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吳勇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上 訴 人 吳信雄

方怡文 (即許蔚修、方甘存之繼承人)兼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惠令 (兼許蔚修、方甘存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 許茂元 (兼許蔚修之繼承人)

方明義 (即許蔚修、方甘存之繼承人)

方淑娟 (即許蔚修、方甘存之繼承人)

許瑩莉 (兼許蔚修之繼承人)

許香桂 (兼許蔚修之繼承人)

彭足 (即許蔚修之繼承人)

許富士 (即許蔚修之繼承人)

許思民 (即許蔚修繼承人)

許思國 (即許蔚修之繼承人)

許紅華 (即許蔚修之繼承人)

許春華 (即許蔚修之繼承人)

許思政 (即許蔚修之繼承人)

許思建 (即許蔚修之繼承人)

吳識熙 (即許蔚修之繼承人)

盧峻瑞 (即許蔚修之繼承人)

吳慈媛 (即許蔚修之繼承人)

吳峻銘 (即許蔚修之繼承人)

許志祥

吳水煌

吳桂梅吳火霖吳慶成許環城許哲榮

許志成許權議吳榮洲

林俊銘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丁詠純律師視同上訴人 吳瑞穠

吳俊欽

許錕治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視同上訴人 許瑞模

劉啓政劉玉梅黃秀芬吳佾書

吳李素纓

吳芳榕吳慧絹吳慧純吳采潔被 上訴人 何星儒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7年度嘉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土地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應予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1043地號土地,面積3601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①編號A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分歸許志祥所有。②編號B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分歸許蔚修之繼承人即許茂元、方明義、方淑娟、許瑩莉、許香桂、李惠令、方怡文、彭足、許富士、許思民、許思國、許紅華、許春華、許思政、許思建、吳識熙、盧峻瑞、吳慈媛、吳峻銘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③編號C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分歸許茂元取得。④編號D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分歸許瑩莉取得。⑤編號E、N部分,面積均為100平方公尺,分歸吳榮洲所有。⑥編號F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分歸吳李素纓、吳芳榕、吳慧娟、吳慧純、吳采潔、吳瑞穠、吳俊欽、吳慶成、吳佾書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⑦編號G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許志成所有。⑧編號H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許哲榮所有。⑨編號I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分歸許權議所有。⑩編號J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分歸許環城所有。⑪編號K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分歸吳勇所有。⑫編號L部分,面積525平方公尺,分歸何星儒、許瑞模二人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⑬編號M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分歸林俊銘所有。⑭編號0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分歸許錕治、劉啓政、劉玉梅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⑮編號P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分歸黃秀芬所有。⑯編號Q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分歸吳水煌所有。⑰編號R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分歸吳桂梅所有。⑱編號S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分歸吳火霖所有。⑲編號T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分歸吳信雄所有。⑳編號U部分,面積552平方公尺,為私設道路,由分配土地之共有人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就前項土地應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爲:上訴人李惠令、方怡文以及視同上訴人許茂元、方明義、方淑娟、許瑩莉、許香桂、彭足、許富士、許思民、許思國、許紅華、許春華、許思政、許思建、吳識熙、盧峻瑞、吳慈鍰、吳峻銘應就被繼承人許蔚修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審原告何星儒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吳勇、吳信雄、方怡文、李惠令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渠等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體被告,其餘被告視為已一同上訴,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視同上訴人薛玉英於113年3月26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視同上訴人許思民、許思國、許紅華、許思政、許春華、許思建,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71-89頁)。經他造當事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29-130頁),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463條規定,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吳朝宗之繼承人就該被繼承人所遺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准許,嗣渠等繼承人均已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表示就前揭請求為減縮外(本院卷三第381-383頁、本院卷四第199頁),實質上亦撤回該部分之訴,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至於許蔚修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薛玉英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而許蔚修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分割共有物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訴請辦理繼承登記,並更正聲明(本院卷三第381-383頁),合於上開規定。

四、視同上訴人許茂元、方明義、方淑娟、許瑩莉、許香桂、彭足、許富士、許思民、許思國、許紅華、許春華、許思政、許思建、吳識熙、盧峻瑞、吳慈媛、吳峻銘、吳火霖、吳慶成、吳瑞穠、吳俊欽、劉啓政、劉玉梅、黃秀芬、吳佾書、吳李素纓、吳芳榕、吳慧絹、吳慧純、吳采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何星儒主張:㈠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同段1043

