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18號聲 請 人 吳品鋒 住嘉義縣○○市○○里○○路000巷0號相 對 人 黃俊榮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款項不得低於處分時以公告現值計算之總額。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名下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二、聲請費用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黃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相對人自幼為唐氏症者、有重度智能障礙、未婚、無子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日常生活需全日專人在旁監督協助,因相對人母親黃李○○高齡79歲,無法負荷全日照顧相對人之重任,有將相對人安置在護理之家之必要,而護理之家每月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30,500元,尚不含雜支、醫療等費用,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屋齡近43年,且權利範圍僅有2/5,擬以公告現值出售,用來支付相對人之生活所需,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6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護理之家收費標準、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李○○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有前述民事卷可憑,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欲以公告現值出售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沒有低價賤賣損害相對人利益之嫌。另衡酌相對人之身體狀況,每月需支出之醫療、生活費用不貲,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作為其等將來照護、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處分財產所得之行為,併予諭知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養護、醫療等相關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1 房屋 嘉義縣○○市鎮○段000○號(門牌地址:嘉義縣○○市○○里00鄰○○路000巷0號) 204.6 平方公尺 2/5 171,200元 2 土地 嘉義縣○○市鎮○段00000地號 71.79 平方公尺 2/5 717,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