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葉敍佑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被上訴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法定代理人 李定忠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112年度嘉簡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敘佑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
(一)查系爭163林班地從上訴人即被告葉敘佑父親葉聯岸在世時開始承租:
1、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163林班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阿里山鄉豐山段132、133地號),其訂約紀錄係早在民國56年7月24日林務局以林政字第28362號核准承租國有林地,訂約自66年9月20日起至75年9月19日止,當時承租人為上訴人父親葉聯岸,林管處91年2月19日嘉政字第000000000核准續約,租期為84年9月20日起93年9月19日止(第一次換約),之後接續換約93年9月20日至102年9月19日止(第二次換約),再由上訴人葉敘佑接續102年9月19日起至109年1月13日止(第三次換約),109年1月14日起至110年1月13日止由上訴人葉敘佑繼承併辦續約(一年短約)(第四次換約,核准文號109年3月26日嘉政字第1095102718號),嗣於111年1月7日再經被上訴人准予續約,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4日起至119年1月13日止(核准文號111年1月7日嘉奮政字第1115540055號)。
2、坐落阿里山事業區第163林班圖154、155號、面積0.62公頃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阿里山鄉豐山段132、147地號),其訂約紀錄係早在65年8月16日林務局以林政字第36814號准承租國有林地,訂約自65年9月1日起至74年8月31日止,當時承租人為上訴人父親葉聯岸,林管處83年11月17日嘉政字第13610核准續約,租期為83年9月1日起92年8月31日止(第一次換約),之後接續換約92年9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止(第二次換約),再由上訴人葉敘佑接續101年9月1日起至109年1月13日止(第三次換約,核准文號109年3月26日嘉政字第1095102718號),109年1月14日起至110年1月13日止由上訴人葉敘佑繼承併辦續約(一年短約)(第四次換約),嗣於111年1月7日再經被上訴人准予續約,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4日起至119年1月13日止(核准文號111年1月7日嘉政字第1115540056號)。(上證一)
3、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163林班圖33、34,其訂約紀錄係早在63年10月24日林務局以林政字第48089號核准承租國有林地,歷次換約紀錄66年1月1日至74年12月31日止、6月29日換約,租期為75年1月1日至78年12月31日止;82年7月27日嘉政字第10235號准予續約備查,租期自79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止;90年5月10日提出續約申請書,換約後原證二租賃期限為88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原審卷255頁至277頁)。故上訴人葉敘佑主張兩造租約慣習為被上訴人通知續約等語非虛,因兩造間租約為定型化租約,承租人無磋商權,也無置喙餘地,被上訴人也無硬性依租約第3條「前項租期屆滿時承租人若須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否則視同放棄續租,應即無條件恢復原狀由林管處收回林地」,系爭土地為「田地」、「建地」,租地建屋,上開定型化租約條款對上訴人葉敘佑而言,顯失公平。
(二)系爭田地上農作物及建地上房屋為上訴人全部身家財產,上訴人不可能放棄續租,豐山村的承租戶都是到期後等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通知才能去辦理續租,並於續租後等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開單才一次把中間的租金一次繳齊,此部分可以調取豐山村承租戶續租資料予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考量大多數民眾有逾期申請的狀況,也會給予機會去輔導改正,再視情況給予辦理續約的動作(詳原審卷第334頁)。被上訴人亦於109年3月11日以嘉奮政字第1095401410號函通知上訴人葉敘佑於109年4月15日前蒞奮起湖工作站申辦換約事宜,上訴人葉敍佑即遵期於109年3月30日提出國有林地暫准續租申請書(詳原審第236、237頁);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嘉奮政字第1095401868號函通知109年4月14日勘測,測量後就暫准建地圖34號貸地範圍內有部分未經申請建物,109年6月12日以嘉奮政字第1095403713號函通知應於109年8月31日前改善,暫准田地圖33號部分符合續約規定,因與建地圖34號為同本契約書,俟暫准建地之違規改善後,再行續辦(上證二)。上訴人有關暫准建地圖34號貸地範圍內有部分未經申請建物已拆除改善完畢並回報被上訴人職員何建興技術士,已符合續約規定。最後被上訴人亦於111年2月8日核發證明書通知辦理續約中(詳原審卷第243頁)。顯然被上訴人當時沒有理由不辦理完成續約。
(三)豈料被上訴人遲遲未辦理換約,竟以111年10月17日嘉奮字第1115542803號函通知上訴人葉敘佑因違反森林法及國有林暫准租地租賃契約書規定,本處依規定註銷租約並收回營管案,說明「依據貴我所訂租賃契約書第六點,業明載:『租用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㈢承租人使用該林地違反法令者…」云云:
1、本件系爭租約圖33、34號範圍為田地、建地,並不符「承租人使用該林地違反法令者」之規定,上訴人並無因使用上開承租圖33、34號範圍而有違反法令之情事。
2、被上訴人應已承認准予上訴人續約,只是尚未核發換約之書面租賃契約書,所以該函才會稱「依規定註銷租約並收回營管」。
(四)被上訴人不願核發換約之書面租賃契約書,顯然違反公平原則、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1、依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1月22日所提出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三點固有「租地造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㈥濫墾或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者。…」,惟該要點係指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而非『應」終止租約。因此,被上訴人機關本即就承租戶如有該條所定之事由時,仍有不予終止租約之裁量權,並非承租戶一有該款之事由,全部均「應」終止租約。事實上,被上訴人機關就其他承租戶有違反森林法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者,仍有與渠等簽約而未主張終止租約之情形。
