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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 告 許椿錡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被 告 汪玉喜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7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告許椿錡與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就嘉義市○○○段○○段000地號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12年6月28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經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72號裁定駁回聲請,經提出抗告,又經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5號抗告駁回:「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原告對於汪玉喜所有座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座落其地號上之嘉義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房屋於110年5月25日設定登記之7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亦即兩造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為何?確實已有發生爭執、疑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以獲受償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二、起因係原告與訴外人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吳佳蓉)於110年5月24日之前某日開始口頭討論要買賣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0號地號之土地,面積155.85平方公尺,買賣價金8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細節。

三、而汪玉喜是吳佳蓉的婆婆,是陳德勳的母親,因原告擔心本件不動產買賣萬一將來兆暉建設公司有給付不能、一地二賣等無法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事由發生時,原告所遭受的損害將會求償無門,故原告提出要求兆暉建設公司要找第三人出面作擔保,如此才有保障。所以吳佳蓉的丈夫陳德勳就找汪玉喜(即陳德勳之母親)出面作擔保,汪玉喜同意拿出名下二筆不動產(建物、土地)作為本件135地號買賣契約將來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時之物上保證人,汪玉喜以自己之不動產,為債務人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

四、在110年5月24日前,陳德勳在告知母親汪玉喜本件135地號的買賣及要設定抵押權擔保之來龍去脈後,汪玉喜知悉是要出面擔任本件13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的物上保證人後,在110年5月24日某日親自到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若汪玉喜稱完全不知發生何事,也不知本件135地號的買賣事宜及要出面作物上保證人之事,竟在家中突然無緣無故跑到戶政機關填寫文件、勾選項目並申請印鑑證明,這殊難想像),汪玉喜在取得印鑑證明後,即在110年5月24日將相關設定抵押權所需的文件、個人資料,交給其兒子陳德勳,110年5月24日當天陳德勳即帶著其母親汪玉喜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正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章到雲林縣○○鎮○○○路00號的林恆仰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而該事務所之承辦人為林祐仲,林祐仲於110年5月24日即拿上開設定文件,到竹崎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110年5月25日完成設定登記。

五、然原告與兆暉建設公司於110年5月24日之前都是雙方先進行口頭協商,將買賣的細節談妥後,原告見到兆暉建設公司確實有找來汪玉喜擔任本件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物上保證人後,原告才得以放心,故原告見到110年5月25日汪玉喜之抵押權設定後認為已獲得擔保,故才接著在110年5月25日匯款600萬元。

六、但後來出賣人兆暉建設公司告知原告所買到的土地面積有比原先來的大,需要再補200萬元才足夠,故原告為避免將來買賣價金又增加、變動,且既然要補200萬元過去,那就應該要白紙黑字寫好,將價金確定下來,不要又變來變去,也不要如之前都是大家口頭約定、一切講信用,故原告在110年7月31日與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總價金800萬元(600萬元及200萬元),白紙黑字寫在書面上將其確立清楚,避免將來價金增減。所以原告於110年8月3日又補匯款200萬元,到兆暉建設公司負責人吳佳蓉北港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名下,完成給付全部買賣價金800萬元,就等日後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

七、而汪玉喜對於拿出自己名下二筆不動產之目的就是為了要擔保135地號不動產買賣合約將來萬一有發生債務不履行時所生的損害賠償這件事,知之甚詳。故本件135地號買賣將來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確實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内,理由如下:

(一)由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之蓋有汪玉喜之印章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上面蓋有汪玉喜之印章,且於申請書上登記原因勾選:「設定」,申請登記事項:「抵押權登記」。

(二)而申請書上之附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均留存於地政事務所,而本件也蓋有汪玉喜之印鑑證明(留存於地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一定要本人去申請,故汪玉喜也明知是要設定抵押權。申請出印鑑證明後,還在諸多不動產辦理的文件上蓋章。汪玉喜並且將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正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章交給兒子陳德勳送到林恆仰地政士事務所。由汪玉喜交付給陳德勳之舉止,可知汪玉喜一定知悉是要辦理抵押權設定,否則,汪玉喜豈會將如此重要的證件、權狀等資料交給兒子陳德勳。

(三)而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最高限額,擔保債權總金額:「72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内所負之債務」。其它擔保範圍約定:「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且有汪玉喜之蓋章。

(四)原告與汪玉喜於110年5月24日之前也互不認識,兩人間也無金錢債務糾紛,唯一會將原告與汪玉喜扯上關係的就只有這一件135地號的買賣事宜,如果汪玉喜不是為了本件135地號的買賣契約作為物上保證人而設定抵押權的話,那汪玉喜究竟是為了何事而將名下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原告?

