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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蔡阿文訴訟代理人 王慶興被上訴人 李宗憲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113年度嘉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及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嗣兩造就兩造間債務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約定以38萬元和解,並簽立面額38萬元之附表編號1本票(下稱本票A)交付與上訴人。數日後,被上訴人清償8萬元交付與上訴人叔父收執,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再簽立附表編號2面額30萬元本票(下稱本票B即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與上訴人,但上訴人未將本票A交還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12年10月以本票A聲請本院裁定,並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026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被上訴人土地及要求給付3萬元(含法院費用及律師費用),被上訴人為求順利點交,再給付上訴人41萬元,並於112年11月1日簽立清償債務和解書,上訴人方於同日撤回執行。嗣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1萬元後,上訴人竟再以本票B即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並要求被上訴人胞兄即證人李俊輝交付30萬元,被上訴人本以為交付49萬元(計算式:8萬元+41萬元)即可,被上訴人胞兄李俊輝亦為該土地之出賣人,為息事寧人而簽立112年11月2日證明書並當場給付30萬元。綜此,兩造已協商債務3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哥哥李俊輝交付現金30萬元清償完畢,本票B即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二、上訴人迄今無法舉證其有交付借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亦無法證明除本票A、本票B即系爭本票外尚有另紙30萬元本票等情。

三、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原審答辯及上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先後借貸100餘萬元,112年9月19日兩造在嘉義市○○路00號巴登咖啡協商債務為98萬元,分3次償還,被上訴人陸續簽發3紙不同到期日之本票即本票A、第2紙本票30萬元、本票B即系爭本票交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清償部分是本票A、第2紙本票,第2紙到期本票30萬元是被上訴人哥哥李俊輝及嫂嫂即證人李陳幼在博愛路交付之30萬元,與本票B即系爭本票之30萬元債務無關。他倆交付30萬元給我之前,上訴人有當場出示本票B即系爭本票,他倆馬上回覆這是未到期之本票,應由被上訴人償付,當場由李陳幼打電話給被上訴人,獲回覆「他說到期時,他自己會來與你本人償付處理」。證明書書寫之同意「勾銷一切所有欠款」係指將100餘萬元及利息折為98萬元及已償付之68萬元係只償付已到期本票A及第2紙本票。若被上訴人有交付本票B即系爭本票所載30萬元,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或李俊輝夫妻倆理應收回本票B即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主張不合情理等語。

二、兩造在112年11月2日簽立「證明書」之前1日即112年11月1日有跟訴外人賴素玉、胡秀洋、證人李俊輝、李陳幼等人在南靖糖廠協商債務,簽立原審卷第11頁之清償債務和解書,被上訴人於112 年11月1日給我41萬元,包含38萬元、法院費用1萬元及律師費2萬元,並約定次日即11月2日要還30萬元。次日李俊輝交付30萬元,係清償第2張到期本票30萬元,並簽立「證明書」,上訴人有將第二張票面金額30萬元本票返還李俊輝,並且提出當時尚未到期之本票B即系爭本票,經證人李陳幼電話聯繫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會自行還款,但被上訴人後來沒有還款,才會執本票B即系爭本票為本票裁定。

三、聲請傳喚被上訴人李宗憲、訴外人賴素玉、胡秀洋、證人李俊輝及李陳幼等人,待證事實為實際債務為98萬元(本院卷第81頁)。上訴人要與被上訴人對質,被上訴人簽發三張本票,於112年11月1日、2日償還68萬元,為何拒付系爭本票;證人李俊輝及李陳幼是要證明為何原審作偽證;證人賴素玉是要證明112年11月1日所簽立「清償債務和解書」之內容真意;證人胡秀洋是要證明112年11月1日所談論協商債務之內容,確實有另紙30萬元本票之事實;並請求調閱證人李陳幼之通聯紀錄。另就證人李俊輝、李陳幼2人偽造文書、偽證案件已向嘉義地檢署提告。

四、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224頁)

一、本票A、本票B即系爭本票均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予上訴人持有。兩造為本票A、本票B即系爭本票之前後手,本票A、本票B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均為消費借貸。

二、上訴人前執本票A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263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於112 年11月1日交付38萬元及法院、律師費用3萬元與上訴人(合計共41萬元),並於同日簽立原審卷第11頁之清償債務和解書,上訴人因此撤回

112 年度司執字第50263號強制執行事件。

三、兩造於112年11月2日有簽立原審卷第13頁之原證2 證明書,被上訴人並有於當日經由證人李俊輝給付30萬元予上訴人。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票B即系爭本票所示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本票B即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票B即系爭本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㈠此部分理由與原判決之認定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

