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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呂明德

易美儀被上訴人 魏靖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7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述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22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9、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47、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24。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59萬元、上訴人乙○○19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6時44分許

,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縣道164線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台1線路口時,未等右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違規右轉往台1線道路。適上訴人甲○○騎乘上訴人乙○○所有之機車沿慢車道由後方直行駛至,致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恥骨骨折、左側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個月全日、3個月半日之看護費用共計21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5,600元、精神慰撫金47萬4,970元。另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甲○○之配偶及機車車主,亦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機車修理費用9,430元、精神慰撫金19萬570元。

㈡被上訴人則抗辯:對於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無意見,

有意願與上訴人和解,但對方沒有提出相關單據,希望賠償之金額合理。

二、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實體事項」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2至4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之。

三、原審認定:㈠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甲○○受傷、上訴人乙○○

之機車受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甲○○1個月全日看護費用共7萬2,000元(以1日2,4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計19萬2,000元,以及賠償上訴人乙○○之機車維修費用2,357元(已計算折舊)(按:上訴人甲○○前已檢具醫療單據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4萬2,750元,故上訴人甲○○在本件未向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77頁】,此亦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賠償金額未再扣除上訴人甲○○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之原因)。

㈡至於上訴人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則認其僅提出建物

照片為證,但從照片內容無從佐證其所述之工作內容及實際收人,故認其舉證不足,而予以駁回。另上訴人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認依上訴人甲○○之傷勢,無礙於兩人間日常相處或生活扶助之身分關係,對於兩人間感情與交流並無重大影響,難認被上訴人所為已對兩人之身分法益造成傷害,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認上訴人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亦無理由。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㈠上訴人甲○○部分:一開始醫生開立的診斷證明書是全日看護1

個月、半日看護3個月,後來因為很不舒服,再去複診時,醫生重新開立的診斷證明書是全日看護3個月、復健期6個月,故上訴人甲○○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43萬2,000元(計算式:2,400元×90日+1,200元×180日=43萬2,000元),扣除原審已判決1個月看護費用後,上訴人甲○○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還有36萬元。又上訴人甲○○受傷嚴重,需要3個月專人照顧及6個月持續復健,所受之精神、肉體損害巨大,原審只判准12萬元精神慰撫金明顯過低,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23萬元精神慰撫金。

㈡上訴人乙○○部分:上訴人甲○○車禍後很痛苦,晚上睡不著覺

,上訴人乙○○為其配偶,也跟著睡不好覺,這樣的情況至少

4、5個月,因為要照顧上訴人甲○○,上訴人乙○○的精神狀況也出了問題,原審未准許上訴人乙○○請求精神慰撫金,自有違誤,故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19萬元精神慰撫金。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上訴人甲○○受有系爭傷害,且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76頁、81至82頁)。又上訴人甲○○僅就看護費用之數額及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提起上訴;上訴人乙○○則僅上訴主張應判准被上訴人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本院卷48至49頁)。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甲○○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數額為何?㈡上訴人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㈢上訴人乙○○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

二、上訴人甲○○得請求之看護費共計21萬6,000元: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是倘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經醫生憑其專業知識而認定在傷勢復原期間,確有他人看護之必要,縱係因親屬間之看護,而未實際支付該費用,亦得向被上訴人依一般看護行情請求給付看護費。

㈡上訴人甲○○於原審時所提出之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開

立日期分別為111年12月13日、112年3月7日),其上醫囑欄均載明:病患於111年10月28日急診就醫,於111年10月28日入院接受治療,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共計住院8天,宜需專人照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原審卷91頁)。然上訴人甲○○上訴時另提出同院於112年12月13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欄就急診日期、住院期間之記載均與前述相同,惟就照護期間,改稱「宜需專人照顧3個月,宜需休養及持續復健6個月」(本院卷15頁),而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大林慈濟醫院關於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不一之原因後,該院函覆略以:因骨折癒合復原平均需要約3個月的時間,且病患合併有右側恥骨骨折,此類骨折會於行走時造成劇烈疼痛導致無法行走。有鑑於此,病患於追蹤期間111年12月13日及112年3月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記載「宜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然病患於112年12月13日回診就醫時,表示受傷後至112年12月這段期間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但仍無法恢復至原本的工作活動,因此於112年12月13日回診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延長專人照顧及休養時間為「專人照顧3個月,休養及復健6個月」等語(本院卷71頁)。由上可知,醫生原先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以一般人之骨頭平均復原期間為基礎,初步認定上訴人甲○○車禍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然最後考量個案情況,再憑藉其專業醫療判斷,認為「專人照顧3個月,休養及復健6個月」始符合上訴人甲○○之實際需求。本院認為上訴人甲○○受傷時已年滿67歲,年事已高,骨頭復原速度本難與青壯年人相比,故認醫生事後以上訴人甲○○之復原情形,而調整變更先前所為之判斷,尚難認有何明顯瑕疵可指,且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函覆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77頁)。從而,上訴人甲○○因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3個月,休養及復健6個月乙節,應可認定。