(五)假設汪玉喜辯稱其申請印鑑證明後,但對本件因135地號買賣債務不履行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完全不知,也從來沒有將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等文件交付給陳德勳的話,那可能就是陳德勳偷拿汪玉喜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在未經汪玉喜同意下,去偷偷辦理本件的抵押權設定?還是陳德勳盜蓋印文?

(六)且汪玉喜將上開設定登記所需資料交給兒子陳德勳後,陳德勳110年5月24日帶著資料到林恆仰地政事務所時,承辦人林祐仲還有再次詢問陳德勳有無跟他母親汪玉喜講過擔任買賣契約物上保證人這事,陳德勳還回應林祐仲:「有說過了。」可見汪玉喜對於要擔任本件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的物上保證人一事知之甚詳。

八、承上,故汪玉喜於110年5月25日以其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嘉義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號)之房屋,是為擔保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移轉登記之責任)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0年11月23日,經登記在案,此有竹崎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及地號第一類謄本可佐。故他項權利證明書上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所載:「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之緣由即係如此。

九、豈料,出賣人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竟於110年9月22日偷偷將上開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葉○○),此有135地號第二類謄本可佐,等於就是一地二賣,致原告所給付之800萬元價金付諸東流,此部分出賣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對原告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也是汪玉喜提供地號、建物之抵押物所擔保的範圍、目的。

十、而汪玉喜所提供之二筆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期間為110年5月25日到110年11月23日,亦即只要是這期間内所生的「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的損害賠償」債權,均是系爭抵押物所要擔保的範圍。經查,該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債權之發生,確實是落在抵押物所擔保期間内。

十一、然,之後原告向兆暉建設公司追討這800萬元,最後於111年8月1日原告與兆暉建設公司合意以1,200萬元(除同意返還已給付之800萬元買賣價金,並應給付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400萬元)並簽立協議書,作為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額。所以兆暉建設公司開立付款人雲林縣北港鎮農會支票5張:300萬、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總共1,200萬元。然這5張支票全數跳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可佐。

十二、於這5張支票全數跳票後,故對於該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糾紛,原告一狀告上嘉義地院(原告許椿錡,被告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佳蓉),最後由嘉義地院111年重訴字第97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112年1月30日達成和解,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並於和解筆錄第一項同意:「被告同意於112年1月31日前給付原告800萬元,並匯入如附件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内。」然至今日為止,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完全沒有匯入一毛錢到約定帳戶内。

十三、故由上開事由時間發生順序可知:雙方110年5月間口頭協商買賣嘉義市○○○段○○段000地號之不動產,並口頭達成合意→110年5月25日找汪玉喜由其提供名下二筆不動產(727地號、122建號)擔任本件買賣契約日後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之物上保證人→110年5月25日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設定登記完畢→原告110年5月25日匯款600萬元到兆暉建設公司負責人吳佳蓉北港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名下→110年7月31日與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正式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10年8月3日又再補匯款200萬元到兆暉建設公司負責人吳佳蓉北港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名下→總共匯款800萬元給付本件買賣價金→110年9月22日出賣人竟偷偷將上開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原告與兆暉建設公司111年8月1日以1200萬元達成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條件→5張支票全部跳票→告上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97號損害賠償,112年1月30日以800萬元達成和解→定於112年1月31日給付800萬元損害賠償金,尚未給付。

故時間順序上環環相扣,可見汪玉喜所提供的二筆不動產,確實是為擔保135地號的買賣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十四、今日因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無法履行和解筆錄内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800萬元,於112年1月31日已屆清償期,原告未受清償,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然因嘉義地院112年抗字第25號裁定認為:

「是否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此等事項並未登記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文件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非訟程序僅為形式上之審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是否包括抗告人與兆暉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形式上之審查既不能認定,即應由系爭抵押權人即抗告人另行循法律途徑以保護其利益,並非本件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駁回,故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2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土地所有權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0年5月25日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0年8月3日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林雯薏、許椿錡(代)與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111年8月1日協議書;吳佳蓉所開立之雲林縣北港鎮農信用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許椿錡111年11月7日民事起訴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7號和解筆錄;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2建號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汪玉喜身分證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72號民事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

