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複代理人 黃祺安律師被上訴人 江寶山兼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江寶山部分:⒈用電地點東石鄉掌潭段234-7地號,用電戶為江寶山、用電人
為江宗翰,於111年12月16日,上訴人稽查人員前往該用電地址稽查該處使用之「電號00-0000-00-0,表號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及線路,稽查人員即發現:電表外箱及電表端子封印鎖皆被剪除,電表之計量元件皆不見,只剩底座供電,未經電表計量致使無法正確計算電費,故依電業法第56條、供電契約中上訴人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2項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向違規用電之用電戶即被上訴人江寶山請求賠償,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另求償金額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下稱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營業規章第44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5款、電價表第6章第5項規定計算,被上訴人江寶山契約容量為5千瓦,而上訴人稽查人員查獲被上訴人之現場用電設備為7.5HP(馬力)抽水機1台、0.5HP飼料機2台、1HP揚水機1台、1.5HP揚水器3台,現場容量18千瓦,超約13千瓦,此被上訴人江寶山超約使用部分,應以臨時電價追償基本電費,而追償以一年為限,故應自111年12月16日查獲時起往前推算一年為追償期間,應追償之基本電費應為新臺幣(下同)34,320元;流動電費為407,600元及補收農業動力用電基本電費減免7,581元。
⒉又被上訴人江寶山為契約用戶,對於系爭電表應負善良管理
人之保管責任,而依供電契約中之上訴人營業規章第4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2項及使用借貸契約之關係,請求系爭電表損壞之4,917元部分,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⒊原審判決理由認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江寶山為實際做出竊電
行為之人。關於江寶山之保管義務,因江寶山並非實際用電人,並不負保管責任,故不必賠償上訴人損失。然被上訴人江寶山為系爭電表申請用電戶,對於系爭電表當然負有保管責任,無論江寶山是否為實際做出竊電行為之人,均應負擔系爭電表遭人破壞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理由與實務見解不同,難謂適法。
(二)被上訴人江宗翰部分:⒈系爭電表外箱及電表端子封印鎖皆被剪除,電表之計量元件
皆不見,只剩底座供電,未經電表計量致無法正確計算電費之情形,被上訴人江宗翰為實際之用電人,雖非用電戶,仍可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向其追償電費,計價方式同被上訴人江寶山部分計算,被上訴人江宗翰超約使用部分,應以臨時電價追償基本電費,而追償以一年為限,故應自111年12月16日查獲時起往前推算一年為追償期間,應追償之基本電費應為34,320元;流動電費為407,600元,但不含補收農業動力用電基本電費部分。
⒉另系爭電表遭損壞,被上訴人江宗翰為實際用電人,應可推
論電表損壞為被上訴人江宗翰之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更因系爭電表失準無法正常計量而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被上訴人江宗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江宗翰因電表無法正常計量,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上訴人更因此受短收電費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向被上訴人江宗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請求電費之金額為基本電費應為34,320元;流動電費為407,600元。
至請求依據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其中上訴人於原審本於電業法第56條對被上訴人江宗翰為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本判決爰不再贅予論述)。
⒊又系爭電表遭損壞,被上訴人江宗翰為實際用電人,應可推
論電表損壞為被上訴人江宗翰之侵權行為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系爭電表損壞賠償4,917元。
(三)被上訴人二人於446,837元之範圍內,屬不同原因對同一債務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二人間應屬不真正連帶責任。
(四)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江宗翰、江寶山均應各自給付上訴人446,837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⒊被上訴人江寶山應給付上訴人7,581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2人各負擔2分之1。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上訴人營業規章第5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規定,各項用電事項須由上訴人審查,自申請用電、現場勘察設計、施工、竣工、檢驗送電等事宜,均需由上訴人審核通過,且關於電度表之設置,亦有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472條以下規定,是以,系爭電表之安裝乃係經上訴人專業判斷後方准予裝設。又,上訴人規章明定電表不得隨意移動、拆毀封印、加裝鎖頭,系爭電表既由上訴人決定設置處所,又該處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任何人均有接觸該電表之可能,上訴人何以令被上訴人承擔其設置處所生之風險?又參本事件不起訴處分理由以「惟上揭事證僅能證明本件電表遭竊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被上訴人2人所為。又本件電表係設置在魚塭旁之貨櫃屋上,現場並為空曠露天之公共空間,外人可輕易出入,且該電箱除簡易之封印鎖外並無其他防護措施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尚無法排除本件電表遭他人竊取或破壞之可能。」,故此,系爭電表之設置乃係上訴人審核決定,被上訴人亦係依被上訴人核准之狀態使用之,則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應由上訴人舉證之。