地號土地,面積360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並按附表二(即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4年4月29日鑑定報告之附圖一方案,鑑定報告書第7頁)所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㈡倘鈞院認為視同上訴人林俊銘6人所提出之方案較符合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被上訴人亦無意見(本院卷三第383頁)。㈢並答辯聲明:

1.上訴人李惠令、方怡文以及視同上訴人許茂元、方明義、方淑娟、許瑩莉、許香桂、彭足、許富士、許思民、許思國、許紅華、許春華、許思政、許思建、吳識熙、盧峻瑞、吳慈鍰、吳峻銘應就被繼承人許蔚修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上訴人李惠令、方怡文以及視同上訴人方明義、方淑娟應就被繼承人方甘存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9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方案所示,即:⑴編號A部分,面積367平方公尺,由許志祥取得。

⑵編號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由許蔚修之繼承人即許茂元、

方明義、方淑娟、許瑩莉、許香桂、李惠令、方怡文、彭足、許富士、許思民、許思國、許紅華、許春華、許思政、許思建、吳識熙、盧峻瑞、吳慈媛、吳峻銘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⑶編號C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由許瑩莉取得。

⑷編號D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由許茂元取得。

⑸編號E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由吳李素纓、吳芳榕、吳慧

絹、吳慧純、吳采潔、吳瑞穠、吳俊欽、吳慶成、吳佾書共同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⑹編號F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由許志成取得。

⑺編號G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由許哲榮取得。

⑻編號H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由許權議取得。

⑼編號I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由許環城取得。

⑽編號J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由吳勇取得。

⑾編號K部分,面積484平方公尺,由許瑞模、何星儒共同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⑿編號L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由林俊銘取得。

⒀編號M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由吳榮洲取得。

⒁編號N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由方甘存之繼承人即李惠令、方明義、方淑娟、方怡文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⒂編號0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由李惠令取得。

⒃編號P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由許香桂取得。

⒄編號Q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由黃秀芬取得。

⒅編號R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由許錕治、劉啓政、劉玉梅共同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⒆編號S部全,面積132平方公尺,由吳水煌取得。

⒇編號T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由吳桂梅取得。

編號U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由吳火霖取得。

編號V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由吳信雄取得。

編號W部分,面積802平方公尺,私設道路,由全體共有人依

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4.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吳勇以及視同上訴人許錕治主張:不同意林俊銘6人所

提出之方案,該方案除將吳勇原有房屋拆除,分配予吳勇之土地形成倒L形狀,吳勇根本無法有效利用,對吳勇並不公平。而附圖一方案中,兩造所受分配之土地形狀,均有臨路,面寬夠寬,更為方整,更便於建築使用,確實是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較佳調整方案。希望按附圖一方案分割,吳勇所有房屋才不會被拆除。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㈡上訴人吳信雄主張:我認為不能分割二次,我要一條路的方

案就好,同意林俊銘6人所提出之方案。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李惠令、方怡文主張:我認為要以分割前的土地價值

來計算補償金額,但仍同意林俊銘6人所提出之方案。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視同上訴人主張:㈠視同上訴人許環城、許哲榮、許志成、許權議、吳榮洲、林俊銘(下稱林俊銘6人)主張:

1.因原審分割方案之8米道路,長度超過35米,為單向出口,卻未設迴車道,不合建築技術規則。為符上開建築法令,使分割後各共有人均得以合法建築,故新增設迴車道,希望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並按附表三所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即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4年4月29日鑑定報告之林俊銘6人方案,鑑定報告書第6頁)。

2.附圖一方案違背多數共有人維持8公尺道路之意願,該方案分割予方甘存之繼承人(即方明義、方淑娟、李惠令及方怡文四人,下同)、李惠令、許香桂(即附圖一編號N、O、P部分)均屬面積狹小之基地,分割後不能建築,損及三人利益,亦違背其金錢補償意願。

3.吳勇之房屋業經原審認為係屬老舊,價值不高,現為倉庫使用,另按附圖二方案,吳勇仍分得附圖二編號K部分,面積足有130平方公尺,並無其主張「無法有效利用」之情事。

4.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

①編號A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分歸許志祥所有。

②編號B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分歸許蔚修之繼承人即許茂元

、方明義、方淑娟、許瑩莉、許香桂、李惠令、方怡文、彭足、許富士、許思民、許思國、許紅華、許春華、許思政、許思建、吳識熙、盧峻瑞、吳慈媛、吳峻銘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③編號C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分歸許茂元取得。