2、再上訴人葉敘佑雖有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違反森林法之罪,惟上訴人該罪之犯行係因上訴人葉敘佑駕車搭載上訴人之子葉佳政等人至嘉義林區管理處所管領之國有林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第176林班地,並接送葉佳政等人返家,鈞院刑事庭法官考量上訴人葉敘佑僅參與110年3月27日該日載運贓物之犯行,犯罪情節較其他被告為輕,認為上訴人葉敘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應有悔意而給予宣告緩刑,此有判決書可憑。足證上訴人葉敘佑雖有違反森林法,惟情節並非嚴重,並獲緩刑4年之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於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六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詳原審卷第191頁至219頁),經此教訓,已深知警愓,當不敢再犯,緩刑期滿若未被撤銷,則罪刑消滅,以啟自新,被上訴人完全未審酌上情予以裁量,且所犯之場所並非上訴人所承租之林班地或系爭田地、建地,逕不予續約,上訴人葉敘佑全部身家頓失所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原則,對上訴人葉敘佑顯失公平。
(五)再上訴人葉敘佑所涉犯違反森林法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27日,被上訴人係於同年7月會同承辦員警至上訴人葉敘佑住處搜索,足認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間已知悉上訴人葉敘佑涉犯該違反鈞院110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判刑及森林法案件,經給予緩刑之諭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已收受上開判決,上訴人葉敘佑有關暫准建地圖34號貸地範圍內有部分未經申請建物已拆除改善完畢並回報被上訴人職員何建興技術士,已符合續約規定,經被上訴人職員通知辦理續約,才會於111年2月8日再次申請續約,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8日核發證明書通知辦理續約中。另被上訴人猶於111年1月7日分別以嘉奮政字第1115540055號、嘉政字第1115540056號准予上訴人葉敍佑就163林地嘉義梅山鄉科子林段1183地號、阿里山鄉豐山段132、133地號土地及圖154、155號、面積0.62公頃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阿里山鄉豐山段132、147地號)續訂租約,足認被上訴人亦認同上訴人葉敘佑之行為,情節並非嚴重,始與上訴人葉敘佑續約,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4日起至119年1月13日止。相同事務應為相同之處理,則為何本件圖33、34號範圍之田地及建物不予辦理續約,差別待遇,違反公平原則,原審判決未審及此,顯有違誤。
(六)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逾期已通知補正續約程序,上訴人均遵照通知辦理改善及補正續約手續,豈料被上訴人事後竟再以租約到期未續約為由,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也願意於被上訴人通知(開單)繳款後繳納租額(代金),並無不當得利。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顯無理由,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上訴人上訴之聲明。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首先,本件係租約已屆期,兩造無合意續約,無有租約關係存在,並非上訴人所誤導混淆之終止租約,應先釐明。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土地,應除去占用之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返還不當得利。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租賃國有森林土地阿里山事業區第163林班圖33號【即原審判決附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甲、乙、丙、丁部分;附圖中關於田地範圍之說明欄誤植為「非租約範圍」,應為更正為「租約範圍」】、圖34號(即附圖編號A部分),簽訂有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31-34頁原證2、第131-139頁原證5),租賃期間為88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無有續租,上訴人就原租約土地已無占有權源,惟迄今未交還。
(三)上訴人於如附圖編號甲、乙、丙、丁部分土地上之①設置網室、種植段木香菇;②設置支架、種植番茄、大黃瓜;③種植檳榔樹等作物(見原審卷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起訴狀原證3,現場照片編號1-3);另築設有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里○鄉○○村○○○0號)、編號B、B-1、C部分水泥鋪面(含圍牆及電動門)(見起訴狀原證3,現場照片編號4-9),均屬無權占有應予除去,返還該部分土地,並應同時返還不當得利。
(四)以上,為原審詳為調查,並經辯論判決,無有違誤。上訴人無提出有權占有之證據,執詞上訴,不足為採。
二、兩造租約為定期租賃期約,至96年12月31日24時止即消滅,且約定續租應另訂契約,無有依民法第451條租約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
(一)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參照);「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且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出租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82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雖以原租賃契約載明『滿期再訂』字樣,實含有滿期仍應繼續租賃之意思為抗辯,第查此項約定僅屬期滿後得協商再訂租賃契約,不能解為期滿後,當然繼續租賃,其抗辯顯無可「按定期租賃契約之採。」(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33號民事判決參照)、「按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反對租期屆滿後續租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為之。其於訂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豄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6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兩造訂立暫准租約第三條,明確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88年01月01起至民國96年12月31日止計9年。…前項租期屆滿時承租人若須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否則視同放棄續租應即無條件恢復原狀由林管處收回林地。」是兩造於訂約之際,即已就租約屆滿後應如何續約明定於暫准租約第三條,揆諸前開實務判決,系爭租約為避免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而有損於公益已預先約定之,即非如上訴人所陳,得逕無視契約約定而另認本件已屬不定期之租賃。更何況,上訴人未於系爭租約96年12月31日屆滿前1個月提出申請續租,被上訴人亦無持續收取租金,依兩造暫准租約第三條之約定,已視同放棄續租,應即無條件恢復原狀由被上訴人收回林地。是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即係無權占有甚明。