(二)上訴人自行填報之計量設備報損(廢)佐証表發現處理過程記載「1.用戶發現失竊,已報案處理。2.查無肇事人及用戶未盡善良保管之情事。」,可見上訴人亦認系爭電表遺失之結果,被上訴人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情事,上訴人臨訟改指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非但與其先前認定相反,破壞人民信賴,將使較弱勢之人民無從依循,恐有違誠信原則,故此,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被上訴人有違反借用人注意義務之證據,空言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難認其請求有理由。
(三)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一)用電地點為東石鄉掌潭段234-7地號,用電戶為江寶山、用電人為江宗翰,用電電表電號為00-0000-00-0、表號為000000000號。
(二)111年12月16日,上訴人稽查人員前往該用電地點稽查系爭電表,稽查人員即發現:電表外箱及電表端子封印鎖皆被剪除,電表之計量元件皆不見,只剩底座供電。
(三)用電戶江寶山之供電契約容量為5千瓦。
(四)上訴人稽查人員查獲用電地點現場用電設備為7.5HP(馬力)抽水機1台、0.5HP飼料機2台、1HP揚水機1台、1.5HP揚水器3台,現場容量18千瓦,超過供電契約13千瓦。
(五)上訴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告發被上訴人等違反電業法等,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1頁):
(一)與上訴人締結供電契約之用電戶即被上訴人江寶山是否應依供電契約中被上訴人營業規章第43條第1、2項、民法第468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對上訴人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即實際用電人江宗翰是否應依民法第179條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江寶山請求賠償電費之損失(含補收農業動力用電基本電費部分減免)並無理由:
1、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六、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二、查獲違規用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千伏安以一千瓦特計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
四、查獲違規用電之燈座、插座或接線頭而未查獲燈泡或電器者,每個以五十瓦特計算。五、查獲第三款之違規用電行為者,其電動機電力因數按百分之八十計,電(點)焊機按百分之五十計,其他器具按百分之百計。六、查獲在低價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應以高價之電器照第一款計算電度作為違規用電總度數,按高價與低價相差之數計算電費。計算度數超過低價電表最近一年內之平均實用度數時,應按其實用度數計算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電業法第56條及處理規則第3條、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電業法為遏止竊電,自36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起,對竊電行為,除於第108條課以刑罰外,並於第75條定有按特定基準追償竊電電費之規定。嗣經54年5月21日修法,仍以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及第73條第1項「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等條文,分別規定竊電之刑罰及竊電電費之追償基準,並增訂第73條第2項「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授權規定。繼於100年1月26日修正時,因將原屬第106條第6款之竊電行為,排除於刑罰之外,變更為非竊電行為,而移列於同條第2項,並修正文字為「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七十三條規定求償電費」,成為追償電費之規定,就其餘竊電行為,仍保留於第106條第1項,使依照特定基準追償電費者,除第106條第1項之竊電行為外,尚包括同條第2項之非竊電行為,不再以竊電為限。迨106年1月26日修正時,為全面刪除刑罰規定,復將上開原屬竊電刑罰規定之第106條第1項刪除,同條第2項與第73條則整併修正為第56條「(第1項)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第2項)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以維持按特定基準追償電費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處理違規用電規則之規範。由上修法歷程,可見電業法106年1月26日修正第56條之立法理由所稱「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係指違規用電行為不以原第10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竊電行為為限,尚包括同條第2項之非竊電行為。再者,中央主管機關原依電業法54年修法增訂第73條第2項之授權所發布之「處理竊電規則」,亦配合電業法106年之修正,而於106年8月2日修正全文7條,變更授權依據為電業法第56條第2項,並改名稱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其第3條「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六、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規定,係將電業法106年修法時刪除之第106條第1項竊電行為,及併入新法之同條第2項非竊電行為,合併臚列,並定義為違規用電,以為106年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所稱違規用電之認定依據。準此足徵,現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追償電費,係針對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而非其行為之結果所為之規定。