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原 告 謝淑華被 告 呂坤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就毀損鎖頭所生損害新台幣1,000元部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000年0月間,原告向被告及其兄弟承租渠等共有之嘉義縣○○鄉○○村○○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商店,由被告之大哥呂坤煌向原告收租金,水電費用係由原告繳納。因被告不滿未分得原告繳納之租金,並誤認系爭房屋水電費是由被告代繳,於112年5月29日20時10分前某時,持「三秒膠」注入系爭房屋大門原告所有之鎖頭,致令鎖頭無法開啟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不得已請鎖匠來開鎖而將鎖頭切斷,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鎖頭遭毀損費用約新台幣(下同)500至600元、請鎖匠開鎖費用約400至50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元。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表示被告有用「三秒膠」注入原告之鎖頭,係因原告沒有給付租金、水電費給被告,又把系爭房屋弄得亂七八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因不滿未分得系爭房屋
承租人即原告所繳納租金,並誤認該屋水電費是由其代繳,竟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於112年5月29日20時10分前某時,持「三秒膠」注入系爭房屋大門原告所有之鎖頭,致令鎖頭無法開啟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此請鎖匠來開鎖而將鎖頭切斷之事實,為被告於刑案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承認(見刑案警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並有鎖頭遭毀損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復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820號毀棄損壞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153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三秒膠一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亦有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15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元,主張:被告持「三秒膠」注入系
爭房屋大門原告所有之鎖頭,致令鎖頭無法開啟而不堪用,原告因此請鎖匠來開鎖而將鎖頭切斷,受有損害1,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其所有鎖頭遭毀損所生損害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