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養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曹芳瑄相 對 人 賴宗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8年6月16日與聲請人甲○○之母親曹若桐結婚,並於同年9月4日收養聲請人,惟約自99年9月起,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曹若桐即逕自離家,將聲請人交由聲請人之外祖父母照顧迄今,此期間相對人均未曾探視聲請人,亦完全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為訴請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又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外祖母曹王燕梅到庭證述兩造已逾10年未曾聯絡,此期間相對人未曾關心聲請人,亦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等語屬實,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相對人確於收養關係成立後之99年9月起,即未曾探視及扶養聲請人乙情,應堪認定。
五、為審酌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經本院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其調查報告略以:本案調查期間曾電聯或發文請養父即相對人陳述意見,然相對人均未接聽或回應,無由知悉其意見;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無親子之互動往來、聞問及情感交流,無經濟扶養關係,相對人對聲請人未見何維持養親關係之行為或意願,兩造並無實質親情維繫或相關互動,徒具收養形式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28號卷所附之調查報告可參。
六、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雖成立收養關係,然自收養關係成立後,相對人幾乎對聲請人未曾關心、聞問,又於99年9月起任由聲請人與其外祖父母同住及扶養,兩造間長期無親子間應有之互動及感情交流長達13年之久,亦顯見雙方均無繼續維持兩造間養親子關係之意願,足見兩造現已形同陌路,互不往來,因收養而成立之親子關係已有名無實,準此,兩造間既無實際親情之維繫,徒有收養形式,依社會一般通念,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悖,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兩造收養關係已有重大破綻,致難以繼續維持。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