④編號D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分歸許瑩莉取得。

⑤編號E、N部分,面積均為100平方公尺,分歸吳榮洲所有。

⑥編號F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分歸吳李素纓、吳芳榕、吳

慧娟、吳慧純、吳采潔、吳瑞穠、吳俊欽、吳慶成、吳佾書等9人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⑦編號G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許志成所有。

⑧編號H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許哲榮所有。

⑨編號I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分歸許權議所有。

⑩編號J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分歸許環城所有。

⑪編號K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分歸吳勇所有。

⑫編號L部分,面積525平方公尺,分歸何星儒、許瑞模二人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⑬編號M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分歸林俊銘所有。

⑭編號0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分歸許錕治、劉啓政、劉玉梅三人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⑮編號P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分歸黃秀芬所有。

⑯編號Q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分歸吳水煌所有。

⑰編號R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分歸吳桂梅所有。

⑱編號S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分歸吳火霖所有。

⑲編號T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分歸吳信雄所有。

⑳編號U部分,面積552平方公尺,由分配土地之共有人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⑶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即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4年4月29日鑑定報告之附圖二方案,鑑定報告書第6頁)所示。

㈡視同上訴人許志祥、吳桂梅主張:同意附圖二方案。

㈢視同上訴人吳水煌主張:我和我的兄弟姊妹持分都一樣多,

為何附圖一方案,彼此補償金額有落差,但仍同意附圖二方案。

㈣視同上訴人許瑞模主張:同意附圖一方案,該方案讓全體共有人均有道路通行。

㈤視同上訴人許茂元、方明義、方淑娟、許瑩莉、許香桂、彭

足、許富士、許思民、許思國、許紅華、許春華、許思政、許思建、吳識熙、盧峻瑞、吳慈媛、吳峻銘、吳火霖、吳慶成、吳瑞穠、吳俊欽、劉啓政、劉玉梅、黃秀芬、吳佾書、吳李素纓、吳芳榕、吳慧絹、吳慧純、吳采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協議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四第107-145頁),且訴訟期間有部分視同上訴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顯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再系爭土地相毗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本件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而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審酌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之立法意旨,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得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於細分,視同上訴人吳信雄雖指稱不能分割二次云云,惟未舉證證明,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可採。

㈡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蔚修、方甘存分別於81年10月15日、103年7月23日死亡,渠等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107-145頁、原審卷一第221--317頁),被上訴人本於分割共有物之訴併同請求其等繼承人應分別就前開被繼承人許蔚修、方甘存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併請求廢棄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分割方法部分: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土地南北相連,1042地號土地南面又鄰接嘉義市保生街,其上有住宅、工作室、車棚、鴿舍等地上物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現況圖所示附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9-59頁、第63-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3.系爭土地之南北長度約67公尺,東西寬度約55公尺,此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實測,如附圖一說明欄所示。而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原審方案圖,下稱原審方案圖),經本院函詢嘉義縣政府,是否符合嘉義縣畸零地自治例,該府函覆:「...二、查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及比對本案土地謄本資料,研判本案本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鄰接12公尺計畫道路,合先敘明。三、依據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略以:『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之住宅區土地,最小寬度為3.5公尺、最小深度為14公尺』,同法第6條規定略以:『...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少於4公尺』,是以本案所附擬分割圖乙、丙、丁、庚、辛、壬、癸、子等土地已鄰接道路,應符合前揭規定;至擬分割圖戊、

己、辰、卯一、卯二、卯三、巳、寅、丑等土地因未鄰接道路,爰此不受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限制。四、另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3條或第4條規定。』,是以本案地籍分割土地如為法定空地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4條規定,應取得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始得為之,經查本府建築管理資訊系統查無本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領有本府核發建築執照資料(無法定空地),惟本府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已委由鄉鎮市公所核發建築執照,本案土地是否有民雄鄉公所所核發建築執照(有無法定空地),副本抄送民雄鄉公所查明後函復。五、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1條規定略以:『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本案私設通路如超過35公尺,應依前揭規定設置迴車道,並予說明。」,有嘉義縣政府113年7月11日府經建字第1130165514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323-324頁),原審方案圖之私設通路未留置迴車道,顯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1條規定,已不足採。