三、上訴人於租期屆期後109年3月30日為續租之申請,並未獲被上訴人同意續約。
(一)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而非對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定,其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須負出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參照)。兩造系爭契約僅約定上訴人得提出續約之申請,未課予被上訴人負有同意續約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仍保有同意續約與否之審查權,亦非上訴人有申請續租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有同意續租之義務。更何況前述,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未)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註:答辯狀漏記載「未」字),已視同放棄續租,縱上訴人109年3月30日為續租之申請,被上訴人亦不受其拘束。是兩造現既無存在租賃關係,上訴人自無有占用權源。
(二)而查上訴人於109年3月30日提出續約申請書,被上訴人派員於109年4月22日至申請租地續約現場勘查,並為釐清租地範圍而於現場噴漆,以確認上訴人欲申請續約租地之範圍,並非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嗣被上訴人審查後即以109年6月12日函復:「貸地範圍內有部分未經申請之建物,不符合續約約定,爰請於109年08月31日前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將依規處理…」(原審卷第97頁被證1),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有違規使用租地,貸地範圍有未經申請之建物,且因上訴人犯森林法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故不符合換約約定,被上訴人以111年10月17日嘉奮字第1115542803號函(原審卷第141頁原證6)、111年12月22日嘉奮字第1115543634號函(原審卷第143頁原證7)限期上訴人自行排除地上物回復原狀。
(三)是以,原審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除去地上物部分)、民法第455條前段(原租地範圍即附圖編號甲、乙、丙、丁及編號A部分)、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返還全部占用土地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除去前揭地上物,並將其所占有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返還不當得利,乃屬有據。
四、是而,兩造未能合意續約,除上訴人未依約於租約96年12月31日屆滿前一個月提出申請續租,被上訴人亦無持續收取租金,依兩造暫准租約第三條之約定,已視同放棄續租外,亦因上訴人違反擴建,並且違反森林法,被上訴人不同意其續約,收回上訴人無權占用之土地,以保國土安全及利用經濟,並無何有顯失公平、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或使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重大不利益,以及違反誠信情事。上訴人猶執詞租約係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及違反誠信原則,無有理由。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是由被上訴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國有森林土地阿里山事業區第163林班圖33號(即原判決附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甲乙丙丁所示部分;附圖記載「非租約範圍」為誤載,應更正為「租約範圍」)、第163林班圖34號(即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並簽立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為自88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因租期已屆滿,且因上訴人有違規行為,被上訴人無續租。而上訴人建物、水泥鋪面、網室、作物及支架等地上物,仍然占用系爭土地。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後,將所占用的土地騰空、返還,並給付不當得利23,678元本息,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4元。而查上訴人則略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主管機關,有關事業區土地出租的租金繳納及申請續約,均以被上訴人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始得辦理。上訴人多次申請辦理續約,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本件租約自96年12月31日屆滿後,上訴人仍然為租賃物使用收益,長達15餘年,被上訴人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上訴人也無放棄續租的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間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另外,被上訴人雖違反森林法遭刑事判決確定,但上訴人並非因為使用本件土地違反森林法,而且依照本件租約第6條,並無違反森林法得終止租約的約定,被上訴人以此主張註銷租約收回營管不合法。