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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李元智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複 代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被 上訴 人 李純綺

林焜山

許家禎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被 上訴 人 呂能欽

陳朝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信甫被 上訴 人 郭淵鴻

吳瑞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吳瑞密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42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7月5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57元。

3、被上訴人許家禎應給付上訴人37,71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計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5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28元。

4、被上訴人林焜山應給付上訴人75,42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5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57元。

5、被上訴人郭淵鴻應給付上訴人37,71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5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28元。

6、被上訴人李純綺應給付上訴人113,14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5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85元。

7、被上訴人陳朝盈應給付上訴人37,71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5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28元。

8、被上訴人呂能欽應給付上訴人75,42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5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57元。

9、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等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被上訴人呂能欽、吳瑞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為嘉義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1號,下稱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系爭地下室約有14個停車位,上訴人取得系爭地下室約1/3之持分即33/105,卻無法使用系爭地下室内之停車位,經上訴人提起返還停車位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107重上55號判決)被上訴人等人應自占有使用中之停車位遷出並將該停車位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吳瑞密、許家禎、林焜山、郭淵鴻、李純綺、陳朝盈、呂能欽等人(下稱被告等7人),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内之編號2、6停車位、編號3停車位、編號4、5停車位、編號7停車位、編號8、1

0、11停車位、編號9停車位、編號12、14停車位,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1個停車位為每月租金以2,000元,上訴人本得依持分請求被上訴人等7人給付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算後每占用1個停車位者應給付上訴人37,714元,及至被上訴人等7人遷出停車位前,每月亦受有2,000元之不當得利。

(二)既判力存於判決主文,爭點效存於判決理由中,原審卻認定「系爭107重上55號判決前案被告應自系爭地下室編號2至12、14停車位遷出,並將上開停車位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係以:1.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就停車位之使用存有分管契約、2.該分管契約因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效力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乃屬無效,為判斷依據。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等7人是否得為相反之主張,在於前開兩點事項於本案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審將主文之既判力,誤為爭點效,顯有疏漏。

(三)系爭地下室全體共有人是否有分管約定,尚非無疑:

1、依系爭107重上55號確定判決理由:呂能欽於79年12月29日,簽立預定汽車車位買賣契約書,以價金160萬元,購買如B1汽車停車位配置圖所示第1、2號車位;陳朝盈以價金70萬元,購買如汽車停車位配置圖所示第6號車位。其餘被上訴人皆未提出預定汽車車位買賣契約,故其餘被上訴人是否有停車位使用權,顯非無疑。

2、系爭建物面積334.31平方公尺,可勘使用之停車位14個,故5/70 (23.88平方公尺)得使用1個停車位,又係爭建物原始共有人分別為:張許素美、李宗樹、許蔡煌連、黃卿麟、李卿其共有,應有部分各1/5,如有約定,依常理應平均取得停車位,即每1/5取得2.8個停車位,上訴人持分33/105,故應取得4.4個停車位,且其中1/5全部繼受黃卿麟全部應有部分,亦應繼受黃卿麟原始分管之部分,2.8個停車位,如今上訴人完全無法使用,縱有分管契約,該分管約定亦顯失公平。

3、許哲豪原應有部分為13/70,竟能出售5/70給趙道平並分配1個車位(趙道平再移轉給李純绮),出售5/70給陳朝盈並分配1個車位,殘存應有部分僅3/70,卻占有使用編號10、11號停車位(再出售給李純绮),呂能欽應有部分4/70, 卻占有使用編號12、14號停車位,縱有分管契約,該分管約定亦顯失公平。

(四)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879號程序中,債務人李宗憲曾表示拍賣標的中(即上訴人目前承受之持分),應有3個停車位,故倘系爭建號確實存有分管契約,上訴人至少有3個停車位。

(五)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陳朝盈:

1、被上訴人陳朝盈於79年12月28日購買房屋及停車位,停車位配置圖編號6,後來因重編現編號9,停車位置未曾變更,且自82建物完成交屋後即使用迄今,至96年6月26日與原賣主許哲豪辦理車位產權移轉,有車位買賣契約書、移轉契約書、完稅證明、車位權利使用證明書為證,一切依法辦理,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得利。

