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 告 黃水在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被 告 黃土發
黃亮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吳俐萱律師沈昌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土發應將元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630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黃亮豪應將元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80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土發負擔百分之78,被告黃亮豪負擔百分之22。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資設立元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發公司),設立之初為節稅考量,將其中350股借名登記在次子即被告黃土發(60年次,當時僅是一名高中生)名下;82年間為承包政府重大工程,需提升營造公司等級,再增資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總資本額達2,250萬元,股權分配於原告妻女及子媳之家族成員;訴外人即原告長女黃美華於82年增資時因借名登記為200股,93年間調整股份為300股,95年再調整為490股;於105年4月22日因原告調整股權登記,將其名下490股全部移轉、借名登記於孫兒黃昭璁、黃亮豪名下;而被告黃土發於77年設立時因借名登記為350股,93年間調整股份為630股;被告黃亮豪於105年4月22日因借名登記而有180股,惟元發公司全部2,500股皆為原告一人所有。近日被告黃土發、黃亮豪父子頻頻向原告叫板,並打電話向蘇金寶記帳士咆哮,聲稱要取走原告所設公司之歷年帳冊及大小章,令人深感惶恐不安且痛心難眠,思及被告父子已然喪失家族倫理及信賴關係,原告即有收回股份之必要,旋於112年12月6日委請律師代為發函向被告父子催告終止前開借名契約,請被告父子於文到10日內,協同辦理上開股份之更名登記,然被告父子於112年12月8日收受上開函文後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被告二人名下股份收歸自己所有。
㈡並聲明:⒈被告黃土發應將元發公司63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黃亮豪應將元發公司18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基於鼓勵接班、傳承家族事業之意思,將元發公司股
份630股及180股分別登記予被告二人,以提供金錢上之協助,幫助被告二人經營事業,應屬股份之贈與,並非是借名登記。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文書證明被告黃土發、黃亮豪分別持有元發公司之630股、180股是借名登記,故原告主張股份借名登記云云,已不可採信。
㈡由證人黃美華證詞可知,原告當初將股份登記予被告二人時
,即出於家族事業由男性接掌之意而為贈與,並藉此提供子女實質上金錢挹注,倘若僅為借名登記,則與幫助子女創業之目的不符。再者,證人黃美華亦提到原告將其部分之股份收回或移轉給他人時,有詢問其意願並徵得其同意,顯見原告將元發公司股份登記予子女時,事實上係出於贈與之意思,而使子女取得股份之所有權,才會於原告欲將股份移轉或剔除時,特別取得子女之同意。倘若為股份之借名登記,則原告大可直接終止其與黃美華之借名登記契約,何需再取得其同意?又證人黃美華亦提及原告有重男輕女之傳統觀念,其既身為家族中女性,自然認其股份終將因原告分配歸於家族男性,而主觀上認登記予其之股份為借名登記,然此仍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之股份亦為借名登記,況被告二人為家族中男性,依原告傳統觀念,自會獲贈股份,以傳承事業。是以,證人黃美華於證述時避重就輕,主觀上認其元發公司股份係借名登記,逕論其他子女之股份亦屬借名登記云云,尚非可採。
㈢再退步言之,倘若原告主張為節稅考量為真(假設語氣,被
告否認之),則其以贈與之方式亦可達到節稅之目的,此亦係一般人正常使用之方法,亦與原告當初基於家族事業共同打拼之理念,而贈與被告黃土發、黃亮豪元發公司之630股、180股,入股元發公司共同打拼家族事業,並不互相牴觸。益徵原告主張上開股份為借名登記,僅是原告臨訟編撰之詞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元發公司實際出資人,將股份分別借名登記被
告二人名下等語,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抗辯:名下元發公司股份係原告所贈與等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即為: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二人間就元發公司股份之借名登記,並請求被告二人將名下元發公司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第2448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苟權利人已合法向該他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他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權利人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二人名下元發公司股份之資金為原告所出資,被
