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16號聲 請 人 陳清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周秀芳關 係 人 周郁蕎
周士傑林品羚林勝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周秀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前述處分所得之款項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周秀芳於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周秀芳之財產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周秀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母親,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9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周郁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因其他共有人欲出售前述不動產,並將所得款項全部作為相對人養老基金,以支應日常開銷、醫療及看護等費用。因此,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母親,受監護宣告之人前於108年5 月28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95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妹周郁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監宣字第95號監護宣告民事卷(下稱監宣卷)閱覽屬實。又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及關係人周郁蕎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及到場陳稱:前述不動產為相對人與其兄弟姊妹共有,現有人要買,出售所得作為支付安養院費用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3頁),亦可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㈡、又相對人所有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名下尚有其他數筆不動產,經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在案(見監宣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再者,相對人名下雖有如附表及前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之不動產,但無其他所得來源可支應其相關照護費用等情,亦經關係人周郁蕎到場陳稱:相對人照護費用由母親及其負擔,每月近新臺幣2 萬元,現住嘉義市慈幼護理之家,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之照護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處理,且依相對人之現況,入住機構,生活需賴他人協助處理,並有不定期接受醫療照護之需求,而為求相對人將來能接受較妥適及穩定之照顧,確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籌措相對人照護、醫療費用之必要,堪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因此,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而處分該不動產,應屬有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再者,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另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之規定。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處分財產所得之行為,併予諭知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款項,應存入相對人於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等費用;再者,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附表:(113 年度監宣字116 號)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五樓之11) 182.3 公同共有1 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