2、系爭地下室為上訴人及其前手即龔和南、林金鐘係於99年11月26日以拍賣原因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於法院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備註攔記載「1923建號係地下室,是否確有使用權,請投標人自行查明,如有異議,以實體確定判決為準,拍定後不點交」等情事,上訴人僅以68.5萬元即取得地下一樓占有持分22/70,而究其獲得來源及持分為:李宗樹2/70(無車位),黃卿麟14/70(來自6繼承人,均無車位),李卿其6/70(無車位),顯示上訴人原本就無分配車位,上訴人係明知系爭地下室共有部分停車位使用現況,故停車位共有人所合意之分管約定,對於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且應受其拘束。

3、系爭107重上55號確定判決「當事人將用途為店鋪、公共設施之系爭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使用之分管契約,因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之認定,顯然違背法令,該項判斷無「爭點效」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李純綺、林焜山、許家禎:

1、系爭107年重上字第55號均已確認有分管契約存在,且也將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進行實質審理,對於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约存在應屬爭點效,對於後案有拘束力。上訴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2、上訴人提及:「其餘被上訴人皆未提出預定汽車位買賣契約書,故其餘被上訴人是否有停車位使用權,顯非無疑」,然要求全體當事人都要提出79年間所簽立的預定汽車車位買賣契約,就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

3、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限於主文内的訴訟標的,不及於其它。查系爭107年重上字第55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判決可知,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並非本件訴訟之民法第179條,故兩判決之訴訟標的、構成要件、效力均不同。故本件訴訟關於不當得利之判斷並不受系爭107年重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之拘束。

4、系爭107重上55號判決認定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是效力規定,被上訴人認為理由判斷有錯誤。關於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效力為何,僅系爭107重上55號判決主張是民法上效力規定,但其餘的各級判決都認定是取締規定,對此認為應是「爭點效」之討論及適用。

5、否認停車位租金為每月2千元,被上訴人吳瑞密陳稱停車位租金2,000元,為吳瑞密個人的行為,與其他被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吳瑞密也沒有出租車位,無法證明其他被上訴人有出租且收取相同租金。

(三)被上訴人郭淵鴻:編號7停車位現在是空的,沒有人在使 用。自從買了之後,被上訴人跟兒子郭威麟都沒有使用過。是被上訴人出錢買的,登記在郭威麟的名字,之所以跟前手購買停車位的原因是因為跟房子9樓7連在一起的。被上訴人是跟前手買房子,所以連同停車位的權利也一併過戶。

(四)被上訴人吳瑞密:被上訴人係透過其父親以贈與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持分,於父親106年5月過世前,被上訴人並無使用或出租停車位,並自系爭107重上55號判決後,被上訴人並無拒絕遷出或阻止原告使用之情形,亦同意配合上訴人所提出之管理規約,上訴人亦承諾不再對被告提訴訟。本件究竟上訴人受損事項為何?並未具體說明,僅以停車位月租金計算利益,似不合理,上訴人主張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呂能欽: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云云,純屬謬誤,被上訴人之車位取得有預定汽車車位買賣契約書為證,為合法購得,再者上訴人自大樓交屋後,一直為自家車輛放置並未對外出租,95年左右,被上訴人之子置於地下一層車位之寶馬525汽車一部被竊後,即未再於該處置放車輛,何來不當得利之說。

(六)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是1923建號即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3/105。

2、被上訴人吳瑞密是編號2、6號停車位、許家禎是編號3停車位、林焜山是編號4、5停車位、郭淵鴻是編號7停車位、李純綺是編號8、10、11停車位、陳朝盈是編號9停車位、呂能欽是編號12、14號停車位所有權人。

3、李元智前曾以吳瑞密、許家禎、林焜山、林沛蓁(即郭淵鴻之前手)、李純綺、陳朝盈、呂能欽、許哲豪(就編號10、11停車位為李純綺之前手)為被告(下稱前案被告),提起返還停車位訴訟,經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前案被告等人應自占有使用中之車位遷出並將各該停車位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確定在案。

(二)爭執事項:

1、本件是否有既判力或爭點效適用?