告並未實際出資等情,業據證人即元發公司會計張淑茹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41、343頁),此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9頁)。又據證人張淑茹證稱:被告二人是負責工地部分,領固定薪水,元發公司股東分紅是外帳,要看會計師如何處理,內帳部分是沒有分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0至341頁),對照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被告黃土發從退伍後的四十年間所領得薪水不高,如果依照現在資歷可以領10萬元,但是現在只有領4萬元,但是事實上每案子結束原告也有再多給一些錢當作分紅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可認被告二人乃依其等負責工地工作領取固定薪水,元發公司內帳部分並無分派紅利,縱使原告在每案子結束有再多給一些錢給被告黃土發為真,惟此部分並非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分派,顯屬原告個人之決定。另從證人張淑茹證稱:元發公司股份之變動會聽從原告之指示,看這次要何人進來當股東或是退出,由伊聽從原告的指示跟會計師聯絡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佐以證人即原告長女黃美華證述:從進入到退出,都是父親跟我說如何處理,我想說是父親的,父親要如何處理就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顯見元發公司之股東人選及股數多寡均為原告主導,且資金亦為原告所支出,堪認元發公司之股份實屬原告一人所有。
㈣至於被告抗辯:由證人黃美華證詞可知,原告當初將股份登
記予被告二人時,即出於家族事業由男性接掌之意而為贈與,並藉此提供子女實質上金錢挹注,倘若僅為借名登記,則與幫助子女創業之目的不符等語。然依被告製表之元發公司股權變動情形(見本院卷第365至371頁),並對照原告提出的家族成員表、證人黃美華、原告及被告二人與訴外人黃鈺珵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7、277至281頁)可知,元發公司設立迄今之過程中除原告外,原告之配偶李金青(嗣於111年8月2日過世)、三名子女分別為黃鈺珵、黃美華、被告黃土發、子媳分別為陳淑美(於91年間與黃鈺珵離異)、葉芳汝(原名葉素芬)、女婿陳育勤、孫子黃昭璁(黃鈺珵之子)、被告黃亮豪(被告黃土發之子)均有陸續入股或退出之情形,直至111年11月11日時,股東分別為原告與同為原告之男性子孫之被告二人及黃昭璁,顯見證人黃美華證述:原告因為傳統(觀念),就是要把事業給男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應屬可信。而觀之元發公司目前股東除原告外,尚有被告二人及訴外人黃昭璁,並非單純為被告這一房,參酌元發公司歷次股東之進出及股東股數之異動均由原告主導,已如前述,顯見原告仍在考量何人或哪一房男性子孫適合為元發公司之接班人。是被告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㈤被告又抗辯:證人黃美華亦提到原告將其部分之股份收回或
移轉給他人時,有詢問其意願並徵得其同意,顯見原告將元發公司股份登記予子女時,事實上係出於贈與之意思,而使子女取得股份之所有權,才會於原告欲將股份移轉或剔除時,特別取得子女之同意等語。惟查,原告向證人黃美華終止在其名下股份之借名登記後,並經證人黃美華同意辦理股份移轉,此同意之舉,乃表示雙方就此借名登記之終止尚無爭議,並未悖於常情。故被告辯稱:原告將元發公司股份登記予子女時,事實上係出於贈與之意思等語,亦非可採。
㈥是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二人名下股份之資金,
不但均係原告出資,且原告亦主導元發公司歷次股東之成員及股東股數之多寡,加以被告二人並未實際按股東所持有股份之比例取得分紅,而係由原告一人支配,並無使被告二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積極權利之意,核屬借名契約性質無訛。是原告主張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的元發公司股份,均為原告借名登記之股份,應屬可信。
㈦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說明,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查原告已於112年12月6日委請律師代為發函向被告二人為終止原告與被告二人間就上開股權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有原告提出的律師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堪認為真。是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名下元發公司630股、180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二人間之借名登記,並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土發應將元發公司630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黃亮豪應將元發公司180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