二、查案外人即被告之子陳德勳固曾向被告索取印鑑證明,被告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嘉義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房屋,於110年5月25日設定7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其時陳德勳告之係為擔保原告對其在720萬元範圍內之借貸債權,故對原告指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與陳德勳間買賣契約日後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一事並不知情,且否認原告其所陳述之真實性;況若如原告主張,被告既非其與陳德勳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縱生買賣契約履行上之糾紛而有損害賠償之問題,亦與被告無關;惟徵之原告民事訴訟狀附件11「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竟列被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再系爭抵押權設定如上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8項「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所載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債務、本票、票據,則原告所主張者非與被告間之借款債務、本票、票據債務,益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非真,是果原告仍堅持本件主張,揆諸首揭判例,應由其舉證以明。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

四、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擔保之債權為「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與原告間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非屬前述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11「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8項「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故鈞院始以112年度司拍字第72號、112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原告就拍賣系爭房地之聲請確定在案;又針對該緣於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前已對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訴請鈞院分112年度重訴字第97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繼兩造於112年1月30日達成具有民事判決效力之訴訟上和解(見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9),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00萬元,是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即已在上開給付之訴訴訟和解中確定,則原告亦不得再就該債權提起確認之訴,縱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法以確認判決,將其主觀上所認存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除去。

五、綜上,原告所訴洵無理由,祈鈞院鑒核,將原告之訴駁回,以符法制,確保權益。

參、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汪玉喜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2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房屋於110年5月25日設定登記之7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為被告汪玉喜所否認。則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不明確,兩造之間有爭執,而該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2建號建物於110年5月25日設定登記7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告許椿錡與訴外人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就嘉義市○○○段○○段000地號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於110年5月25日設定登記新台幣7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嗣後,原告於本院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所示債權部分,予以特定,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設定登記新臺幣7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告許椿錡與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就嘉義市○○○段○○段000地號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上述所為之更正,僅是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尚非係屬於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此,民事訴訟如果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該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為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並為絕對的效力。因此,抵押權人僅能依照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而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

二、經查,被告汪玉喜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2建號建物,於110年5月25日設定登記7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予原告許椿錡,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範圍包括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而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0年11月23日。上情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載明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主要的爭執重點,僅在於:上述記載的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有無包括訴外人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或負責人吳佳蓉之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三、次查,被告辯稱訴外人陳德勳曾向被告索取印鑑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嘉義縣○○鄉○○段000○號房屋,於110年5月25日設定7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時陳德勳告之係為擔保原告對其在720萬元範圍內之借貸債權,故伊對原告指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原告與陳德勳間買賣契約日後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一事並不知情。本件依被告上揭陳述內容,上述所記載的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並無包括其他訴外人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或負責人吳佳蓉之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四、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記載為被告汪玉喜,並無記載其他訴外人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或公司負責人吳佳蓉。而且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2點記載「擔保物提供人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依照契約書之規定: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0年5月24日所立貸款契約發生之債務,包括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已經明文載明乃是因為「貸款」契約,而登記設定抵押權;是此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與原告與訴外人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或公司負責人吳佳蓉,均無關係。況且,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並無將第三人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吳佳蓉登記為債務人,亦無載明為第三人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或吳佳蓉的債務而提供擔保之意旨。因此,本件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僅能認定是擔保被告汪玉喜本人對於原告所負擔之債務而已,無從認定有為擔保第三人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或吳佳蓉債務的事實。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和解筆錄等資料,僅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或負責人吳佳蓉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已,不足以證明原告對被告汪玉喜本人有何借款債權或票據債權存在。

五、再查,被告汪玉喜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2建號房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並無任何關於訴外人「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吳佳蓉」之文字記載。因此,本件應堪認被告汪玉喜並無因為訴外人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或負責人吳佳蓉,而提供上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給予原告許椿錡之意思。復查,原告也無法提出證明被告汪玉喜之上揭房地係因為訴外人「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或「吳佳蓉」而提供設定抵押權登記給予原告許椿錡。而且,原告與被告之前也互不認識,兩人間也無金錢債務,原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汪玉喜本人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因此,原告請求本院判決確認原告許椿錡對於被告汪玉喜所有上揭房地,於110年5月25日設定登記7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因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云云,事證不足,所為之請求核屬無理由。因此,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據上述,本件訴外人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或公司負責人吳佳蓉之債務,因均無登記載明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故無從認定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原告並無法具體證明被告所有上揭土地及建物於110年5月25日設定登記7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務人範圍,包括訴外人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或負責人吳佳蓉;亦無法證明抵押權登記所記載的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包括訴外人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本院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2建號建物,於110年5月25日設定登記7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告與訴外人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就嘉義市○○○段○○段000地號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云云,事證核有不足,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因此,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