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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展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趙文弘即趙文弘建築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2,99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應認其已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114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後,上訴人委任劉烱意、蕭宇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6月間,已由周鈺青變更為張展,業經嘉義市政府同意備查在案,張展並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等情,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嘉義市政府114年6月13日府工使字第1145016455號函附卷可稽,其行為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依照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觀之,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874,9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9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