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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陳辜亮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秉詳律師蕭郁潔律師被 告 陳辜彥

李美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正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辜彥與被告李美妙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贈與名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李美妙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陳辜彥與被告李美妙間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以贈與名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四、被告李美妙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所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

五、確認被告陳辜彥在前項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後,就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辜彥前因積欠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債務,經聯邦銀行將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後,因執行未果而核發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8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台灣金聯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計至民國112年12月30日止,被告陳辜彥對原告所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5,093萬6,278元。原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辜彥之財產強制執行(案號: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執行標的即訴外人陳茂逸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及被告陳辜彥所有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號建物在案,最低拍賣價格合計為1,764萬元。

㈡因系爭執行事件最低拍賣價格僅為1,764萬元,即縱有第三人

對執行標的為應買,原告僅得受償部分債權即為1,764萬元,無從完全清償積欠原告之債權。詎被告陳辜彥卻自110年10月起為脫產行為,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美妙,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撤銷被告陳辜彥、李美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㈢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本即可對任一連帶債務人之財產請求強制

執行,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縱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無償行為,然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即得對之行使撤銷權。故被告辯稱系爭債權尚有其他連帶債務人可以清償,故不得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無理由。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債權應不存在:

原告形式上雖有受讓取得系爭債權,惟系爭債權之實際債務人為兩造家族企業即訴外人高明農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並非被告陳辜彥;又原告於94年3月8日向台灣金聯公司購買系爭債權資金之來源為家族經營畜牧業所得,原告當時僅28歲,投保薪資僅2萬4,000元,且無存款,尚不足以支付購買系爭債權之對價,其僅為出名購買之人,故原告對被告陳辜彥是否有系爭債權,尚非無疑。

㈡縱認系爭債權存在,然被告陳辜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

被告李美妙後,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足以清償,且系爭債權之債務人除被告陳辜彥外,尚有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顏陳辜珍、陳辜明、陳辜黃金葉、陳茂逸即陳辜元、顏宏鎰、陳辜桂(已死亡)、陳辜奐(已死亡),惟原告未併就其他連帶債務人為財產調查,以查明是否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逕認被告陳辜彥無償處分系爭不動產,即認有損及原告債權,亦有未合。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248至250頁):㈠陳辜桂與陳辜黃金葉為夫妻,二人育有長男陳辜明、次男陳

辜彥、三男陳辜奐、四男陳茂逸(原名陳辜元)、長女陳辜珍。陳辜珍於67年3月11日與顏宏鎰結婚,並曾冠夫姓,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陳辜亮則為陳辜明之次子。

㈡陳辜桂、陳辜黃金葉於66年間共同設立高明公司。

㈢陳茂逸向聯邦銀行借款2,000萬元,並陸續邀同陳辜桂、顏宏

鎰、陳辜黃金葉、陳辜明、陳辜珍、陳辜彥、陳辜奐為連帶保證人。陳茂逸、顏宏鎰並提供共同擔保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予聯邦銀行:

⒈聯邦銀行聲請對陳茂逸、陳辜桂、顏宏鎰核發本院89年度促

字第12617號支付命令確定;聲請對陳茂逸、陳辜明、陳辜珍、陳辜黃金葉、陳辜彥、陳辜奐核發嘉義地院90年度促字第11147號支付命令確定(90年度促字第11147號支付命令對陳茂逸部分未確定)。

⒉聯邦銀行於91年11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台灣金聯公司,台

灣金聯公司於93年2月23日對債務人及全體連帶保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2289號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標的無人應買,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結案。

⒊原告於95年1月1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告陳辜彥及全體債

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5年執字第979號受理,該案件於96年3月9日,業經拍賣清償結案,不足受償金額為本金1,677萬3,951元、不足受償違約金為124萬530元。

⒋原告於109年4月21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陳辜彥

所有嘉義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071號事件受理。

⒌原告於111年2月18日再向本院院就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中。

㈣原告於112年5月26日執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90號債權憑證對

包括被告陳辜彥在內之債務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包括被告陳辜彥名下之嘉義縣○○鄉○○段00○號建物(112年度司執字第24144號)。又該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本金為1,676萬6,562元,及自9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與自9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83元。

㈤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593.95平方公尺,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登記名義人為陳茂逸所有;127地號土地上同段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鹿草鄉豊稠村馬稠後13之2號),為雞舍、管理室、倉儲設施,登記名義人為被告陳辜彥,於111年10月1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㈥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原係被告陳辜彥所有,惟被告陳辜彥

於110年10月13日將上開土地贈與被告李美妙,並於110年11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㈦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於84年8月10日即已建築完成,惟遲於111

年6月20日完成第一次登記,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李美妙。該建物在完成第一次登記前,被告李美妙係從被告陳辜彥受贈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㈧被告陳辜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李美妙後,被告陳辜彥

