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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聲 請 人 高翊傑 住○○○○區○○路○段00號0樓之0代 理 人 鄭勤蓉律師相 對 人 高李金絨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乙○○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二、聲請費用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8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及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相對人因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病情不穩定迄今住院已逾7個月,積欠嘉義醫院醫療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291,592元,且因相對人失智,有入住護理之家之需求,每月所需費用至少37,500元,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擬以1,500,000元出售,已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所得價金用來支付相對人之生活所需,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81號民事裁定、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3年4月30日嘉醫歷字第1132001532號函、護理之家收費標準、相對人於各家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土地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買賣增補條款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欲以1,500,000元之價格出售附表所示土地,擬出售之價格高於土地公告現值,沒有低價賤賣損害相對人利益之嫌。另衡酌相對人之身體狀況,每月需支出之醫療、看護費用不貲,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作為其將來照護、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處分財產所得之行為,併予諭知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養護、醫療等相關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0000 1分之1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