2項規定引用原判決「三、本院之判斷:㈡、㈢、㈣」之記載(原判決第3頁至第6頁)。

㈡另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112年9月22日南靖糖廠之錄影音畫面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對話及人員動作內容如被上訴人所提出譯文所載(見本院卷第233頁),而觀諸上開譯文內容「陳德榮:錄一下就好;蔡阿文(按:上訴人):錄沒關係,你說沒關係;陳德榮:我跟你說;蔡阿文:多少,李宗憲(按:被上訴人);陳德榮:李宗憲吼,跟蔡阿文吼,兩個債務問題,38萬來處理掉;蔡阿文:嘿;陳德榮:吼,所有債務處理之後;蔡阿文:嘿;陳德榮:一切,都沒有借貸關係;蔡阿文:關係,嘿(點頭);陳德榮:吼?好不好?;李宗憲:(點頭);陳德榮:這樣李宗憲有同意嗎?;李宗憲:同意;蔡阿文:阿在場,在場,在場,李宗憲(指李宗憲),蔡阿文(指自己);陳德榮:有同意嗎?;蔡阿文:有同意,阿;李俊輝:我做李宗憲,我李俊輝,證人;陳德榮:李俊輝,四個人在場;蔡阿文:嘿;陳德榮:以茲證明;蔡阿文:嘿;陳德榮:吼」等語,上訴人就陳德榮所稱「一切,都沒有借貸關係」已明確表示同意,並未提及兩造間尚有其他債務關係等情,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同意以38萬元和解等語相符,足認兩造於112年9月22日於南靖糖廠協商債務時,最終協調以38萬元處理,並非98萬。

㈢再參以兩造於112年11月1日所簽立之清償債務和解書(見原審

卷第11頁),其內容為「一、乙方(按:被上訴人)積欠甲方(按:上訴人)新台幣380,000元整。二、甲乙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因清償而全部歸於消滅,日後甲方不得再為任何之請求,並同意撤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263號之案件。三、本和解書壹式貳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四、法院所付之費用壹萬元已全額支付。五、另支付債權人律師費貳萬元,以資補償。六、日後双方若有借貸關係,一切以合法法律程序處理。」,亦可見兩造間之債務是以38萬元處理,與上開9月22日於南靖糖廠之錄影音譯文顯示相同,亦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較為相符。㈣另佐以上訴人於112年11月2日所簽立之證明書內容「茲有李

宗憲欠蔡阿文新台幣參拾萬元乙案,今李俊輝替李宗憲還蔡阿文這參拾萬元。又蔡阿文同意勾銷一切所有欠款和保證不再以任何事由提出其他種種的要求,在此立據同意」(見原審卷第13頁),亦見上訴人同意以30萬元作為與被上訴人債務之結算,且看不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98萬元之債權情形。

㈤從而,上訴人既無從舉證對被上訴人有98萬元債權存在,且

兩造間債務最終不論是以38萬元或30萬為最終債務,被上訴人均已清償,是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票B即系爭本票因清償而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㈥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李俊輝及李陳幼及聲請調取證人李陳

幼通聯記錄部分,因證人李俊輝及李陳幼於原審均已證稱:對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多少錢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第165頁)及證人李陳幼亦有證稱:我當時也有打電話給原告說我們出30萬元幫他解決這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審酌證人既已就此部分為證詞及通聯紀錄僅能顯示有通話情形,而無法顯示內容,故無傳喚及調取之必要性。

㈦另聲請傳喚被上訴人李宗憲、訴外人賴素玉、胡秀洋部分,

因本件兩造於112年11月1日所簽立之清償債務和解書及於112年11月2日所簽立之證明書既已明確確認債權之範圍,即使兩造於簽立上開文書前有針對實際所欠債務之討論,仍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亦認無傳喚必要。

㈧至被上訴人雖稱於112年11月2日所簽立之證明書,證人李俊

輝及李陳幼增添日期為偽造文書及偽證等情,然依證人李俊輝及李陳幼於原審所提出增加112年11月2日日期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31頁),除日期外其餘與兩造所提出之證明書內容(見原審卷13頁、第113頁)均相同,且上訴人亦不爭執簽立證明書之日期即為112年11月2日,縱該日期是事後增加亦無礙影響該證明書之真實性,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本票B即系爭本票,有理由。本票B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本票B即系爭本票為有理由。

陸、綜上所述,本票B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而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所執有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B即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且上訴人並應將本票B即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均於法有據,為有理由。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12年9月22日 38萬元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3日 CH574410 112年度司票字第1407號 112年度司執字第50263號(上訴人撤回執行) 2 112年11月30日 (誤載112年11月31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1日 CH574424 112年度司票字第1754號裁定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