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63號聲 請 人 陳永枋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陳定育(原名陳乙將)關 係 人 陳素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定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前述處分所得之款項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陳定育名下之郵局、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定育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定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長兄,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禁字第102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於113 年4 月29日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106 號民事裁定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定育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素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無謀生能力,由聲請人負責打點其日常生活、病痛疾苦,現因前述土地共有人欲出售前述共有土地,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前述共有土地擬以新臺幣(下同)2,451 萬6,717 元出售,相對人取得其中之204 萬3,059 元,作為相對人前述生活費用之需,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法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兄,受監護宣告之人前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禁字第102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於113 年4 月29日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106 號民事裁定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定育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素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禁字第102 號禁治產宣告、113 年度監宣字第106 號監護宣告民事卷(以下簡稱監宣卷)閱覽屬實。又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
3 年度監宣字第106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實價登錄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51頁、第73-116頁),亦可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三、又相對人所有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尚有公同共有之房屋
1 筆、土地3 筆,無其他動產,經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在案,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前述監宣卷可憑(見監宣卷第69頁)。參酌聲請人提出該共有之不動產係欲以2,451 萬6,717 元出售,相對人取得其中之204 萬3,059 元,經核與周邊交易行情相當,亦有該不動產周圍買賣實價相關資料附卷可查,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因此,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而處分該不動產,應屬有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再者,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等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附表:(113 年度監宣字263 號)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340.82 12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429.74 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