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陳良拓訴訟代理人 陳義郎被上訴人 陳良樹訴訟代理人 陳善和
簡承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民法148條:
(一)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1、上訴人(陳良拓)與被上訴人(陳良樹),土地所有權為30年前雙方口頭約定利益交換,上訴人負責整平土地且預留通道,被上訴人給予土地擁有權。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沒有約定,為何能擁用土地長達30年之久且期間無任何追討土地行政訴訟行為。
2、根據現在土地使用狀況,要求返還之土地對被上訴人無實質利益,被上訴人從起訴到一審判決為止,期間無任何土地交易溝通,我方多次訴求以合理價格買下,被上訴人一心訴求上訴人拆除遮雨棚和拆除圍牆,拆除費用根據PRO360網站所示,遠超過土地本身價值【公告價每坪新臺幣(下同)210元,土地總價31,500元】,合理判斷被上訴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進行起訴。
(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上訴人(陳良拓)與被上訴人(陳良樹)在30年前已口頭約定,如今被上訴人單方面毀約,無誠實及信用,雖無契約為物證,在此請求法院傳喚證人劉源為人證,證明30年前土地為雙方口頭約定利益交換,上訴人負責整平土地且留通道,被上訴人給予土地擁有權,以圍牆作為分界點。
二、甲(陳良拓)、乙(陳良樹)兩造對於涉案土地具有共有產權,且為堂兄弟關係,皆為土地所有人。民國八十九年立法院經三讀程序通過相關農地分割法規後,始有明確法制可資規範土地分割事宜。惟因乙年長,故該土地產權登記於乙名下。上開土地周界圍牆係於三十年前,雙方合意設立,並由甲負責建造,且雙方合先約定,甲得以修整土地利益交換土地使用權。乙業已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爰此文件足資佐證,甲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權,業無侵占之情事。
三、又本案訴訟標的價額23,310元(計算式:11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10元),拆除費用顯已逾越土地之價值,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若以損害個人利益為目的,則構成侵害之行為。
四、本案中,上訴人陳良拓與被上訴人陳良樹,於三十年前以口頭形式達成協議,雙方基於互惠之考量,形成土地使用及所有權之分配。該協議內容約定,上訴人負責整平土地並預留通道,而被上訴人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自協議成立以來,上訴人已連續三十年間持有土地,且期間並未見被上訴人採取任何主張所有權之積極行動,顯見雙方對於該土地處分之默示認知及履行。被上訴人於現階段提出返還土地之請求,土地對被上訴人之實際利益並無顯著影響。本案訴訟過程中,雙方未就涉案土地進行任何實質性磋商。我方於多次提出合理價格收購涉案土地時,亦遭被上訴人拒絕,其堅持要求拆除遮雨棚及圍牆之行為,反而造成不成比例之費用損失(參見PRO360拆除費用估算),其金額遠高於土地公告現值(每坪210元,土地總價31,500元)。綜上,被上訴人之請求已逾越合理範疇,並顯現損害他人之不當目的,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範情形。此外,本案情節類似於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所涉案件,其裁判意旨認為,權利之行使應受誠信原則之限制,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得作為本案之參考依據。
五、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土地早期係河川地,因土地交界處存有高低差,需要填土,兩造約定由上訴人進行填平整地,被上訴人將土地使用權給上訴人,並約定留一個門給被上訴人出入使用,彼此利益交換,如此協議已長達30餘年,被上訴人請求拆除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雖以前詞為辯,但既為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則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前開抗辯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自承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自應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無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二、雖上訴人上訴聲請傳喚證人劉源到庭證述有關兩造於30年前之協議約定,然查,上訴人就其前開抗辯所稱事實,既已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自承未有證據得以提出加以證明,茲上訴人上訴後突聲請傳喚證人劉源到庭證述,然卻未說明其聲請傳喚證人劉源何以得就上訴人前開主張兩造間有所謂30年前協議約定事實到庭證述之資格,自應認顯係上訴人臨訟所為之舉,自不足採。
三、查上訴人於114年2月24日聲明上訴狀提出之同意書,被上訴人簽立緣由乃因上訴人在目前現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01-2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因於97年間為向戶政機關申請編釘房屋門牌號碼,上訴人因而拜託被上訴人簽立此份同意書,使其得以持之向戶政機關申請編釘房屋門牌號碼,此有該份同意書上記載內容『編釘門牌號碼』可稽。故上訴人於114年2月24日聲明上訴狀提出之同意書,根本與被上訴人所提本案訴訟無涉。而按,上訴人在目前現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房屋,於上訴人在97年間申請編釘房屋門牌號碼當時,仍係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01-2地號土地上。況查,被上訴人在於本案請求拆除標的,乃均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01-2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多年之後,始為另行搭蓋,被上訴人在本案請求拆除之標的與上訴人所提同意書內容僅有記載同意『蓋屋』情形無關。