2、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是否有既判力或爭點效適用?

1、上訴人是1923建號即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3/105。系爭地下室約有14個停車位,被上訴人吳瑞密是編號2、6號停車位、許家禎是編號3停車位、林焜山是編號4、5停車位、郭淵鴻是編號7停車位(係106年8月19日向訴外人林沛蓁購買,原審卷59頁)、李純綺是編號8、10、11停車位(其中編號車10、11車位,係107年4月10日向訴外人許哲豪購買,原審卷343頁)、陳朝盈是編號9停車位、呂能欽是編號12、14號停車位所有權人。以上有土地謄本、買賣契約書可證,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57-65、343頁、124、174號,本院卷第頁),上述事實核屬為真。

2、上訴人前曾以吳瑞密、許家禎、林焜山、林沛蓁(即郭淵鴻之前手)、李純綺、陳朝盈、呂能欽、許哲豪(就編號10、11停車位為李純綺之前手)為被告(下稱前案被告),提起返還停車位訴訟,經南高分院107重上55號判決「吳瑞密、許家禎、林焜山、林沛蓁、李純綺、陳朝盈、許哲豪、呂能欽,應按序自坐落嘉義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之編號2、6停車位、編號3停車位、編號4、5停車位、編號7停車位、編號8停車位、編號9停車位、編號10、11停車位、編號12、14停車位遷出,並將上開停車位交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瑞密、林焜山、呂能欽各負擔18%,被上訴人許家禎、林沛蓁、李純綺、陳朝盈各負擔8%,餘由被上訴人許哲豪負擔」,前案已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頁),並有判決書、確定證明可證(原審卷第17-27頁),復經調閱該卷證查明。

3、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又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至訴訟標的以外之理由中所為之判斷,縱令係對於該訴訟請求前提之法律關係之判斷,亦無既判力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35號民事裁判);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經查:

⑴前案上訴人是以系爭地下室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對該案之被告提起無權占有之訴,最後認為該案被告是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而判決該案被告應返還占用之停車位予全體共有人。故前案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有既判力者為上訴人共有系爭地下室,因前案被告無權占有之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而本件訴訟上訴人是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而請求不當得利,故二者在訴訟標的不同。

⑵前案台南高分院認定:

①「依呂能欽所提出之預約買賣契約書所附B1汽車停車位置

配置圖(即呂能欽平面圖)及陳朝盈所提出之預約買賣契約書所附B1汽車停車位置配置圖(下稱陳朝盈平面圖),系爭建物初始即係劃設17個停車位,核與前開計算結果大致相符,堪認系爭建物係由系爭大廈建商於建築物完成前規劃為地下停車位,在毫無共有關係基礎之情形下,與購買系爭大廈地下停車位之住戶,以簽立停車位預約買賣契約書之方式預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建物由購買特定停車位使用權之人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就停車位之使用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②系爭停車位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地下一層1號,該建

號領有80嘉市工局建使字040號使用執照,地下一層用途為店鋪、公共設施,若作為停車場使用與原核定使用不合,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有嘉義市政府107年7月6日府工使字第10721091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79頁)。爭建物在未將核定使用「店舖」,變更為「停車空間」前,共有人所為之停車位使用分管契約,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應屬可採。

③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2項規定:住戶應依使用

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然查系爭建物大樓並未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故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有嘉義市政府107年7月6日府工使字第107210911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5-179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分管契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即無足採。

⑶綜上所述,前案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判決確定上訴人就共有系爭地下室,因前案被告無權占有之共有物返還請求權,故此部分有既判力。又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共有人就系爭地下室有成立分管之約定,但該分管之約定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惟分管契約並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以上有判決書可證(原審卷第23-24頁)。是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之上述三點,並非前案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故並無既判力,但有爭點效之效力。

4、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例)。經查:

⑴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係以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地位之共有人

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對該案之被告提起無權占有之訴,並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是前案上訴人係基於物權之請求權,依上開實務見解所示,該判決之既判力、爭點效,均及於繼受系爭地下室之人。

⑵郭淵鴻所有編號7停車位,係106年8月19日向訴外人林沛蓁購

買(原審卷第59頁)、李純綺所有編號車10、11車位,係107年4月10日向訴外人許哲豪購買,以上有土地謄本、買賣契約書可證(原審卷第59、343、344頁)。是郭淵鴻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所受讓之編號7停車位,李純綺所受讓之編號車10、11車位,依上開說明所示,應繼受前開判決之既判力、爭點效之效力。

5、復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裁判)。經查:

⑴被上訴人李純綺、林焜山、許家禎主張,前案判決認定建築

法第73條第2項之係效力規定,但其違反如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08號民事判決、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重上55號判決歷年均認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係取締規定之法律見解。

⑵按,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

有拘束力(法院組織法第51-10條)。是法院於個案之審理,應本於法律之確信,獨立審判,除了相關法規有規定外,不受任何拘束。故被上訴人上開所提之法律上見解,係屬個案相關之法律意見,並非民事大法庭之裁判,不拘束其他法院之個案審理,而此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亦非致前案之判決有然違背法令、或得以推翻原判斷、亦無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故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6、核上,前案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就「上訴人共有系爭地下室,因前案被告無權占有共有物之返還請求權有既判力」。另前述前案判決理由所認定之「系爭地下室認之共有人就停車位之使用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共有人所為之停車位使用分管契約,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分管契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並無可採」。而前案確定判決,縱使認定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係效力規定,與其他個案見解不同,亦不得以此指摘前案之確定判決,有何違反法令之事由,且縱使前案確定判決,有違法之事由,亦應循再審之程序救濟,本院及當事人亦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故前案之確定判決其既判力、該案判決理由判斷之爭點效,與本件均有適用。

(二)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1、故前案之確定判決其既判力、該案判決理由判斷之爭點效,與本件均有適用。而前案已認定該案之被告均係無法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地下室,亦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查,上訴人就系爭1923建號之應有部分為33/105,此有土地謄本可證(原審卷第59頁)。是參之上述之見解,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為33/105。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每位車位每月之不當得利為2千元,被上訴人吳瑞密亦書狀表示「110年12月21日起出租6號車位每月租金2千元」,此有書狀可證(原審卷第350頁)。且每個停車位月租2千元,亦與嘉義市之車位出租租金行情相當,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以每月2千元,請求回溯起訴前5年(即6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33/105,計算被上訴人之受損害額,為有理由。依此計算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5年所受不當得利如附表一所示,及每月不當得利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4、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2、3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準此,上訴人就起訴前之租金部分,既未於起訴前為催告,其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又查,上訴人上開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2年7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證(原審卷卷第39-53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5日起,至返還停車位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當,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一:編號 被上訴人 車位數量 每月租金 期間5年(60個月)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33/105) 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1 李純綺 3 2000 60 0.0000000000 113,142 2 林焜山 2 2000 60 0.0000000000 75,428 3 許家禎 1 2000 60 0.0000000000 37,714 4 呂能欽 2 2000 60 0.0000000000 75,428 5 陳朝盈 1 2000 60 0.0000000000 37,714 6 郭淵鴻 1 2000 60 0.0000000000 37,714 7 吳瑞密 2 2000 60 0.0000000000 75,428附表二編號 被上訴人 車位數量 每月租金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33/105) 上訴人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李純綺 3 2000 0.0000000000 1,885 3/12 2 林焜山 2 2000 0.0000000000 1,257 2/12 3 許家禎 1 2000 0.0000000000 629 1/12 4 呂能欽 2 2000 0.0000000000 1,257 2/12 5 陳朝盈 1 2000 0.0000000000 629 1/12 6 郭淵鴻 1 2000 0.0000000000 629 1/12 7 吳瑞密 2 2000 0.0000000000 1,257 2/12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