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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號原 告 李進生被 告 邱彥霖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嘉義縣○○鎮○○○○○○○0○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允柔」、「科技有限公司」之人,供其所屬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 向原告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5日9時49分,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内,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產生資金流斷點。邱彥霖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4月。

(二)詐騙集團之下游成員李孟凱(實際姓名不清楚)已經償還原告9萬元,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萬元及法定利息。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我沒有騙原告錢,是被騙的。我把證件給對方,詐騙金額我不知情。我目前沒有錢也無力繳納罰金。

(二)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9-18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有將其所帳戶交給他人(本院卷第31頁),又依該判決書之記載所示,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均承認上述犯行,復經調閱該刑事卷證查明無誤,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自己是被騙,有把證件給對方,詐騙金額我不知情。我目前沒有錢也無力繳納罰金」等語。然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可預見將其所有上開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作為其向原告實施詐騙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密碼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犯罪之實行,其行為即對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即為致原告受有損失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四)末按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所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之起,經10日而生效力。且參之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不得上訴,故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