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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蕭武龍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被上訴人 蕭乃嘉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近日找到兩造家族間line的對話資料,用以證明系爭房屋確實係屬借名登記關係。另請傳訊上訴人配偶A01,說明證人均有參與本件借名登記原由,及系爭房屋的修繕費用分擔與租金的分配,願意具結,用以擔保證詞的真實性。證明上訴人是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二、檢呈「蕭家小孩對話區」自西元2021年(民國110年)6月10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之群組對話。說明:本件兩造全體家族有組成「蕭家小孩對話區」之群組line對話,做為家族活動的溝通管道。證明事項:本件系爭房屋是原告及被告之父等四兄弟借名登記在A03名下,故在110年6月間,系爭房屋要進行屋頂翻新等修繕事項,由A03這邊提出修繕估價單及修繕後所拍攝之新屋頂照片在群組向大家報告,並由家族四兄弟分擔修繕費。

三、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號(門牌號碼○○路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蕭家小孩對話區」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之弟弟蕭裕峯確實曾將系爭嘉義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0號房屋)修繕之估價單放上群組,但上述對話內容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分擔修繕費。再者,上開對話所傳之估價單上面所記載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70,000元,然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修繕費用為570,000元(原審「證物六」自己所填寫之「鐵屋屋頂」57萬)與上述金額又明顯不符。

二、被上訴人之祖父蕭賜榮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時,係表示○○路周邊將來極有可能進行重劃區段徴收,若有徵收補償金就由被上訴人收取,但在沒有徵收之前,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仍分歸各土地共有人,且係按土地所有權人各應有部分多寡,來計算應得租金。故長期以來,上訴人係分得租金之1/4,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嘉義市○○段0000號土地租金收益分配表簽收單及匯款單為憑(參原審被證3)。

三、另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被證5二份租賃契約,第二條記載之租賃物範圍雖僅標示建物而未記載基地,但其中一份租賃契約另有檢附地籍圖謄本為附件,顯然出租人與承租人就土地承租範圍亦有為明確之意思表示。且依據一般交易習慣,建物出租當然包含坐落之土地,因此租賃契約雖由被上訴人與承租人簽約,但實際上係將本件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一併出租,僅係被上訴人按照阿公蕭賜榮生前所交代,如有租金收益是要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去分配給各共有人,而長年以來,各共有人間並無異議。

四、承前所述,土地共有人既係按應有部分比例收租金,退步言之,縱使系爭房屋有修繕之相關費用,各共有人其按比例分擔各項支出亦屬合理,尚不能以此推論有分擔房屋相關支出之人就擁有房屋之所有權。

五、證人賴玉珠於原審之證述略以:「公公即蕭賜榮在生前就曾表示本件系爭嘉義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0號房屋)要贈與給被告,且沒有聽公公說本來是要贈與給四個兒子是因為蕭武松欠錢才登記給被告;就建物坐落之土地目前登記其兒子名下,與原告及其他人共有,租金收益係以各共有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來分配。而房子登記給被告前、後,租金分配計算方式都沒變動。因為土地共有人有收取租金,所以要分擔修繕費、保險費、房屋稅。出租事宜均是由蕭武雲在處理,證人並未過問。」故由上述證詞可證明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後,已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又證人雖證稱僅知悉土地有出租,然因證人賴玉珠並未過問出租細節,只知道係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來分配租金,故其證述僅有土地出租一事尚非不合理。

六、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但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尚無法證明兩造確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請鈞院依法駁回上訴。

七、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必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依照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此,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人受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的保障,故主張登記之權利人非真正權利人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嘉義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路0000號房屋;以下簡稱為甲屋)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1,上訴人為借名者,被上訴人僅為出名者,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應該由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次查,本件甲屋是登記為被上訴人A03單獨所有;而另房屋基地即嘉義市○○段0000地號的土地則是登記為共有,權利範圍為上訴人A024分之1、被上訴人A03持分10000分之625;其餘持分,為訴外人蕭湘茹持分10000分之3125、蕭偉銓10000分之625、蕭偉峪10000分之625、蕭武雲4分之1(原審卷第1

41、143頁)。

四、再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甲屋為借名登記,主要理由有三:㈠被上訴人父親所出具之承諾確認書;㈡上訴人配偶的證詞;㈢蕭家小孩的群組對話,上訴人分擔房屋修繕費用。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父親所出具之承諾確認書部分:

1、本件上訴人在原審雖然提出證物二的確認承諾書【原審卷第11頁】,用以證明兩造之間有借名契約之關係存在。惟查,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簽署該承諾書,也不承認該承諾書之效力。

2、次查,證物二確認承諾書,係上訴人A02於113年3月21日前某時,持已事先委請律師繕打關於甲屋(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0號房屋)所有權事項之確認承諾書,至嘉義市○區○○路000號被上訴人A03住處要求A03簽名確認,適A03不在住處,A03的父親蕭武雲未經A03的同意或授權,即於「立確認承諾書人」欄偽簽被上訴人A03的簽名,並將該份確認承諾書交付給A02。查上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82號偽造文書提起公訴,因蕭武雲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266號逕以簡易判決認定蕭武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確認承諾書上所載「A03」簽名壹枚沒收。因訴外人蕭武雲已在刑事偵、審中承認上述承諾書上A03之簽名未經A03的同意或授權,蕭武雲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且被上訴人A03也不承認該承諾書之效力,依照民法第170條第1項的規定,原審卷證物二的確認承諾書,已可認定對於被上訴人A03本人不發生效力。因此,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父親所出具之承諾確認書,不足以證明甲屋為借名登記之建物。

