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黃宜宥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上訴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岱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受 告知人 嘉義縣政府地政處法定代理人 邱慧燕受 告知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玉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判決(含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要拆除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1編號B、C、D、E、F、G、H、I部分之建物(上訴人上訴時稱已自行拆除I建物,而撤回此部分之訴,其餘建物合稱為系爭建物),而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339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該強制執行程序撤銷。㈡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今為農業部)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頒
布之農林務字第1091720682號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申請者之條件與資格有放寬,包括占用人、合法繼承人、實際耕作人等,於58年5月27日以前已占用墾殖農作物或興設建物、水池、水田等,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以65年到71年間第一版航空照片確認,認定持續使用迄今且無使用糾紛者,可辦理清理並訂定租約。另依出租造林工寮注意事項第三(七)點規定,可知倘建物係於58年5月27日前既已存在占用墾殖農作物或興設建物、水池、水田等,且有門牌編釘,即符合上開法規之清理對象,從而認定有合法使用權。
㈢上訴人已於112年7月28日取得早於58年5月27日之52年11月11
日航照圖即第一版航照圖,亦有門牌編釘證明即112年7月31日嘉義縣○○鄉○○○○○○○○○○○○000號之門牌證明,證明嘉義縣○○鄉○○村○○○00號於35年10月1日即初設戶籍供居住使用,門牌原為金獅村3鄰金獅路21號,於43年2月10日門牌整編為金獅村3鄰出水坑18號。故系爭建物應符合上開規定,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㈣此外,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18、19地號土地)為私有土地,一直都是由上訴人所占用,上訴人在蓋系爭建物時,都以為是蓋在18、19地號土地,否則怎麼會18、19地號土地幾為空地,由此足見上訴人並非有意占用系爭土地。況且,縱依107年的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建物占用到系爭土地,但也可能是因地震位移或過去測量(複丈)不同於今日所造成,責任並不在上訴人或先輩,該次複丈成果圖與相隔數十年前之日據時代地籍圖容有不同,系爭建物今日坐落與過去坐落很有可能不在同一位置上,法院不應僅憑藉107年的複丈成果圖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主張系爭建物沒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㈤上訴人願以18、19地號土地之私有地與系爭土地交換相同面
積,以地易地,或由被上訴人依林務局(現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109年3月4日林政字第1091720197號函之意旨,主動辦理保安林解除事宜,並於解除後將系爭土地移交國有財產署接管,而由上訴人與國有財產署辦理租約事宜。
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爰依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區域為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㈠系爭確定判決係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111年11月8
日判決確定,而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作業要點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109年11月17日公布之函令,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消滅或妨礙事由須於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要件不符,且上訴人於58年時僅10歲,尚未與其配偶結婚,怎會成為土地占用人,且其已拋棄繼承其配偶所遺留土地之權利,是上訴人不適用本要點得為辦理租約之規定,況現亦無租約存在,無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又系爭土地屬原有訂約之租地範圍,已於100年11月30日租約屆滿因有違規行為故不再續租,系爭土地並無系爭作業要點適用之餘地。
㈡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
強制執行,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著有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故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依同法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如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本件所執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須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且須符合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要件。㈢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持之異議事由,不外乎
係認系爭建物符合系爭作業要點,上訴人得以申請訂定租約,具合法使用權;系爭建物所坐落之位置今昔恐有不同;上訴人並非有意占用系爭土地等等。惟上訴人所持之上開異議事由,縱若屬實,經核均屬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已存在,並非上開時點後始發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縱認系爭確定判決有未經審酌之違誤,亦非得以債務人異議之訴加以救濟。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要屬無據。㈣上訴人另提出希望跟被上訴人以地易地,或由被上訴人主動
將系爭土地辦理解除保安林,再將系爭土地移交國有財產署,復由上訴人與國有財產署簽訂租約各節,不論上訴人所述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範,但目前終究尚未實現,自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附此敘明。
㈤至於上訴人聲請調查系爭土地、18、19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
及107年間之地籍圖之部分,本院審酌上訴人係欲藉由調閱上開地籍圖,來證明系爭建物今昔坐落之位置恐有不同,然縱使上訴人所為之主張為真,亦屬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已存在之事實,仍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得以審究,故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以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