4.被上訴人主張附圖一方案,將⑴編號A部分,面積367平方公尺,由許志祥取得。⑵編號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由許蔚修之繼承人即許茂元、方明義、方淑娟、許瑩莉、許香桂、李惠令、方怡文、彭足、許富士、許思民、許思國、許紅華、許春華、許思政、許思建、吳識熙、盧峻瑞、吳慈媛、吳峻銘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⑶編號C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由許瑩莉取得。⑷編號D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由許茂元取得。⑸編號E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由吳李素纓、吳芳榕、吳慧絹、吳慧純、吳采潔、吳瑞穠、吳俊欽、吳慶成、吳佾書共同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⑹編號F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由許志成取得。⑺編號G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由許哲榮取得。⑻編號H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由許權議取得。⑼編號I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由許環城取得。⑽編號J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由吳勇取得。⑾編號K部分,面積484平方公尺,由許瑞模、何星儒共同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⑿編號L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由林俊銘取得。⒀編號M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由吳榮洲取得。⒁編號N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由方甘存之繼承人即李惠令、方明義、方淑娟、方怡文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⒂編號0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由李惠令取得。⒃編號P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由許香桂取得。⒄編號Q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由黃秀芬取得。⒅編號R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由許錕治、劉啓政、劉玉梅共同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⒆編號S部全,面積132平方公尺,由吳水煌取得。⒇編號T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由吳桂梅取得。編號U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由吳火霖取得。編號V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由吳信雄取得。編號W部分,面積802平方公尺,為私設道路,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主張依此方案,上訴人吳勇所有之建物毋庸拆除,其所獲分配之土地較為方正,除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外,其餘分割後不願再保持共有關係之共有人,均依照其持分單獨分割為一筆,符合分割共有物簡化所有權狀態之立法意旨。然觀附圖一方案,規劃私設道路為十字形且設有迴轉道,路寬為6公尺,面積卻高達802平方公尺,不僅共有人能分得之土地面積減少,不利於全體共有人;而分配予共有人方甘存之繼承人、李惠令、許香桂之編號N、0部、P部分,分別僅有12、12、24平方公尺,面積甚小,因其面臨六公尺道路,最小寬度未達3公尺,最小深度未達1.2公尺,均屬面積狹小之基地,依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之規定,非經補足所缺寬度、長度均不得建築外,分割後不能建築,損及分得編號

N、0部、P部分之共有人,分得人實難利用;且僅上訴人吳勇以及視同上訴人許錕治、許瑞模同意附圖一方案,其他到庭之共有人均不同意此方案。

5.反觀林俊銘6人主張附圖二方案,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①編號A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分歸許志祥所有。②編號B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分歸許蔚修之繼承人即許茂元、方明義、方淑娟、許瑩莉、許香桂、李惠令、方怡文、彭足、許富士、許思民、許思國、許紅華、許春華、許思政、許思建、吳識熙、盧峻瑞、吳慈媛、吳峻銘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③編號C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分歸許茂元取得。④編號D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分歸許瑩莉取得。⑤編號E、N部分,面積均為100平方公尺,分歸吳榮洲所有。⑥編號F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分歸吳李素纓、吳芳榕、吳慧娟、吳慧純、吳采潔、吳瑞穠、吳俊欽、吳慶成、吳佾書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⑦編號G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許志成所有。⑧編號H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許哲榮所有。⑨編號I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分歸許權議所有。⑩編號J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分歸許環城所有。⑪編號K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分歸吳勇所有。⑫編號L部分,面積525平方公尺,分歸何星儒、許瑞模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⑬編號M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分歸林俊銘所有。⑭編號0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分歸許錕治、劉啓政、劉玉梅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⑮編號P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分歸黃秀芬所有。⑯編號Q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分歸吳水煌所有。⑰編號R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分歸吳桂梅所有。⑱編號S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分歸吳火霖所有。⑲編號T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分歸吳信雄所有。⑳編號U部分,面積552平方公尺,為私設道路,由分配土地之共有人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綜觀此方案,不僅分割後之地形完整且大致方正,分割線筆直,有利於分割後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且留設路寬8公尺之道路,面積僅552平方公尺,相較於附圖一方案,十字形路寬僅6公尺,道路面積卻高達802平方公尺,附圖一方案損及共有人之分配面積,且其道路寬度少2公尺,不利共有人之進出。再者,上訴人吳勇雖認附圖二方案會拆除其原有房屋,分配予之地形成倒L形狀,根本無法有效利用,對其不公平云云,然查上訴人吳勇之房屋為一樓磚造、二樓鐵皮造,係興建於62年5月份房屋稅起課之前,有嘉義縣政府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在可參(原審卷十第27頁),至今屋齡逾50年,年代久遠,該屋之課稅現值僅64,500元,亦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八第255頁),足認屋齡老舊,價值不高。

