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黃佑芃訴訟代理人 陳啟東被 上訴 人 黃于芳訴訟代理人 黃簡麗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居住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址,2年前因地層下陷,廚房跟浴室磁磚剝落,委請包商協助修建,因土地占用糾紛致兩造累生嫌隙。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5日18時50分許,在被上訴人住處門口前,以「被退貨的女人」、「被離婚的女人」、「有一個逗陣的」、「被幹假的」、「沒水準」、「就是爛」等語辱罵被上訴人,足以貶抑被上訴人之人格評價。
(二)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原審判決未考量被上訴人先對上訴人辱罵之侵權行為,判決精神慰撫金6萬元,實屬過高:
1、錄音檔總長13分20秒,於8分36分之後,為上訴人與友人電話談話,非對被上訴人辱罵,僅為與朋友抱怨對話,且距離被上訴人住處門口至少有15公尺以上之距離,不該算入罵人次數。其中「被離婚的女人」未達30餘次,僅20餘次,「沒水準」為與友人講電話,根本沒有罵對方之意。另詢問筆錄中,上訴人僅承認對被上訴人辱罵「被退貨的女人」及「被離婚的女人」,其餘均非當面辱罵被上訴人。
2、兩造為鄰居關係,宿有舊怨,被上訴人紛爭當日晚上也對上訴人辱罵,「嫁不出去的女人」數次、「連貨都沒人買的」,並大聲嘲笑上訴人。雙方屬於互罵行為,錄影檔未將互罵事發的經過全程附上,被上訴人刻意掩蓋其罵人的行為。
3、原審未考量上訴人實際加害情形之緣由,係因被上訴人因占地在先,被要求拆牆還地,不滿上訴人與其家人,企圖引導上訴人,言論辱罵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互罵與有過失」。
(二)訴之聲明:
1、原判決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18時50分許,在被上訴人住處門口前,以「被退貨的女人」、「被離婚的女人」辱罵被上訴人。
(二)爭執事項:
1、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萬元,是否過高?
四、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有辱罵行為之事實:
1、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18時50分許,在被上訴人住處門口前,以「被退貨的女人」、「被離婚的女人」、「有一個逗陣的」、「被幹假的」、「沒水準」、「就是爛」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上訴人上開辱罵被上訴人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簡字第6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判決卷可參(原審卷第9-1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堪信上訴人確有以不堪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之事實。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萬元,是否過高?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2、上訴人在歷時13分鐘左右之短時間內,用連珠砲方式,以「被退貨的女人」、「被離婚的女人」、「有一個逗陣的」、「被幹假的」、「沒水準」、「就是爛」等不堪言詞辱罵原告,其中「被退貨的女人」多達30餘次、「被離婚的女人」多達10餘次;另「有一個逗陣的」、「被幹假的」、「沒水準」、「就是爛」亦達2至4次,有錄音譯文可證(原審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57-58頁)。又上開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之言語,足以貶抑被上訴人之人格評價,其行為惡劣、侵害情節重大。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應以准許。
3、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之行為惡劣、侵害情節甚大,但被上訴人其間也有以「沒有人要」等語與上訴人對罵;並參考上訴人72年次,大學畢業,已婚,無子女,目前工作月入3 、4萬元,無不動產。被上訴人是64年次,大學畢業,離婚,有小孩,目前在托育中心工作,每月約35,000元,案發當時的薪水約42,000元,以上為兩造所陳明,且未提出爭執。並有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財產所得明細表;被上訴人之學位證書、個人薪資單、個人戶籍資料、財產所得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53、55頁、個人資料卷)。是本院審酌上訴人行為時所任職業及收入、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並衡量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4、上訴人雖提出其他案例,主張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6萬元金額過高,但其他案例之事實,以本件事實並不相同,辱罵之態樣亦非一致,兩造之身分地位亦非雷同,且其他相關判決所認定之賠償金額,本件亦不受拘束。故不得以他案侵權行為之判決拘束本院,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他案件判決賠償金額,比原審判決較少,而主張原審判決之金額過高,並無理由。
5、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而言。經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爭執期間亦有辱罵上訴人,並且經刑事判決確定,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互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7頁)。但無論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之事實是否為真,然兩造此舉係在互罵,各屬不同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縱有辱罵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之辱罵,並非造成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亦非構成助於被上訴人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上訴人雖得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但此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6、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及酌定上訴人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