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原 告 林旻君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複 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被 告 張勝博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依他人指示提供帳戶,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受騙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某時許,提供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130,000元匯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此外被告因未取得詐欺集團之報酬,明知本件帳戶内款項係他人遭詐騙後所匯入,竟仍自本件帳戶提領款項供己花用。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故意,將本件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自屬故意幫助詐欺集團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被告明知本件帳戶内款項係原告遭詐騙後所匯入,仍提領該帳戶内款項,亦屬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另被告收受原告匯入之130,000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2項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因為網路愛情受騙,成為人頭帳戶,我承認原告的錢是經過我的帳戶,但我沒有獲利。另案我與范秉程和解,是因為我媽媽做化療,急需用錢,我有領范秉程的錢,所以和解,但本件我沒有領原告的錢,我沒有經手原告的130,000元,故不同意賠償。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並引用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於法並無不合。
㈡查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某時許,在嘉義地區,以寄交包裹方式,將其申設之本件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0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原告觀覽,並以廣告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LINE暱稱「許家勝」、「Cassie」、「客服-Lee」向原告佯稱:加入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1日13時51分許,臨櫃匯款130,000元至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114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坦承不諱(見刑事金訴卷第68頁、刑事金簡上卷第89至90、121頁),並有原告提出於刑事案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本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海山警卷第43至64頁、偵10187卷第14至16頁反面),是被告確有上開行為,洵堪認定。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9,000元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21、31至44頁)。是被告有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致原告受有130,000元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於本院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前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4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已自白認罪(見刑事金訴卷第68頁、刑事金簡上卷第89至90、121頁);且被告前於偵查中更坦承:我需要錢,他跟我租帳號,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有應對方要求綁定2個約定帳號,租金是資金往來總量的百分之10等語(見偵5136卷第56至57頁),以被告之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觀之,當可預見此為詐欺集團之話術,足徵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事後於本件民事事件始否認有上開犯罪行為,自無可採。
㈣至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13時51分許匯入本件帳戶之130,000
元,業經詐欺集團於同日14時21分許行動跨轉170,000元,而遭提領一空,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10187卷第16頁)。而另被害人范秉程於111年12月21日14時58分許匯入本件帳戶22,588元,則遭被告於同日15時34分許提領現金22,000元、於15時22分許提領現金600元,亦有上開歷史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偵10187卷第16頁反面),足見被告並未提領原告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尚屬明確。然不論被告有無領取原告匯入之款項,被告既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詐騙後,匯款130,000元至本件帳戶,而受有損害,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屬當然(詳下述),自不因其未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而可認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是被告抗辯其未經手或提領原告匯入之130,000元,並未獲利,不須賠償云云,難予憑採。
㈤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㈥本件被告可預見其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將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述方法詐騙原告,致原告臨櫃匯款130,000元至本件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詐騙原告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0,000元,核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自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於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擴張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