名下尚有坐落嘉義縣○○鄉○○村○○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公同共有)、門牌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門牌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其中門牌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144號執行案件鑑定價值為2701萬8,600元;門牌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執行案件鑑定價值為806萬7,00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250頁):㈠原告對被告陳辜彥是否具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㈡承上,倘原告對被告陳辜彥具有系爭債權,則被告陳辜彥將

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美妙後,是否構成民法244條第1項詐害債權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對被告陳辜彥具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據

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判決)。經查,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本件係陳茂逸向聯邦銀行借款2,000萬元,並陸續邀同陳辜桂、顏宏鎰、陳辜黃金葉、陳辜明、陳辜珍、陳辜彥、陳辜奐為連帶保證人。陳茂逸、顏宏鎰並提供共同擔保之土地為共同擔保。則借款人為陳茂逸,被告陳辜彥為連帶保證人之一,債權人為聯邦銀行,至為明確。被告陳辜彥雖主張實際借款人為高明公司云云。然該2,000萬元借款,係於83年5月17日撥入陳茂逸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當日轉帳支出912萬145元,5月18日轉帳支出1,070萬125元,每月繳款本息約16萬元,但每月皆有17萬元的跨行匯款收入,惟因逾保存期限,無法得知上開轉匯款是匯入何帳戶及由何帳戶匯入,有陳茂逸名下聯邦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回函覆函在卷可參(見另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7號卷【下稱本院77號卷】一100頁、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6號卷【下稱臺南高分院66號卷】三65至67頁)。陳茂逸、被告陳辜彥另案對聯邦銀行提起返還寄託物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4號),聯邦銀行委請工程師從已淘汰之舊有系統搜尋,就陳茂逸上開帳戶兩筆轉帳支出交易,其中83年5月17日轉帳支出912萬145元,係匯往高明公司合作金庫朴子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83年5月18日轉帳支出1,070萬125元,係匯往陳茂逸合作金庫朴子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聯邦銀行陳報狀可按(見另案臺南高分院66號卷三204頁)。則該款項多數匯入陳茂逸帳戶,尚難認該貸款之實際借款人為高明公司。另被告雖辯稱匯入陳茂逸帳戶之款項,也是用在高明公司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僅能提出陳辜珍於另案事件之證詞:聯邦銀行借的款項是陳辜桂借的,陳辜桂在用等語(見另案臺南高分院66號卷二73頁),或陳辜黃金葉於另案事件之證詞:「與先生陳辜桂及張連輝太太去德國看剛開發之雞籠」、「我先生與德國人簽約,我在旁邊看」(見另案臺南高分院66號卷三341至342頁),但此均無法證明係高明公司所實際借用,無法為被告陳辜彥有利之證據。何況系爭2,000萬元借款,不論最後實際係何人所用,陳茂逸仍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被告主張債務人為高明公司,尚無可採。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購買系爭債權之資金,係源自家族經營畜牧

業所得,僅借原告名義購買云云。然按主張借名關係者,應就該借名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被告就此所提之證據,僅係原告、證人陳辜宗、陳建翰、陳辜珍於另案所為之證述(本院卷二138至140頁),然上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高明公司為家族企業,會用原告的帳戶收支,以及在原告祖父陳辜桂過世後,公司是由原告父親陳辜明、祖母陳辜黃金葉經營,賺到的錢要交給陳辜明、陳辜黃金葉等情,並無法藉此證明係高明公司出資由原告向台灣金聯公司購買系爭債權。再者,證人陳辜珍於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6號事件中證稱:是我拜託原告去買債權…這樣我們還能繼續經營,建設都在,我拜託金聯不要拍賣…台灣金聯說我們賣你五折就好。我想說五折好,我又能經營,那麼多人要吃飯,當時沒有錢,大家也都不願意拿錢出來,我才拜託原告去買債權,原告說他沒有那麼多錢,我叫她跟我婆婆借錢,婆婆有錢,我小姑也很有錢,如是用在工作用途,我婆婆會借等語(見臺南高分院66號卷二333頁)。證人陳辜珍又於另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7號事件證稱:83年被告陳辜彥及陳茂逸、陳辜明向聯邦銀行借貸後,該債權轉給台灣金聯公司,台灣金聯公司又將債權轉讓給原告,原告的資金是他自己的錢,也有跟我婆婆借數百萬,而且他向我婆婆借的錢已經清償等語(見本院77號卷二396頁),由證人陳辜珍上開證言,原告受讓債權之資金是自己所出。又證人陳辜黃金葉於上開同一案件中,亦證言:當時是原告把債權買回來等語(見本院77號卷二398頁),且依前揭證人陳辜宗等人於另案所述,證人陳辜黃金葉既係高明公司之掌權者之一,若真是高明公司借原告之名義去向台灣金聯公司買回系爭債權,證人陳辜黃金葉自應知之甚詳,然其卻證稱:他們去農會借的,我沒有在管等語(見本院77號卷二398頁),顯見被告辯稱原告僅係出名人,實際買回系爭債權者為高明公司,即難憑採。雖依玉山銀行朴子分行、合作金庫朴子分行所檢附原告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南高分院卷三91至102頁),陳辜明曾匯款475萬元至原告帳戶,此外雖無大額存款,然原告或可以自己存款或可向他人借款,更可藉由親友之資助向台灣金聯公司購買系爭債權。縱使被告質疑原告、證人陳辜珍、陳辜黃金葉就資金之來源,所述並不一致,而有瑕疵,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購買系爭債權之資金,係由高明公司所支出及高明公司與原告有借名購買之合意等事實,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取。⒊被告辯稱系爭債權之實際債務人為高明公司,以及實際出資

