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49號聲 請 人 莊秀惠 住嘉義縣○○市○○里00鄰○○○村00相 對 人 莊黃來春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款項合計不得低於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參仟壹佰元。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名下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二、聲請費用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6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相對人因已無存款可支應生活,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持分土地,擬以新臺幣(下同)2,553,100元出售,用來支付相對人之生活所需,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摺交易明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欲以2,553,100元之價格出售附表所示土地,衡酌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363,200元,聲請人擬出售之價格高於土地公告現值,沒有低價賤賣損害相對人利益之嫌。另衡酌相對人之身體狀況,每月需支出之醫療、生活費用不貲,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作為其等將來照護、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處分財產所得之行為,併予諭知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養護、醫療等相關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附表:
編號 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211平方公尺) 5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