四、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因此,如果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則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應負舉證之責。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於不詳時間在該土地上搭建圍籬及鐵製遮雨棚及圍牆,作為經營露營事業之設施,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用之地上物即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遮雨棚、代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圍牆外突出之雨遮及藍色區塊之圍牆【註:原判決後附如附圖一所示之「藍色」區塊之圍牆,即為本件判決如附圖二所示之「綠色」區塊之圍牆】,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而查,上訴人則辯稱早期該土地係河川地,因兩造土地交界處存有高低差,需要填土,兩造約定由上訴人進行填平整地,被上訴人將土地使用權讓給上訴人,並約定留一個門給被上訴人出入使用,彼此利益交換,如此協議,已長達30餘年,均無任何紛爭,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次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其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搭建遮雨棚、雨遮及圍牆等地上物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因兩造土地交界處存有高低差,需要填土,兩造約定由上訴人進行填平整地,被上訴人將土地使用權給上訴人,彼此利益交換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因此,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而主張具有合法權源,則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應該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四、第查,本件上訴人關於建造房屋及塔蓋雨遮、圍牆、遮雨棚之時間點。上訴人陳稱房子大約於民國六、七十年間蓋的,圍牆也是那時蓋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則陳稱房子與圍牆是在於不同時間點蓋的,房子大約於78年至79年蓋的,圍牆大約在90至95年蓋的,遮雨棚、雨遮則大約在105年蓋的,被上訴人陳良樹同意上訴人陳良拓蓋房子的時間點則是大約在於民國97年的時候。
五、再查,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陳良樹所出具的同意書,上面記載「本人陳良樹所有土地坐落於梅山鄉大坪段地號:0000-0000,同意陳良拓先生在該土地上蓋屋及編釘門牌號碼」。惟查,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提出的上揭同意書,當時簽立的緣由是因上訴人在目前現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的土地上面興建房屋,而該房屋所在的土地位置嗣後自被上訴人所有上述同段201-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因當時上訴人於97年間為向戶政機關申請編釘房屋門牌號碼,拜託被上訴人簽立此份同意書,使其得持之向戶政機關申請編釘房屋門牌號碼,此有該份同意書上記載內容「編釘門牌號碼」可稽,故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同意書,與本案之訴訟標的無涉。
六、復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上面記載的內容,僅是記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蓋屋及編釘門牌號碼而已,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建造其他的圍牆、遮雨棚及雨遮等地上物。另外,證人劉源在本院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雖然到庭證稱上訴人陳良拓蓋圍牆時,他們(兩造)絕對是說好的云云。然查,證人劉源也同時另說明伊並沒有當場聽到上訴人陳良拓與被上訴人陳良樹有無商量圍牆的事情,伊不知道他們是否有講好圍牆以東讓上訴人陳良拓使用,伊是外人,不知道他們怎麼說的等語。因此,本件證人劉源雖證稱他們(兩造)絕對是說好的云云;然因為證人劉源並無在現場親自見聞事實及經過情形,也沒有當場聽到兩造約定以圍牆作為交界點,所稱他們(兩造)絕對是說好的云云,只是證人自己臆測之詞,並無實質證明力,故無從採認作為有利於上訴人的證據資料。
七、此外,本件關於上訴人搭蓋雨遮、圍牆、遮雨棚等地上物之部分,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當時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上訴人建造之其他具體證據資料。則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得在本件系爭201之2地號土地上,搭建遮雨棚、雨遮及圍牆等地上物,即應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為無合法的權源,係屬於無權占有。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上揭圍牆、遮雨棚及雨遮等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拆除圍牆等地上物,其拆除費用乃係回復所有權所不得不然,縱高於土地價值,尚難謂上訴人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誠信原則云云,不足憑採。
八、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附圖一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遮雨棚、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圍牆外突出之雨遮及藍色區塊之圍牆【註:原判決後附如附圖一所示之「藍色」區塊之圍牆,即為本件判決如附圖二所示之「綠色」區塊之圍牆】,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提出的同意書,所記載的內容,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搭建上述圍牆、遮雨棚及雨遮等地上物;另外,證人劉源的證述,也只是自己臆測之詞,無實質的證明力,故均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的證據資料。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遮雨棚、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圍牆外突出之雨遮、藍色區塊所示之圍牆【同上註】,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的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同時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