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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號原 告 林夜文訴訟代理人 林益巧

林蕙俐被 告 陳麗娟

黃志隆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444,465元,及被告陳麗娟自113年6月15日起、被告黃志隆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733,911元(見附民卷第71頁)。復於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為請求4個月的工作損失,及更正住院醫療費用編號23為200元、編號25為3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又於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變更請求金額為700,061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最終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僅請求醫療費用536,730元(見本院卷第14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復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志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志隆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主,被告陳麗娟於112年5月21日上午7時20分許,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於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嘉178線鄉道0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依駕車行駛規定,行駛至機車車道,並撞擊由原告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摔落於機車道道路上,導致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陳麗娟所為乃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536,730元。而被告黃志隆為系爭車輛車主,明知被告陳麗娟沒有駕照,未盡車主之保管義務,應與被告陳麗娟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6,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麗娟則以:是原告撞伊才倒下去的,這是假車禍。那天天還很亮,為什麼原告不保持安全距離。原告倒下去之後十天,伊打電話去,原告女兒說沒事,後來又說要去醫院,伊有去醫院看原告,原告好好的,他亂開刀,原告那天如果有事,就馬上開刀了,為什麼十天後伊去看原告,原告說要開刀。伊沒有財產,沒有辦法賠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黃志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麗娟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另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被告黃志隆等事實,有公路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警卷第27頁)。被告陳麗娟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陳麗娟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被告黃志隆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陳麗娟空言辯稱:是遭原告從後方追撞云云,與系爭車輛車損部位為右前保險桿破損、右側側裙掉落、右前輪胎破損、右後照鏡破損垂掛之客觀事證截然不符,純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確保在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均具有合格駕駛執照,俾保障用路安全,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被告陳麗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無駕駛執照乙情,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按(警卷第25頁),堪信為真。被告黃志隆據被告陳麗娟於二審準備程序自承,為其前男朋友,則被告黃志隆應知被告陳麗娟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將系爭車輛提供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陳麗娟使用,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規定,復未主張或舉證其已盡查證義務,而此行為與被告陳麗娟上開過失俱為本件事故原因,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志隆與被告陳麗娟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540,020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5至131頁),堪以認定。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5,559元,業據其依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自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所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視為被告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444,465 元(計算式:540,020元-95,559 元=444,465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44,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麗娟自113年6月15日起、被告黃志隆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過失傷害刑案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自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故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陳思睿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