又被上訴人主張依本件租約第3條約定,阻止續約效力,也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二、次查,上訴人辯稱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無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上證一之國有林出租造林地租賃契約書【詳參本院卷第99-118頁】,主張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163林班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阿里山鄉豐山段132、133地號),其訂約紀錄係早在56年7月24日林務局核准承租給上訴人的父親葉聯岸,歷次訂約分別自66年9月20日起至75年9月19日止、84年9月20日起93年9月19日止(第一次換約)、93年9月20日至102年9月19日止(第二次換約);嗣後再由上訴人葉敘佑接續102年9月19日起至109年1月13日止(第三次換約)、109年1月14日起至110年1月13日止(繼承併辦理續約為第四次換約),嗣後,又於111年1月7日再經被上訴人准予續約,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4日起至119年1月13日止(核准文號111年1月7日嘉奮政字第1115540055號)。另外,坐落阿里山事業區第163林班圖154、155號、面積0.62公頃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阿里山鄉豐山段132、147地號),其訂約紀錄係早在65年8月16日林務局核准承租給上訴人的父親葉聯岸,歷次訂約分別自65年9月1日起至74年8月31日止、83年9月1日起92年8月31日止(第一次換約)、92年9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止(第二次換約);嗣後再由上訴人葉敘佑接續101年9月1日起至109年1月13日止(第三次換約)、109年1月14日起至110年1月13日止(繼承併辦續約為第四次換約),嗣後又於111年1月7日再經被上訴人准予續約,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4日起至119年1月13日止(核准文號111年1月7日嘉政字第1115540056號)。惟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證一之國有林出租造林地租賃契約書,於之前歷次租賃的期間,並無記載自88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與兩造就本件系爭土地所簽立之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所約定的租期為自88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兩者之間顯然是不相同。顯見,上證一之國有林出租造林地租賃契約書,土地所在位置,與本件系爭土地的位置,根本是不相同。因此,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一國有林出租造林地租賃契約書,並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的證據資料。而且,上訴人也明知本件系爭坐落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163林班圖33、34,第一次訂約是在63年10月24日,嗣後歷次換約紀錄的租期分別為66年1月1日至74年12月31日止、75年1月1日至78年12月31日止、79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止、88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原審卷255頁至277頁);也可以確認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一國有林出租造林地租賃契約書,與兩造就本件系爭土地所簽立之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並無任何的關聯。又上訴人在本院言詞辯論時,也陳稱兩造間總共有三個契約,上訴人葉敍佑向嘉義分署所承租的土地,除了本件的阿里山事業區第163林班圖33號、34號之外,另外,還有其他土地即林班圖154、155號的土地。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一的國有林出租造林地租賃契約書,顯無法作為上訴人有權占有使用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之證據資料。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租約慣習為被上訴人通知續約云云;惟按,上訴人乃是本件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的要約人,必須由上訴人先提出承租要約的申請以後,被上訴人才能夠就是否承諾出租為決定,故依照法理,本件應該由上訴人先主動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約,始為合理。而且,兩造就本件系爭土地簽立之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前項租期屆滿時,承租人若須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否則視同放棄續租應即無條件恢復原狀由林管處收回林地」,也是明定應由承租人主動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並無應由被上訴人通知續約之約定。而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有應該要由被上訴人通知續約之習慣法則存在。另外,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田地」、「建地」,租地建屋,上開定型化租約條款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云云。惟查,上訴人未依約在租約於96年12月31日屆滿前一個月內提出申請續租而視同放棄續租,顯然是因為上訴人怠於主動申請續訂租約之結果,此情與契約內容的公平性無關,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定型化租約條款,顯失公平云云,也無可憑採。另查,兩造就本件系爭土地簽立之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第2條記載:「本租約出租之林地限田、建地(限供農作物耕作用)(限供房屋基地之用),不得供其他用途。」即已表示出租之林地包括田地、建地在內。因此,上述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其中第3條記載由林管處收回的「林地」,也包括田、建地在內。
三、本件系爭土地,依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約定的租期為自88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上述租約已經屆期,兩造無合意續約,即無租約關係存在。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無續租,上訴人就原租約土地已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存在。而且,兩造間亦無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一)按民法第451條固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此並非規定出租人必須於租期屆滿後,始得為表示反對之意思;故於訂約之際,已經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則承租人已經得預期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即難謂不生阻止續租之效力。因此,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繼續使用原租賃物,即屬於無權占有使用。