且吳勇之房屋現為倉庫使用,並有林俊銘6人於113年12月3日所呈房屋現況照片可資證明(本院卷三第223-227頁)。依附圖二方案上訴人吳勇分得編號K,不僅南側鄰嘉義市保生街,面寬與編號G、H、I、J分得人均相同,西北側亦臨8公尺私設道路,且其分配之面積130平方公尺,亦可有效利用;上訴人李惠令、方怡文、視同上訴人許志祥、吳桂梅、吳水煌、吳信雄均同意此方案,連被上訴人亦不堅持附圖一方案,認附圖二方案亦可採。可知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方案分割,應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6.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審酌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位置、公平性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採附圖二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之整體效益、共有人全體利益及公平性,應為妥適。

㈣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暨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共有人許香桂、方甘存之繼承人及李惠令,未分得土地,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臨路遠近、形狀皆有差異,價值即有不等,且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亦有增減,自應予以金錢互為補償。本件經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價值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如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則兩造間應補償、受補償之人及金額各如附表三所示,有該事務所114 年4 月29日歐估嘉字第1140416 號函(卷三第297頁)及所附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附表三所示補償方案,視同上訴人吳桂梅與吳水煌受補償金額相同,吳火霖因面積較少,故受補償金額較高,並無不合理,視同上訴人吳水煌雖主張伊和兄弟姊妹持分都一樣多,為何彼此補償金額有落差云云,顯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李惠令及方怡文雖到庭指稱估價報告書第4頁所計算之持分價值應以估價報告書第60頁之分割前土地價值計算云云,然土地分割前、後之總價值本即有所落差,且不同分割方案之土地價值亦有所不同,自應以各分割方案所計算之土地價值計算持分價值,其主張亦不足取。本院審酌該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價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係針對分割共有物事件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與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持分價值差額找補參考,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價格日期為114年3月31日,考量委託者提供之勘估標的基本資料,評估勘估標的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合理評估價值,經該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鑑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專業性,且製作估價報告書之估價師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為合格估價師,以上開估價方式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且製作者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屬公正客觀。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認為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應可採為本件金錢補償之參考。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私設道路未留設迴車道,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位置、公平性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採附圖二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之整體效益、共有人全體利益及公平性。又本院依附圖二方案為分割,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故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即附表三所示金額提出補償及受補償,亦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六、被上訴人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被繼承人許蔚修、方甘存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48分之1、19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許蔚修之繼承人李惠令、方怡文、許茂元、方明義、方淑娟、許瑩莉、許香桂、彭足、許富士、薛玉英、許思民、許思國、許紅華、許春華、許思政、許思建、吳識熙、盧峻瑞、吳慈鍰、吳峻銘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及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命方甘存之繼承人方明義、方淑娟、李惠令、方怡文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併請求廢棄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惟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許蔚修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其中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薛玉英於上訴後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