原告呂啟榮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3328計算,反訴被告須依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反訴原告呂啟榮共55萬5,270元(詳附表二所示)。
三、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公平原則,爰酌定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應分割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各共有人並應依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即反訴原告呂啟榮。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訴、反訴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