換言之,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謂祇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結果事實,不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電業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系爭電表之電表外箱及電表端子封印鎖皆被剪除,電表之計量元件皆不見一情,業如上述,符合上開處理違規用電規則第3條所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之情形,然欲以電業法第56條向被上訴人江寶山求償,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仍需證明被上訴人江寶山為實施違規用電行為者,而非僅有違規用電之結果事實即可求償,而本件被上訴人江寶山否認有實施違規用電之行為,是上訴人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3、本件上訴人雖提出上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為證,然此僅可證明有違規用電之結果事實,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江寶山有實施違規用電之行為。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江寶山僅為用電戶,實際用電人為被上訴人江宗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難以被上訴人江寶山為用電戶逕而推論其為實施違規用電之行為人。
4、況系爭電表遭破壞情形係系爭電表計量元件(即顯示螢幕)不見一情,有上開系爭電表毀損照片可佐,與常見違規用電方式係使計量元件逐漸失準,而非將電表計量元件全部取走之方式不符。另參以用電基本資料表(見刑事資料卷第21頁至第23頁)上顯示,系爭電表於收據年月108年1月至111年12月間,除108年2月、110年9月、111年11月計費度數為0度外,其餘月份均有計費電度,且計費總電度於111年為4680度、110年5102度、109年5468度、108年5609度,111年各月使用電度間除111年11月為0度外,計費電度範圍在233度(原審判決誤載為259度)至703度間等情,除於各年總計費電度並無特別差異,於111年各月間計費電度亦無明顯差異,是實際用電人即被上訴人江宗翰並無因電費陡增而有違規用電之動機。又佐以證人即台電栗子崙服務所所長蔡福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本件是在111年11月29日抄表時由抄表員知悉,而於111年12月6日報給義竹服務所,在111年12月14日有通知用戶,再由栗子崙服務所於112年12月16日前往稽查,而用戶是在111年12月19日來辦理換表等語(見刑事資料卷第61頁至第63頁)、用電資料表所示111年11月29日抄表時尚有計費度數、系爭電表遭破壞情形係計量元件不見等情,可知系爭電表遭破壞時間應於111年11月29日至111年12月16日間,否則若於111年11月29日前系爭電表即有計量元件不見情形,怎會有計費度數存在,故可推認收據年月111年11月系爭電表計費度數為0度與系爭電表遭破壞無關,而是該月確實並無計費度數用電之情形,亦難以系爭電表於收據年月111年11月計費電度為0度,而推論被上訴人2人有違規用電之情形。
5、再被上訴人2人因系爭電表遭破壞而被訴竊電一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3頁),而該不起訴處分書亦敘述因難以排除被上訴人江宗翰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才知系爭電表遭竊、111年1月至11月系爭電表均有抄表,並無明顯度數下降或異常之情形及系爭電表為111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6日遭竊,期間僅約2星期,並非長期處於破損或竊電情形,認定被上訴人2人並無竊取電能之犯行,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6、至上訴人雖主張依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認使用電戶雖非下手實施破壞電表之人,仍不影響該用電戶有電表計量失準的違規用電事實,而符合電業法第56條之違規用電定義;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認用電戶在電表已供電使用即交付後,對於該電表依契約應負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善良管理人保管責任,該電表封印鎖遭人撬開再偽裝封回,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堪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責,應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負責賠償供電方遭竊電之損害等為其論據,然除前開二案並不拘束本院且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不符之外,上揭臺南高分院判決中所提實際用電人為用電戶之子,其有竊電挖礦行為,情節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本院均不採納。
7、是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2人有實施違規用電之行為,而與電業法第56條及處理規則第3條之規定不符,上訴人以電業法第56條向被上訴人江寶山請求賠償電費及賠償優惠減免之電費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依與被上訴人江寶山所訂之供電契約中上訴人營業規章43條第1項、43條第2項向被上訴人江寶山追償電費及補收農業動力用電基本電費部分減免部分及依營業規章第43條第2項向被上訴人江寶山請求系爭電表之損害,並無理由:
1、按電業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準此,上訴人之營業規章經電業法第50條第1項授權制定,並經經濟部核准後公告。次按電業法第94條規定:「電業於本法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訂立之營業規則及規章,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修正之。」,準此,上訴人之營業規章與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電業法規定不符之部分,上訴人應於該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修正之。而上訴人已於108年2月18日全面檢討修訂營業規章(見原審卷19頁),則營業規章之解釋適用,自應與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相關規定相同。