購買系爭債權者為高明公司云云,均不足以採,已如前所述。而台灣金聯公司既於94年3月8日、95年7月31日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原告,並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完畢(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卷11至17頁),原告自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殆無疑義。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辜

彥、李美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而言,換言之,債務人以其行為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致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無資力狀態者屬之。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時,除得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外,並可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計至110年11月1日止,被告陳

辜彥尚欠原告本金1,677萬3,951元、利息2,397萬2,733元、違約金479萬4,547元,再加計前次執行後尚未清償之違約金124萬530元,共計4,246萬6,761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248頁)。又被告陳辜彥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美妙後,名下尚有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之不動產,且經鑑定之結果,其中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嘉義縣鹿草鄉豊稠村馬稠後13-2房屋價值共計3,508萬5,6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㈧),至於未經鑑定之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嘉義縣○○鄉○○村○○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公同共有),依114年6月6日查詢時之資料顯示,現值金額分別為266萬5,200元、19萬5,200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305頁)。是以,被告陳辜彥移轉後,名下雖仍有不動產,且價值共約3,794萬6,000元,但顯然仍不足以清償前揭所積欠原告之4,246萬6,761元債務。更遑論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原告對被告陳辜彥除有系爭債權外,另對被告陳辜彥享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9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目前正在執行中,有該債權憑證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144號卷宗為證,依該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詳細內容詳不爭執事項㈣),截至110年11月1日止,被告陳辜彥至少尚欠本金1,676萬6,562元、利息3,152萬4,811元、違約金619萬8,047元,共計5,448萬9,420元,益徵被告陳辜彥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移轉予被告李美妙後,名下所餘之不動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欠之債務。此外,從卷內資料亦無被告陳辜彥尚有何其他除不動產外,足以清償上開債務之財產。是以,被告陳辜彥於110年11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被告李美妙之行為,自係屬於積極減少財產,致陷於清償不能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雖於111年6月20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李美妙,但該建物早於84年8月10日即已建築完成,在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被告李美妙係從被告陳辜彥受贈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見不爭執事項㈦),而被告陳辜彥究係於何時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李美妙,兩造則有所爭執。惟本院認為被告陳辜彥係於110年10月13日將附表編號1、2土地贈與被告李美妙,並於110年11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㈥),依被告陳辜彥於113年3月8日開庭時陳稱:係因被告陳辜彥身體比較不好,當時做的財產規劃,是真的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美妙等語(本院卷一199頁),則被告陳辜彥既基於財產規劃,要將附表編號1、2土地贈與被告李美妙,衡情為使房地同歸一人,被告陳辜彥應係於相近之時間點即110年10、11月間將坐落在附表編號2土地上之附表編號3建物(見本院卷一35頁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移轉予被告李美妙。職是,同前揭⒊所述之理由,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該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暨請求塗銷被告李美妙就該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屬有據。況且,縱依被告陳辜彥辯稱係於108年11月間就將該建物贈與被告李美妙,則截至108年11月1日止,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尚有本金1,677萬3,951元、利息2,078萬5,492元(週年利率9.5%利息,從前次執行後之95年10月17日起算)、違約金415萬7,098元(週年利率1.9%違約金,從前次執行後之95年10月17日起算),再加計前次執行後尚未清償之違約金124萬530元,共計4,295萬7,071元,則因被告陳辜彥名下所餘之不動產價值僅3,794萬6,000元,也同樣無法足額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附此敘明。

⒋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債權,尚有其他連帶債務人

,應查明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云云,惟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前揭所述,被告陳辜彥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名下財產之總價值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辜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屬詐害行為,原告在使撤銷權時,毋庸考慮其他連帶債務人是否有資力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

表編號3所示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暨請求被告李美妙塗銷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有理由,已如前所述,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應回復為被告陳辜彥,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辜彥在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後,就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辜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給被告李美妙,既屬無償之贈與行為,且於移轉後名下財產不足以清償原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而有害及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110年10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就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以贈與名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李美妙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110年11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於111年6月20日所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暨請求確認被告陳辜彥在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後,就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3 嘉義縣○○鄉○○段00○號建物 全部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