(二)上訴人配偶的證詞部分:

1、本件證人A01(即上訴人A02的配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系爭○○路0000號房子的登記名義人,現在是A03;以前登記的名義人,是我公公蕭賜榮。當初這間房子要登記的時候,我是沒有參與的,但事後我有聽我先生說這是暫時借被上訴人A03的名字來登記,以後也是四個兄弟來分。

這間房子登記被上訴人A03的名字後,這間房子有繼續租給別人。用被上訴人A03的名字出租所取得的租金,是由四個兄弟平分。整個家族在聯絡事情的時候,有成立一個LINE對話群族,蕭家群族,四個兄弟的孩子都在裡面,有事情都會在裡面說。被上訴人A03的這間房子,四年前有修理過,修理的費用是由四兄弟平分。維修屋頂的估價單當時總共花870,000元,房客要負責300,000元,剩餘570,000元是由我先生的四個兄弟負擔。原審卷第109頁(證物六單據影本)這張是蕭武雲寫給我的,我先生要負擔117,500元的修繕費用,我就拿117,500元給蕭武雲。這張收據上寫的『老大』是蕭武雲寫的,代表我先生『A02』。」、「我先生他沒有跟我講當時為何系爭房屋要暫時先登記A03的名義下的原因。被證3租金分配表,這裡面的金額我沒有聽我先生說,也沒有看過這份書面資料。租金照四個兄弟來分,我是聽我先生說的」(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

2、本件依證人A01即上訴人A02的配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詞,當初這間房子要登記的時候,證人A01沒有參與的,是事後聽伊先生即上訴人A02說這是暫時借被上訴人A03的名字來登記,以後也是四個兄弟來分云云。顯見,證人A01對於本件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之事實僅係聽聞其配偶即上訴人A02所言,並非係自己親身見聞,故證人A01對於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事實的證詞部分,應無可採取。因此,本件上訴人配偶A01的證詞部分,也不足以證明甲屋為借名登記之建物。

3、再查,另證人賴玉珠在原審於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我知道○○路土地是登記為共有,建物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在民國93年12月7日、94年1月13日由蕭賜榮將前述建物贈與移轉給被告,原因蕭賜榮是我公公,被告A03當護士時常照顧他,所以他曾表示要把建物贈與給被告。…○○路房屋在被告登記取得所有權前、後,土地租金分配的比例計算方式按土地登記簿的登記比例分配,沒有變動。…公公有親口說,因為A03是護士,有照顧公公,所以他要把房屋贈與給被告。我公公在土地還沒有被查封前,就曾經說要把建物贈與給被告。……○○路0000號建物有一年因為下雨裡面淹水有修繕過,修繕費用也是照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攤,因為房屋出租,我們有分享租金,所以要分攤修繕費」(見原審卷第188至191頁)。則依據證人賴玉珠所述,證人賴玉珠確親自聽聞公公蕭賜榮要將系爭房屋贈與給被告A03,而且證人賴玉珠就收取租金分配及房屋修繕費用分攤之情形,也與被上訴人的主張相符。因此,本件上訴人配偶A01的證詞,顯然無法證明甲屋為借名登記之建物。

(三)蕭家小孩的群組對話,上訴人分擔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1、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蕭家小孩對話區」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之弟弟蕭裕峯確實曾將系爭嘉義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0號房屋)修繕之估價單放上群組,但如果僅憑上述對話內容,尚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已有實際分擔修繕費用。

2、退步言之,本件縱然認為上訴人也有分擔房屋的修繕費用,惟本院參酌被上訴人主張祖父蕭賜榮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時係表示○○路周邊將來極有可能進行重劃區段徴收,若有徵收補償金就由被上訴人收取,但在沒有徵收之前,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仍分歸各土地共有人,且係按土地所有權人各應有部分多寡來計算應得租金。故長期以來,上訴人係分得租金之4分之1等語;與證人賴玉珠於原審證稱:(房屋)修繕費用也是照土地應有部分。因為房屋出租,我們有分享租金,所以要分擔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大致相符。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修繕之必要費用,土地各共有人按收取租金的比例來分擔房屋部分修繕必要費用之支出亦屬合理,尚不能以此逕推論有分擔房屋修繕必要費用支出之人即當然擁有房屋所有權。因此,本件上訴人提出的蕭家小孩群組對話,並不足以證明甲屋為借名登記之建物。

五、至於本院其餘所持理由,與原審判決認定相同,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㈠至㈥」(原審判決第6-8頁)。

六、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甲屋為借名登記,惟因所提出的被上訴人父親出具之承諾確認書、上訴人配偶A01的證詞及蕭家小孩群組對話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甲屋為借名登記之建物,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甲屋即坐落嘉義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路0000號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尚嫌無據,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