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78號聲 請 人 郭林儒麗相 對 人 郭圳福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款項合計不得低於新臺幣224,858元。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名下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二、聲請費用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甲○○○擔任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郭建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相對人因腦中風,臥病在床,需要龐大生活開銷。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持分土地,應有部分僅1/36,擬以新臺幣(下同)224,858元出售與另一共有人,已簽立買賣契約,所得價金用來支付相對人之生活所需,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身心障礙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欲以224,858元之價格出售附表所示土地,衡酌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425,850元(6700*892*1/36=166,75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相對人為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36分之1,出售應有部分本來不易,恰有他共有人願意以上開價格購買。聲請人擬出售之價格高於土地公告現值,沒有低價賤賣損害相對人利益之嫌。另衡酌相對人之身體狀況,每月需支出之醫療、看護費用不貲,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作為其將來照護、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處分財產所得之行為,併予諭知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養護、醫療等相關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892 3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