許思民、許思國、許紅華、許思政、許春華、許思建辦理繼承登記,故被上訴人請求更正為上訴人李惠令、方怡文以及視同上訴人許茂元、方明義、方淑娟、許瑩莉、許香桂、彭足、許富士、許思民、許思國、許紅華、許春華、許思政、許思建、吳識熙、盧峻瑞、吳慈鍰、吳峻銘應就被繼承人許蔚修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三第381-38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造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另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九、又原共有人許蔚修、方甘存均已死亡,是以,附圖二分配表所有權人欄內許蔚修,應更正為其繼承人李惠令、方怡文、許茂元、方明義、方淑娟、許瑩莉、許香桂、彭足、許富士、許思民、許思國、許紅華、許春華、許思政、許思建、吳識熙、盧峻瑞、吳慈鍰、吳峻銘;方甘存應更正為其繼承人方明義、方淑娟、李惠令、方怡文。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葉南君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042地號土地 1043地號土地 1 吳勇 1/24 1/24 4.17% 2 許蔚修(歿) 1/48 1/48 1.許茂元 2.方明義 3.方淑娟 4.許瑩莉 5.許香桂 6.李惠令 7.方怡文 8.彭足 9.許富士 10.許思民 11.許思國 12.許紅華 13.許春華 14.許思政 15.許思建 16.吳識熙 17.盧峻瑞 18.吳慈媛 19.吳峻銘 由許蔚修之繼承人連帶負擔2.08% 3 許志祥 1/8 1/8 12.5% 4 吳信雄 1/20 1/20 5% 5 吳水煌 1/20 1/20 5% 6 吳桂梅 1/20 1/20 5% 7 吳火霖 1/20 1/20 5% 8 許茂元 (兼許蔚修之繼承人) 1/48 1/48 2.08% 9 方甘存(歿) 1/192 1/192 1.方明義 2.方淑娟 3.李惠令 4.方怡文 由方甘存之繼承人連帶負擔0.52% 10 許瑩莉 (兼許蔚修之繼承人) 1/48 1/48 2.08% 11 吳慶成 1/40 1/40 2.5% 12 許環城 1/48 1/48 2.08% 13 許香桂 (兼許蔚修之繼承人) 1/96 1/96 1.04% 14 吳瑞穠 1/40 1/40 2.5% 15 吳俊欽 1/40 1/40 2.5% 16 許錕治 3/128 3/128 2.35% 17 許瑞模 14744/100000 164089/0000000 16.38% 18 劉啓政 1/512 1/512 0.20% 19 劉玉梅 1/512 1/512 0.20% 20 何星儒 8154/0000000 47058/0000000 0.59% 21 許哲榮 1/48 78910/0000000 2.62% 22 許志成 139/3000 77701/0000000 2.62% 23 許權議 1/48 1/48 2.08% 24 吳榮洲 62369/0000000 386791/0000000 6.43% 25 林俊銘 2247/48000 191097/0000000 3.21% 26 黃秀芬 3/80 3/80 3.75% 27 李惠令 (兼許蔚修、方甘存之繼承人) 1/192 1/192 0.52% 28 吳佾書 1/40 1/40 2.5% 29 吳李素櫻 1/200 1/200 0.5% 30 吳芳榕 1/200 1/200 0.5% 31 吳慧絹 1/200 1/200 0.5% 32 吳慧純 1/200 1/200 0.5% 33 吳采潔 1/200 1/200 0.5%附表二: 編號 應補償人→ 許瑞模 何星儒 吳勇 許環城 許權議 許哲榮 許志成 受補償金合計 受補償人↓ 1 吳李素櫻 184 7 185 125 112 75 65 753 2 吳芳榕 184 7 185 125 112 75 65 753 3 吳慧娟 184 7 185 125 112 75 65 753 4 吳慧純 184 7 185 125 112 75 65 753 5 吳采潔 235 8 238 160 143 96 83 963 6 吳瑞穠 921 32 929 626 561 375 327 3,771 7 吳俊欽 921 32 929 626 561 375 327 3,771 8 吳慶成 921 33 929 626 561 374 327 3,771 9 吳佾書 921 33 929 626 561 375 326 3,771 10 許志祥 699,030 25,034 705,263 474,993 426,292 284,725 248,180 2,863,517 11 許茂元 95,495 3,420 96,346 64,889 58,237 38,896 33,904 391,187 12 許瑩莉 108,209 3,875 109,173 73,528 65,989 44,075 38,418 443,267 13 許蔚修 82,781 2,965 83,520 56,250 50,483 33,718 29,390 339,107 14 吳榮洲 72,949 2,612 73,600 49,569 44,488 29,713 25,900 298,831 15 林俊銘 36,727 1,315 37,054 24,956 22,398 14,959 13,039 150,448 16 許香桂 118,826 4,255 119,886 80,743 72,464 48,400 42,187 486,761 17 方甘存 64,360 2,305 64,934 43,733 39,249 26,215 22,849 263,645 18 李惠令 64,360 2,305 64,934 43,733 39,249 26,215 22,849 263,645 19 黃秀芬 469,255 16,805 473,439 318,860 286,168 191,134 166,603 1,922,264 20 劉玉梅 22,836 818 23,040 15,517 13,926 9,302 8,108 93,547 21 劉啟政 22,836 818 23,040 15,517 13,926 9,302 8,108 93,547 22 許錕治 273,927 9,810 276,369 186,134 167,050 111,574 97,253 1,122,117 23 吳信雄 426,802 15,285 430,607 290,013 260,278 173,842 151,531 1,748,358 24 吳桂梅 426,802 15,285 430,607 290,013 260,278 173,842 151,531 1,748,358 25 吳水煌 372,667 13,346 375,990 253,228 227,265 151,792 132,310 1,526,598 26 吳火霖 426,802 15,285 430,607 290,013 260,278 173,842 151,531 1,748,358 應補償金合計 3,789,319 135,704 3,823,103 2,574,853 2,310,853 1,543,441 1,345,341 15,522,614 備註:許蔚修(歿)、方甘存(歿),分別由其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受補償金額。

