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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原 告 陸永恒被 告 何俊傑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95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事實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何俊傑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從後撞擊同向前方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腕挫傷等傷害。

二、就損害數額計算如下: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7,580元。【註:原請求醫療費為61,486元,於言詞辯論時更正為請求57,580元】。㈡病歷複製費及證明書費:7,165元。㈢醫療用品費用:1,773元。㈣機車修理費用:33,820元。㈤看護費用:36,000元。㈥交通費用:10,000元。㈦精神慰撫金:400,000元。㈧薪資損失賠償:434,600元【註:原請求薪資賠償為435,660元,於言詞辯論時更正為請求434,600元】。㈧勞動能力減損賠償:373,968元【註:原請求勞動力減損賠償為267,120元,於言詞辯論時更正為請求373,968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866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註:原本起訴請求總金額為1,349,018元,於言詞辯論時擴張為請求1,455,866元;利息部分,原本是從111年9月12日即車禍當天開始計算,於言詞辯論時已減縮為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同意給付原告前開請求之第㈠項醫療費用57,580元、第㈡項病歷複製費及證明書費7,165元、第㈢項醫療用品費用1,773元、第㈣項機車修理費33,820元、第㈤項看護費36,000元、第㈥項交通費用10,000元。其餘均不同意。

二、原告提出的精神賠償費,請求金額400,000元,請求的金額太高,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第一次調解時當下提出的金額是100,000元。

三、原告提出的薪資賠償金額435,660元,原告於112年時曾提出薪資轉帳證明給第一產物的林姓理賠專員,薪資轉帳證明報告中每月薪資未達年度的基本工資25,250元,因此希望法院可以按當年度的最低薪資重新計算,並抵减原告有申請公傷假期間公司給予的薪資補償。

四、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第一次調解就要求勞動力減損93萬多元,當時也尚未開刀治療。因此懷疑原告是否為前一次車禍所遺留下的後遺症,不應我方承擔。原告提出的勞動力減損賠償金額267,120元,勞動力減損計算期間與薪資賠償金額之薪資計算期間重複計算。計算基礎應以實際薪資轉帳證明而非勞保投保金額。原告為機車宅配員所運載的貨品本屬於輕型物品,手部受傷影響程度應不至於5%。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多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經查,被告何俊傑於111年9月12日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北往南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從後撞擊同向前方之原告陸永恒,致原告陸永恒受有腕挫傷等傷害。上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調偵字第385號、第3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2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何俊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嗣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何俊傑均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均駁回上訴,並於同日已確定在案。而查,本件被告何俊傑之過失行為,與原告陸永恒之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何俊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7,580元、病歷複製費及證明書費用7,165元、醫療用品費1,773元、機車修理費33,82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10,000元。查上述項目及金額,被告在於言詞辯論時已經表明同意給付,合計146,338元。

因此,本件應依照原告上述請求,命被告如數給付。

(二)精神慰撫金:核准15萬元。

1、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2、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金額是否相當,則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

3、經查,原告因發生本件車禍所受的傷害為右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及尺骨撞擊症,於111年9月12日急診共計2小時12分鐘,於112年1月4日辦理住院,112年1月5日施行關節鏡軟骨修補,尺骨縮短手術,於112年1月6日出院,共計住院3天。原告並另於111年9月13日、111年9月16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21日、111年11月11日、111年12月6日、111年12月9日、112年1月17日、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24日、112年3月24日、112年4月21日、112年5月19日、112年6月16日、112年7月14日、112年9月8日、112年9月22日、112年10月6日至骨科門診就診,目前右腕仍疼痛,功能亦尚未完全回復,逐步回復工作時需減輕負重,需持續門診追蹤評估。上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可稽,因此,本件應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痛苦。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與經濟狀況【註:因以上屬個人資料,故不公開】,並審酌原告因發生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三)薪資損失賠償:核准8,539元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434,600元【計算式:31,800元÷30天×原告請假天數410天(自111年9月12日到112年10月27日)=434,600元】。

