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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賴春永被上 訴 人 賴俊利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4年4月29日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面積63.6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賴俊利(下稱賴俊利)所有,與上訴人賴春永(下稱賴春永)所有同段172-1地號土地相毗鄰。詎賴春永所有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4年4月29日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面積63.6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無權占用賴俊利所有172地號土地,致賴俊利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賴春永拆除上開鐵皮屋,返還土地。原審為賴春永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請求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如國土測繪中心114年4月29日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面積63.6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上訴人賴春永則以:不同意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因賴春永所有172-1地號土地界址有多處遭人為移動之痕跡,致地界錯誤,實則賴春永之建物皆在所有172-1地號土地內,並未占用賴俊利之172地號土地。又賴俊利之父賴水雁前發現賴春永之建物占用172地號土地後,已於96年12月17日與賴春永簽訂土地交換使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賴俊利為系爭協議書當事人賴水雁之代理人,自知有此協議,嗣賴俊利復因繼承取得172地號土地,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而土地之交換使用並非無償,具有互為租賃之關係,兩造就土地之特定位置既有交換之合意,且已交付,賴春永就172地號土地自屬有權占有,是賴俊利請求賴春永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原審為賴春永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所謂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賴俊利主張17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賴春永所有如附圖即國土

測繪中心114年4月29日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面積63.6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占用該土地等情,有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7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分別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日複丈成果圖、國土測繪中心函暨鑑定書、114年4月29日鑑定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至43、47頁、本院卷第121至123、133至137頁),是賴春永所有如附圖即國土測繪中心114年4月29日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面積63.6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占用賴俊利所有172地號土地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賴春永雖主張其所有172-1地號土地界址有多處遭人為移動之

痕跡,致地界錯誤,實則其建物皆在所有172-1地號土地內,並未占用賴俊利之172地號土地,故不同意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云云。惟查,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在系爭土地附近布設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再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測量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000),然後依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定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000之鑑定圖,有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依據,並非以土地現場所釘之界樁為據,土地現場界樁是否遭人移動,均不影響地政機關測繪之結果,是賴春永上開抗辯,不足憑採。

㈣賴春永雖於本院提出土地交換使用協議書,主張其已於96年1

2月17日與賴俊利之父賴水雁簽訂上開協議書,故其就172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然查,觀諸系爭協議書係約定賴春永得繼續使用172地號土地約136平方公尺,惟應提供同段1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53/3000及同段1052之2、1054之2地號建物外之邊陲地約15平方公尺(含1053地號國有地)予賴水雁使用,若賴春永將上開交換使用之土地移轉或出租,則須歸還占用之172地號土地,有土地交換使用協議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準此,賴春永得占用172地號土地之條件,為必須提供同段171、1052之2、1054之2地號部分土地供賴水雁使用,二者具有對價關係。而賴春永已於112年11月6日將1052之2地號土地全部出賣予他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至118頁),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賴春永自應將占用之172地號土地返還予賴水雁或其繼受人賴俊利,賴春永就172地號土地已無合法占用權源。從而,賴春永提出之土地交換使用協議書,尚難為其有權占有172地號土地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172地號土地既為賴俊利所有,賴春永復未舉證證明其有繼續占用該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賴俊利主張賴春永為無權占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賴春永應將172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國土測繪中心114年4月29日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面積63.6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賴俊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賴俊利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准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72(1)部分面積56.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惟賴春永上訴後,請求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再為測量,而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認賴春永所有如國土測繪中心114年4月29日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面積63.6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占用172地號土地,依此,賴俊利遂請求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國土測繪中心114年4月29日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面積63.6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02頁),核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在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爰更正如主文第二項,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法 官 張佐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