附表三: 編號 應補償人→ 許瑞模 何星儒 吳榮洲 林俊銘 吳勇 許環城 許權議 許哲榮 許志成 劉玉梅 劉啓政 許錕治 受補償金合計 受補償人↓ 1 吳李素櫻 33,380 1,196 7,483 12,801 15,400 8,343 8,343 10,598 10,598 1,229 1,229 14,774 125,374 2 吳芳榕 33,380 1,196 7,483 12,801 15,400 8,343 8,343 10,599 10,598 1,228 1,229 14,774 125,374 3 吳慧娟 33,380 1,195 7,484 12,801 15,400 8,343 8,343 10,599 10,598 1,229 1,228 14,774 125,374 4 吳慧純 33,380 1,195 7,484 12,801 15,400 8,343 8,343 10,599 10,598 1,229 1,229 14,773 125,374 5 吳采潔 33,323 1,193 7,471 12,780 15,375 8,329 8,329 10,581 10,580 1,227 1,227 14,749 125,164 6 吳瑞穠 166,960 5,978 37,429 64,027 77,029 41,729 41,729 53,013 53,009 6,146 6,146 73,892 627,087 7 吳俊欽 166,960 5,978 37,429 64,027 77,029 41,729 41,729 53,013 53,009 6,146 6,146 73,892 627,087 8 吳慶成 166,960 5,978 37,429 64,027 77,029 41,729 41,729 53,013 53,009 6,146 6,146 73,892 627,087 9 吳佾書 166,960 5,978 37,429 64,027 77,029 41,729 41,729 53,013 53,009 6,146 6,146 73,892 627,087 10 許志祥 834,686 29,886 187,121 320,095 385,094 208,616 208,616 265,028 265,008 30,727 30,727 369,413 3,135,017 11 許茂元 133,663 4,786 29,965 51,258 61,667 33,406 33,407 42,440 42,437 4,921 4,921 59,156 502,027 12 許瑩莉 133,663 4,786 29,965 51,258 61,667 33,406 33,407 42,440 42,437 4,921 4,921 59,156 502,027 13 許蔚修 133,663 4,786 29,965 51,258 61,667 33,407 33,406 42,440 42,437 4,921 4,921 59,156 502,027 14 許香桂 455,810 16,320 102,184 174,798 210,294 113,922 113,922 144,728 144,717 16,780 16,780 201,731 1,711,986 15 方甘存 227,905 8,160 51,092 87,399 105,147 56,961 56,961 72,364 72,359 8,390 8,390 100,865 855,993 16 李惠令 227,905 8,160 51,092 87,399 105,147 56,961 56,961 72,364 72,359 8,390 8,390 100,865 855,993 17 黃秀芬 214,382 7,676 48,060 82,213 98,909 53,581 53,581 68,070 68,065 7,892 7,892 94,881 805,202 18 吳信雄 386,465 13,837 86,638 148,205 178,302 96,590 96,590 122,709 122,701 14,227 14,227 171,041 1,451,532 19 吳桂梅 285,824 10,234 64,076 109,610 131,870 71,437 71,437 90,754 90,747 10,522 10,522 126,499 1,073,532 20 吳水煌 285,824 10,234 64,076 109,610 131,870 71,437 71,437 90,754 90,747 10,522 10,522 126,499 1,073,532 21 吳火霖 297,006 10,634 66,583 113,899 137,028 74,232 74,231 94,305 94,298 10,934 10,934 131,448 1,115,532 應補償金合計 4,451,479 159,386 997,938 1,707,094 2,053,753 1,112,573 1,112,573 1,413,424 1,413,320 163,873 163,873 1,970,122 16,719,408 備註:許蔚修(歿)、方甘存(歿),分別由其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受補償金額。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