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許梅子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蕭政勝被上訴人 許蕭菊子
許丞宏許正義許鐵耀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智超被上訴人 許茂林
許家榮許正忠
許國原兼陳素珠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8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附號甲部分土地面積56.61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附號乙部分土地面積169.82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上訴人A00324分之2、被上訴人A0424分之2、被上訴人A0524分之6、被上訴人A0624分之2、被上訴人A0724分之2、被上訴人A0824分之2、被上訴人A1024分之3、被上訴人許國原24分之5維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被上訴人陳素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5月4日,將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出賣給被上訴人許國原,並於113年5月16日登記完畢。嗣被上訴人陳素珠於113年5月8日死亡,上訴人於113年11月7日具狀聲明由陳金永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頁)。被上訴人許國原於113年6月13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經到庭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金永於113年12月17日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3頁),被上訴人陳金永因而脫離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使用地
類別為空白,面積為226.4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7日嘉地測字第1125400395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即附號甲部分面積56.61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附號乙部分面積169.82平方公尺由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依渠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㈡關於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觀之,應以原物分配
為原則,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始予變賣,本件採原物分配並無困難。首先,上訴人自79年9月18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至今已有35年之久,而與系爭土地西邊相毗鄰之同段865地號土地(下稱86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如採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得以就整塊土地完整利用,發揮最大效益。其次,被上訴人A07、A08於原審履勘時表示對於上訴人分得以外之土地維持分別共有沒有意見等語。次之,與系爭土地東邊相毗鄰之同段861地號土地(下稱8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被上訴人全體,如採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亦可將分得土地與861地號土地合併而為整體利用。再者,若採變價分割的話,因系爭土地上有附圖所示附號A、B之建物,於拍賣時勢必影響土地價格,然若採原物分配,不影響土地價格,對被上訴人亦較為有利。此外,被上訴人若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仍得通行與系爭土地北邊相毗鄰之同段863地號土地(下稱863地號土地),而與道路相連。從而,原判決並未實際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情感,自非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附號甲部分土
地面積56.61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附號乙部分土地面積169.82平方公尺由附表編號2至編號9之被上訴人等人各依渠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以下逕以姓名表示):㈠A06雖未於本院二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原審表示
附圖所示附號A之建物為A06所有,希望不要拆該建物,A06也有意願買系爭土地,且於本院二審到庭表示對於分割系爭土地沒有意見,希望不要拆到A06之建物,但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會拆到A06之建物,另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A07、A08雖未於本院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原審現
場履勘時表示對於上訴人分得以外之土地維持分別共有沒有意見等語。
㈢許國原雖未於本院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分割,附圖所示附號B之建物係許國原姑姑留下來的,現在由許國原使用,後來許國原有針對該建物做增建,作為汽車烤漆之場所,如果該建物使用到上訴人之土地,希望可以保留建物讓許國原繼續使用,10年內不要拆除,如果10年內許國原與A06有能力可以購買的話,也願意與上訴人談價等語。
㈣A003、A04、A05、A10均未於原審及本院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復經原審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從而,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系爭房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下:
㈠系爭土地西臨865地號土地、北臨863地號土地、東臨861地號
土地、南臨848地號土地,必須經由下埤路89巷(坐落863、
864、867地號土地)才能對外通往大馬路。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附號A、B房屋(下稱A、B房屋)),A房屋沒有門牌號碼,做廟宇使用,結構為二層樓建物,一層是鋼構建築,圍牆為磚牆,二樓加蓋鐵皮,有獨立出入門戶,A房屋是A06所有,也是其起造,現由A06與其兒子及其家人居住使用。B房屋據A06兒子許喬竣所述係由許國原起造,結構是一樓鐵皮,目前不能供人居住使用,是由許國原做汽車烤漆使用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製附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
㈡系爭土地西邊毗鄰之86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單獨所有,東邊毗
鄰之86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被上訴人A00312分之1、被上訴人A0412分之1、被上訴人A058分之2、被上訴人A0712分之1、被上訴人A0812分之、被上訴人A0612分之1、被上訴人A108分之1、被上訴人許國原96分之20,有86
5、86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二第251至255頁)。
㈢上訴人主張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A
06主張: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不要拆到A06之A房屋,上訴人可分得系爭土地南邊畸零之土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4、
124、175頁)。然若依A06主張之方案,將系爭土地南邊畸零之土地分給上訴人,因該部分土地未直接面臨863地號土地之道路,使系爭土地面臨863地號土地之道路部分全部均由被上訴人取得,已難謂公平。且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計算,將拆除許國原B房屋近半建物。又因該部分土地未直接面臨863地號土地之道路,導致與毗鄰之865地號土地形成L形狀,上訴人甚難就該部分土地與毗鄰之865地號土地進行充分有效之合併使用。上訴人不同意A06方案,即A06亦自承:我有和許國原溝通過,但許國原表示如果要移動修車廠也需要一筆費用,所以他不願意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24、125頁)。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面積為226.43平方公尺,依A06、許國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6分之1、32分之5計算,A06、許國原就系爭土地僅能分得14.15、35.38平方公尺,而如A、B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57.49、87.76平方公尺,遠超過渠等可分配取得之面積。上訴人否認A0
6、許國原在系爭土地興建A、B房屋時有經過其之同意,A06、許國原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興建
A、B房屋,已屬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共有之權利,A06亦自承不應該在系爭土地蓋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實無必要為保留A06所有A房屋,而採A06上開分割方案,是A06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案,尚難認係公平妥適之方案。
㈣反觀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上訴人分得如附圖所
示甲部分土地,直接面臨863地號土地之道路,且與865地號土地平行,上訴人得以將毗鄰系爭土地之865地號土地與其分配所得之甲部分土地合併使用,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其次,被上訴人A07、A08於原審履勘時表示對於上訴人分得以外之土地維持分別共有沒有意見等語,而被上訴人分得乙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不用細分,直接面臨863地號土地之道路,再對外通往大馬路。再者,乙部分土地與毗鄰之861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相同,被上訴人亦可將分得乙部分土地與861地號土地合併而為整體利用、規劃,可充分有效之使用。雖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A、B房屋部分建物占用上訴人分配之甲土地上,而有遭拆除之危險,然A、B房屋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且依上述,A06、許國原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興建A、B房屋,已屬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共有之權利,自無須遷就現況保留地上建物之必要。比較言之,上訴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利用價值、整體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基於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上訴人請求而為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形式上係被上訴人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而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思睿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A01 4分之1 4分之1 2 A003 16分之1 16分之1 3 A04 16分之1 16分之1 4 A05 32分之6 32分之6 5 A06 16分之1 16分之1 6 A07 16分之1 16分之1 7 A08 16分之1 16分之1 8 A10 32分之3 32分之3 9 許國原 32分之5 32分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