㈢所謂需專人照顧3個月,休養及復健6個月之意思為何,前揭

醫院回函有進一步說明,係指「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以及休養6個月,休養期間前3個月與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相符,休養期間之後3個月並無半日專人照顧。」因此,上訴人甲○○需全日照顧之期間總共為3個月,而所稱之休養期間6個月,前3個月係與全日照顧之期間3個月重疊(並非指全日照顧3個月後,再加上6個月的休養期間),又後3個月無須全日照顧之休養期間,亦無半日專人照顧之必要。本院認按照國內目前僱請看護之行情,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較為合理,準此,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21萬6,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3=21萬6,000元),上訴人甲○○請求逾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共計20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造成上訴人甲○○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考量本件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並斟酌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需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總共休養之期間亦長達6個月,顯見傷勢非輕;再酌以其所受之傷勢部位為腳部,在長達6個月之休養期間,勢必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起居,造成生活上之不便,衡情亦會連帶影響上訴人甲○○之身心健康;兼衡上訴人甲○○國小畢業,車禍之前已退休,與配偶同住,子女均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上訴人國中肄業,從事工地臨時工,月入3萬元,與母親同住,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持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復審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範圍內,應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乙○○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㈠身分法益之概念: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將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及於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之身分法益,依其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

⒉然所謂「身分權」或「身分法益」,均無立法上的定義,其

內涵具有高度不確定性,也連帶影響身分法益侵害態樣的認定。且因不法侵害態樣或侵害內容不同,而有個案去涵攝認定的問題。惟身分法益的內容,並不以身分關係本身為限,尚包含基於特定身分關係(例如婚姻)所生之忠實義務,以及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的權能在內,亦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均屬身分法益的內容(參葉啟洲著,身分法益侵害之損害賠償的實務發展及其檢討,政大法學評論第128期,頁4至7)。

㈡我國實務上已承認的身分法益的侵害,除了立法理由所列舉

之外,亦肯認配偶之一方因生命、身體、健康受嚴重侵害將導致被害人之配偶基於配偶關係所得享有的「共同生活扶持利益」受侵害(如成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障),此非純因婚姻關係所產生之獨特利益,而是因基於婚姻所經營之共同生活所產生。另就父母與子女間,相互間亦存在著相同的共同生活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達如前述之程度時,不論子女是否已成年,抑不論父母對子女或子女對父母,均應可以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參葉啟洲同上著,頁39至41)。但若認為侵害人之身體健康便也同時構成對其近親身分法益的侵害,則有失之過寬之虞,因為近親身體健康受有輕微或普通傷害時,其父母子女或配偶基於疼惜之情,雖有情感上之痛苦,然基於各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倫理、生活扶助等利益,未必因此受到影響。情感上痛苦與身分法益侵害並非一體兩面之事。進而言之,近親身體健康受有輕微或普通傷害時,因親屬間在親情、倫理、生活扶助等身分上利益未必受損,或僅短暫受干擾,故未必會同時構成身分法益的侵害,更無庸討論是否為「情節重大」(參葉啟洲同上著,頁47至48)。惟縱使認為近親身體健康受侵害之程度,已同時侵害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利益,其父母子女或配偶仍不當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仍需受該條「情節重大」要件之限制。而是否達「情節重大」,除應參酌受傷結果的嚴重程度外,亦應參酌侵害行為的態樣、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勞動能力是否喪失、日常生活可否自理,以及加害人之故意過失等等(參陳秋君著,論侵害身分法益之民事責任,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81至84、199至200)。

㈢依本件個案情節,上訴人乙○○雖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身分法益之侵害,但情節尚非重大:

上訴人甲○○於111年10月28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至醫院急診並住院,復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乙節,已如前所述。上訴人甲○○既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住院治療,且出院後尚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可見所受之傷勢尚非輕微,又在住院或經專人全日照護期間,上訴人甲○○尚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起居,自難對其配偶即上訴人乙○○進行雙向之日常生活扶助,實難謂「共同生活扶持利益」未受到侵害,故應認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事故,確受有身分法益之侵害。然而,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尚屬外傷,衡情上訴人乙○○仍得與其享有基於其身分所生之基本情感交流與互動,且上訴人甲○○經過全日照護3個月後,雖需要再休養3個月,但已不再需要專人看護(詳前揭參、二、㈢所述),顯見傷勢已逐漸復原,而能回復車禍前之生活扶助狀態,故本院審酌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復原期間、上訴人乙○○遭侵害身分法益之態樣(主要為生活扶助之利益,親情、倫理、情感等利益未受顯著影響)、本件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乙○○對上訴人甲○○間之身分法益雖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到侵害,但情節尚非重大。從而,上訴人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2萬4,000元(計算式:3個月的全日看護費用21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19萬2,000元=22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10日寄存,於000年0月00日生效,送達證書見附民卷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乙○○雖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但因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之部分,亦為無理由。原審就前述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按:本件上訴人甲○○起訴時,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原審,又上訴人甲○○在原審亦未支出任何費用,故就上訴人甲○○部分,於一審時未有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