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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趙顯明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被上訴人 甲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8,66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5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第69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甲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67號少年保護事件(下稱系爭少年事件)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乙為其父親,依前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料,故本件均以代號表示,以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61,93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6日具狀將本金部分請求金額變更為553,004元(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於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5分許,被上訴人甲騎乘電動自行車

(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北港鎮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該路段慢車道遭路旁商家堆放商品及機車違規停車無法通行,被上訴人甲遂行駛至快車道,並自同向前方之訴外人趙潤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之左側超車,適上訴人之子即被害人趙健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趙健甫騎乘乙車至中山路101號前短暫停止行駛後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被上訴人甲行駛之車道,被上訴人甲閃避不及與趙健甫發生碰撞,造成趙健甫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1年4月27日晚間7時54分許不治死亡。被上訴人甲上開所為,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6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責令被上訴人甲應交付保護管束。

㈡依系爭裁定所載,當時被上訴人甲見趙健甫騎乘乙車在中山

路101號前快慢車道分隔線上停等,且趙健甫一直向左查看南向之人車,已預見趙健甫是要準備跨越分向限制線到被上訴人甲之北向車道,且當時該路段人潮眾多,被上訴人甲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上訴人甲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發生本件事故。又依據證人劉淑娟於111年4月28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本院少年法庭113年3月21日審理中所述,可認趙健甫由北往南行駛,先停等後才跨越分向限制線;被上訴人甲於本院少年法庭113年3月21日審理中自承「我有注意到被害人的時候,就是被害人停在事故發生處的他車道的快慢車道分隔白線上,我想他應該是從廟的方向騎過來。」、「我注意到他很久了,被害人一直有看廟的方向,沒有看我這個方向。」等語。由上可知,被上訴人甲就趙健甫明顯可見之違規行為有充足時間預作準備,採取適當之避險措施,然被上訴人甲卻過於自信,認為趙健甫應該會注意來車而未採取適當之避險措施,益證被上訴人甲之行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又被上訴人甲與趙健甫之過失比例分別為3成、7成,然原判決認定本件事故係趙健甫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所致,被上訴人甲並無充足時間防免碰撞,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甲有過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情,顯有違誤。

㈢被上訴人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有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被

上訴人乙為其父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43,347元、喪葬費用30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0元,共計1,843,347元(計算式:43,347+300,000+1,5000,000=1,843,347),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得請求553,004元(計算式:1,843,347×30%=553,004)。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3,00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範目的在於課予駕駛人一定之注意義務,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復基於信賴原則之概念,此注意義務應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規定,係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甲騎乘甲車沿雲林縣北港鎮中山

路由南向北行駛,該路段為著名景點,適逢人車往來眾多,兩側慢車道亦有商家占用道路擺放商品,且有機車違規停放,被上訴人甲僅能行駛北向快車道,車速緩慢,難以超越速限50公里之速度前行。被上訴人甲之前方車道有趙潤陸駕駛之丙車,在被上訴人甲超越丙車之前,自遠處看到趙健甫騎乘之乙車停放在中山路101號前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上,且一直在向左查看南向之人車,此情亦有證人劉淑娟於本院少年法庭之證詞可佐,同時趙健甫之同向車道上亦有一自小客車南行,該自小客車遮擋住趙健甫之車行視線,被上訴人甲信賴趙健甫應係等候該自小客車通過後再行穿越,被上訴人甲實已盡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詎被上訴人甲超越丙車時,趙健甫突然違規騎乘乙車由西往東橫越道路,並在跨越分向限制線時停下,被上訴人甲當下實難預料此一情況,且甲車右側有丙車無法往右行駛,被上訴人甲亦無充足之時間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實難謂被上訴人甲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㈢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甲有充足時間防免碰撞,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實則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未附有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或相類之科學儀器取得之影音證據,且依證人趙潤陸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之證述,證人趙潤陸未親見車禍發生過程、不知車禍如何發生,又證人劉淑娟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所為之陳述,業經原審認定前後所述不一,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甲有充足時間防免碰撞。系爭裁定對於整體事實未詳予調查審認,即遽認被上訴人甲主觀上已有預見趙健甫違規事實,且有充分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加以防範,應負過失責任等情,明顯有違信賴原則,實不足為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據。況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趙健甫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所造成,被上訴人甲無肇事因素,就本件事故自無過失可言。縱認被上訴人甲有過失,然本件事故肇因於趙健甫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主張趙健甫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百分之80。另對於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金額均不爭執,然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部分,金額明顯過高。

㈣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甲於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甲車,沿

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與趙健甫所騎乘自南向車道跨越中山路雙黃線至被上訴人甲北向車道之乙車發生擦撞,造成趙健甫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嗣於同年4月27日晚上7時54分許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為必要之注意,除非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明顯可見,且汽車駕駛人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時,其始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否則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倘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明顯可見,且汽車駕駛人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時,其自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的義務。經查:

⒈趙健甫自南向車道跨越中山路雙黃線至被上訴人甲北向車

道前,係先在南向車道快慢車道分隔線上停等約10秒,並前後張望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淑娟於系爭少年事件本院113年2月21日調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13年度少調更一字第1號卷第74頁),被上訴人甲於同次調查中亦自承:「我有注意到被害人的時候,就是被害人停在事故發生處的他車道的快慢車道分隔白線上,我想他應該是從廟的方向騎過來。」、「我注意到他很久了,被害人一直有看廟的方向,沒有看我這個方向。」、「(問:你剛才稱,被害人一直看廟的方向,是否知道被害人可能要穿越馬路?)是。」、「(問:既然已經有看到被害人在路邊停等,且有要過馬路的樣子,為何還會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我想被害人應該會注意我這方的車道,但是被害人沒有注意到,一直看旁邊。」等語(見本院少調更一字第1號卷第66、67頁)。準此,被上訴人甲於事發前已看到趙健甫在快慢車道分隔線停等,且由趙健甫看向廟的方向(即趙健甫行向的來車方向)張望等舉動,被上訴人甲主觀上已預見趙健甫將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復依當時路況原即為人流、車流頻繁往來的路段,被上訴人甲亦發現趙健甫只看廟的方向,沒有看被上訴人甲的方向,被上訴人甲更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避免趙健甫未注意被上訴人甲車道來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後產生的危險,且被上訴人甲亦自承已經注意趙健甫很久了等語,足認其就趙健甫明顯可見的違規行為有充足的時間預作準備,採取適當的避險措施等情,則此時縱趙健甫貿然自快慢車道分隔線上,由西往東橫越馬路,並於分向限制線,車身已過半位置停下,被上訴人甲如已善盡上開注意義務,當可及時減速、煞停,或選擇暫不超車,保持在趙潤陸之丙車旁慢速行駛,待趙健甫行進動態明朗確定後,再決定是否超車,均可防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甲超越丙車時,趙健甫突然違規騎乘乙車由西往東橫越道路,並在跨越分向限制線時停下,被上訴人甲當下實難預料此一情況,且甲車右側有丙車無法往右行駛,被上訴人甲亦無充足之時間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實難謂被上訴人甲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甲就趙健甫明顯可見的違規行為有充足的時間預

作準備,採取適當的避險措施,然被上訴人甲未採取適當的避險措施,就逕行通過,而發生本件車禍,其騎乘甲車行為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的過失,被上訴人自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是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甲依信賴原則,並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雖趙健甫騎乘乙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不當,且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亦與有過失,然無從解免被上訴人甲之過失責任。

⒊本件車禍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該會鑑定後,於111年11月4日做成結論,認「本案依據當事人及證人筆錄、警方繪製現場圖、現場照片、當事人車損、倒地位置顯示肇事經過情形等事據跡證研判,趙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瞬間即與康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爰本會委員綜合研議認為,若趟機車依標線指示行駛,雙方行駛動線應無發生衝突之可能,惟趙機車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致與康電動自行車碰撞,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實屬不當;另康電動自行車遵車道行駛,突遇趙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而來,難以防範,應無疏失。」,而認被上訴人甲騎乘電動自行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1月10日路覆字第1110129340號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12年7月5日路覆字第1120068270號函、112年8月25日路覆字第112010684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65頁),然上開覆議意見及函示未及審酌被上訴人甲及證人劉淑娟於113年2月21日於系爭少年事件本院調查中的陳述及證言,未將被上訴人甲主觀上已有預見趙健甫的違規事實,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的安全措施加以防範等情,納入討論,予以評價、鑑定,上開鑑定結論及函示,自不為本院所採。

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就本件以111年度調偵字第46

8號對被上訴人甲為不起訴處分,此固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然該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因違反少年法庭先議權的規定,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發回續行偵查,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查審理等情,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卷宗可考,是上開不起訴處分係屬無效之處分。復觀諸該不起訴處分主要是依據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的鑑定意見,認定被上訴人甲無肇事責任,然上開覆議意見未及審酌被上訴人甲及證人劉淑娟於113年2月21日於系爭少年事件本院調查中的陳述及證言,其鑑定結論不為本院所採,已如上述,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尚難據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⒌又被上訴人甲之過失行為與趙健甫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而上訴人為趙健甫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甲為00年0月出生,於111年4月8日發生車禍時係未

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上訴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有渠等年籍資料附卷可稽,衡諸被上訴人甲騎乘甲車發生車禍之情節,應認被上訴人甲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乙未舉證證明對其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被上訴人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㈤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請求43,347元,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為趙健甫支出醫療費用43,347元,業據提出住院醫療收費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部分:上訴人請求300,000元,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為

趙健甫支出殯葬費300,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1,500,000元,被上訴人則抗

辯過高。查上訴人晚年喪子,失所依靠,且須忍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其精神必受有痛苦。按上訴人因其子於本件車禍死亡,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加害人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本件上訴人學歷為國小肄業,本件車禍發生時無業無收入;被上訴人甲學歷為高中肄業,本件車禍發生時無工作收入;被上訴人乙學歷為高中肄業,本件車禍發生時無工作收入,因視力模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為渠等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7、53、75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以上,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1,543,347元(43,347元+300,000元1+1,200,000元=1,543,347元)。

㈥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之子趙健甫與被上訴人甲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甲騎乘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本件車禍,而上訴人之子趙健甫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不當,且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20,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80,就上訴人請求部分,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80,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308,669元(1,543,347元×0.2=308,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上訴人上開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3年5月2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則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均請求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8,669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