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聲請人 即上 訴 人 蔡阿文訴訟代理人 王慶興相對人 即被 上訴人 李宗憲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李宗憲之兄李俊輝、嫂李陳幼在庭訊時有做前後不同及不實陳述導致上訴人於原審敗訴,而聲請人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告李俊輝、李陳幼偽造文書等案件,有訂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同年5月12日庭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是否依本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權,如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裁定停止。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55號、106年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固已對於原審之證人李俊輝、李陳幼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此有刑事傳票附卷可憑。惟依上開說明,民事事件、刑事案件係獨立認定,本院不受檢察官或刑事法院認定結果之拘束,且本件民事事件仍得依法調查證據並使兩造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實質辯論,不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偵查結果而有影響,更無非俟前開刑事案件偵查結果出爐前本件民事事件之待證事實即無從判斷之情狀,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