2、又上訴人營業規章第五章「違規用電」,係規範「違規用電」事宜,而營業規章係來自電業法第50條第1項之授權制定,自不得抵觸電業法及其授權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又營業規章第4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違規用電』:...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見原審卷第21頁),此規定與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相同,可見上訴人營業規章所稱「違規用電者」,與處理規則之規定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再者,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第1項)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第2項)前項違規用電所致本公司輸電、配電、通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備、計量等設備有損害者,應依本公司之損害予以賠償。(第3項)上述應付各項金額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見原審卷第21頁),是第1項係參照處理規則第6條1項規定,就違規用電者追償之期間及計算方法所為之規定;而第3項所稱違規用電之追償金額,「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參照前揭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處理規則第3條及營業規章第42條規定意旨,所謂營業規章第43條之「違規用電」解釋上係指實際違規用電之用戶或非用戶而言,且應為實施違規用電行為之用戶或非用戶。是本件既難認被上訴人江寶山為實施違規用電行為人,業如上述,是上訴人主張依其營業規章43條第1項向被上訴人江寶山追償電費及補收農業動力用電基本電費部分減免部分及依營業規章第43條第2項向被上訴人江寶山請求系爭電表之損害,均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依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認被上訴人江寶山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向被上訴人江寶山請求因系爭電表遭毀損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即追償電費及補收農業動力用電基本電費部分減免部分,並無理由:按檢驗送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又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上訴人營業規章第63條第2項、民法第468條固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23頁),然被上訴人江寶山並非實際用電人,系爭電表並未在被上訴人江寶山之實際管領力下,而是在被上訴人江宗翰之實際管領力下,另參以系爭電表係設置於戶外任何人得以自由進出之魚塭旁,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7頁),再系爭電表遭破壞僅約兩周即被發現,用戶亦無從比較繳納電費金額是否減少,是處於與被上訴人江寶山相同情況之人,縱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法預見將有第三人破壞系爭電表而竊電之可能,況自上訴人所開立之計量設備報損(廢)佐證表(見原審卷第105頁)觀之,上訴人亦於該表記載「查用戶無未盡善良保管之情事」,亦證上訴人亦認為被上訴人江寶山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依前開營業規章第63條第2項及民法第46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江寶山請求系爭電表損壞之賠償及因而損失之電費,尚無足取。
(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上訴人江宗翰請求系爭電表及追償電費,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表遭破壞為被上訴人江宗翰之侵權行為所致,然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僅可證明系爭電表遭毀損,但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江宗翰所為及被上訴人江宗翰因系爭電表遭破壞被訴竊電,亦經檢察官認定無竊電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等節,均業如上述。是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而可證明係因被上訴人江宗翰之行為導致系爭電表遭破壞,自難認被上訴人江宗翰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宗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就系爭電表遭破壞及因而損失之電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江宗翰賠償電費,並無理由: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2、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宗翰有破壞電表竊電的行為,為被上訴人江宗翰所否認,且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僅可證明系爭電表遭毀損,但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江宗翰所為及被上訴人江宗翰因系爭電表遭破壞一事,亦經檢察官認定無竊電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等節,均業如上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江宗翰有侵害事實存在,且系爭電表於111年11月29日至111年12月16日間遭破壞後,於111年12月19日即報請更換新電表,業據上開證人蔡福財陳稱甚詳,復依用電基本資料所顯示系爭電表遭破壞月份之112年1月計費電度為791度,除較111年12月之計費電度520度為高,亦高於111年1月之412度,亦難認被上訴人江宗翰有因系爭電表遭破壞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江宗翰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供電契約及營業規章、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江寶山應給付上訴人446,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上訴人7,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江宗翰應給付上訴人446,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陳思睿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