2、經查,原告係於111年9月12日發生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及尺骨撞擊症,於發生事故前一個月(即111年8月)的薪資為26,583元【本院卷第129頁】;換算為平均日薪為886元(計算式:26,583元÷30天=8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查,原告因遭受上述傷害,自111年9月12日至112年10月12日期間【本院卷第125頁】,向任職公司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請公傷假,迄至於112年10月13日復工,請假天數合計396天。上述期間,原告可取得的薪資原本合計應為350,856元(計算式:886元×396天=350,856元);於經扣除任職公司已經給付原告公傷假期間薪資合計342,317元【詳本院卷第131-159頁;計算式:111年9月薪資26,022元×19/30+111年10月至111年12月薪資25,250元×3個月+補薪2,267元+112年1月至112年9月薪資26,400元×9個月+112年10月薪資26,400元×12/31=342,317元】後,原告的薪資損失應為8,539元【計算式:350,856元-342,317元=8,539元】。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薪資損失,數額應為8,539元。

3、至原告主張其自公司請領之公傷假薪資於職災補償下來後,須將公傷假薪資還給公司之部分。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治療休養,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雇主應給予公傷病假。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後段但書規定,如於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經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查受僱於登記有案單位之勞工及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職災保險費是全部由投保單位即雇主支付負擔,因此,職災補償中關於薪資部分,如果是約定由勞工來領取,則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即已無須再由雇主重複支付勞工公傷假期間之薪資。如果雇主已經支付勞工公傷假期間之薪資,則就職災補償中關於薪資之補償部分,勞工於領取後,自應該將該筆職災補償金額中關於薪資部分,返還給予雇主。而查本件原告自111年9月12日至112年10月12日之期間,向任職公司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請公傷假,在公傷假期間既已獲有薪資,則在已獲薪資之範圍內即無薪資之損失可言。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薪資損失數額,自應該扣除任職公司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已經給付原告公傷假期間之薪資數額,否則,原告即受有重複領取該薪資之不當利益,於此併予敘明。

(四)勞動能力減損賠償:核准236,579元。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金額為373,968元【計算式:勞保投保薪資31,800元×7%的勞動減損×14年】。

2、經查,本件原告於發生事故前一個月的薪資為26,583元。而原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1年9月12日發生事故時,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11個月又8天。另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陸永恒為右腕扭傷併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及尺骨撞擊症、舟月骨間韌帶損傷。於111年9月12日於工作中配送貨物中遭遇車禍事故,可視為職業傷害。個案同日至嘉義基督院醫院急診就診,後續於同院骨科門診追蹤診治,於112年1月4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個案於112年11月開始於同院接受工作能力強化訓練。個案於113年1月24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門診評估個案遺存右腕關節活動度限制、疼痛、壓痛、肌力減退等症狀,依門診評估及上述各院病歷資料,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個案勞動能損失5%。若依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將其未來收入能力、傷病前之職業及年齡納入考量,調整表後之勞動能力損失7%。」【詳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卷,第79頁】。因此,本件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應該以7%計算。基此計算,以原告於發生事故前一個月薪資26,583元×勞動能力減損7%(約1,861元)×13年11個月又8天(約13.937年),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該賠償原告勞動力減損之金額,應為236,579元。因此,本件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236,579元【計算式:1,861×126.00000000+(1,861×0.00000000)×(127.00000000-000.00000000)=236,578.00000000000。而其中1,861為原告於發生事故前一個月的薪資26,583元×勞動能力減損7%即大約1,861元。12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236,578.00000000000即為236,579元】。

(五)綜上,兩造於111年9月12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發生本件車禍致使右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及尺骨撞擊症,而受有腕挫傷等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為:⑴醫療費57,580元;⑵病歷複製費及證明書費7,165元;⑶醫療用品費1,773元、⑷機車修理費33,820元;⑸看護費36,000元;⑹交通費10,000元;⑺精神慰撫金150,000元;⑻薪資損失8,539元;⑼勞動能力減損236,579元。以上數額,合計541,456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依112年8月10日嘉監鑑字第1120142113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認被告何俊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快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臨時停車之陸機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陸永恒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劃有快慢車道路段,於慢車道臨時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顯見,本件兩造雙方均有過失。本院認為被告何俊傑既為肇事原因,應負百分之六十的肇事責任;原告陸永恒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四十肇事責任。因此,本件應按原告過失責任的比例百分之四十,扣除求償金額216,582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541,456元,應該減為324,874元【計算式:541,456元-216,582元=324,874元】。

五、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已經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取得保險理賠金額176,921元,有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並經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及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上述保險給付金額,依前述規定應從被告應賠償的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原告已經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該為147,953元【計算式:324,874元-176,921元=147,953元】。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7,9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