(二)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88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並於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前項租期屆滿時,承租人若須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否則視同放棄續租應即無條件恢復原狀由林管處收回林地」,此有契約書載明可稽【原審卷第32頁】。而查,上訴人並無在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依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即視同放棄續租,因此,上訴人應即無條件恢復原狀由林管處收回林地。且查,本件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第3條也僅約定上訴人得提出續約之申請而已,並未課予被上訴人負有應同意續約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仍然保有同意續約與否之審查權,亦非上訴人一有申請續租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有應該要同意續租之義務。故上訴人縱然嗣後再為續租之申請,被上訴人也可以不受其拘束。是兩造現在既已無存在租賃關係,上訴人自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其餘所持的理由,與原審判決認定相同,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原判決「四、法院的判斷㈡」(原審判決第5-8頁)。
四、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一)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二)經查,本件租約於96年12月31日租期屆期,其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又租約屆期後,上訴人仍繼續使用土地,乃為無權占有。因此,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一)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占用本件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二)次查,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占有系爭土地迄今,而其無權占用土地所受之利益,應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審以本件系爭土地位於山區,附近無商業活動,斟酌土地所在、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所受經濟利益,依土地申報價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妥適。
(三)再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自107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元;另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自107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1元【原審卷第41至45頁】。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5月10日起至112年5月9日,五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金額合計23,678元【計算式:(23元×3860.15平方公尺)+(23元×92.46平方公尺)+(41元×92.76平方公尺)】×5%×5年=23,678元;元以下捨去】;及另自起訴翌日即112年5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4元【計算式:(23元×3860.15平方公尺)+(23元×92.46平方公尺)+(41元×92.76平方公尺)】×5%÷12個月=394元】,乃於法有據,均有理由。
六、另外,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5號解釋文,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即已經確定兩階段理論。亦即,林區管理處就是否訂立契約(理論上應包括是否再次續訂契約在內),所為之決定,乃是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係屬於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該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因此,是否訂立契約、或續訂契約與否,應該是屬於行政處分;而之後的民事租約內容之法律關係,才是屬於私經濟行為。故人民因為申請續訂租約而未獲得准許,致不能進入訂約程序者,申請人如果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因此,本院對於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續訂租地契約而未為准許之決定,無實質的審判權。上訴人因未能獲得被上訴人的准許,致不能進入訂約程序,而對於被上訴人未為准許之決定,如果有不服,原本應該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並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得撤銷被上訴人所為決定之行政處分的權限,併此敘明。
七、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23,678元,及其中21,2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起、其中2,384元自民事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並另自112年5月10日起,至返還本件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94元,均於法有據,為有理由。原審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內容之判決(註:其中主文第2項所載編號A部分面積「429.91」平方公尺建物,已於113年1月4日裁定更正為編號A部分面積「429.21」平方公尺建物,應依更正後之記載為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的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