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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陳萬豐訴訟代理人 康育斌律師

陳樹村律師王治華律師上 訴 人 陳徐瑞鶯訴訟代理人 康育斌律師

陳樹村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複代理人 丁維儀被上訴人 許耿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所為之112年度嘉簡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陳徐瑞鶯及被上訴人許耿維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上訴人陳萬豐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定有明文。

二、次按「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應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合理認定:即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等情況定之。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不明,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地籍重測所參據之舊地籍圖-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42年間所留存之重測前舊地籍圖(參原審卷二第35頁、原判決附圖一),為日據時代之地籍圖,年代久遠,期間自然地形地貌多有變更,且當時測量技術及設備與今日相較,落後甚遠,因此重測前地籍圖並非精確。次查上訴人之父親陳阿春因42年耕者有其田政策,耕地放領取得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參原審卷二第14頁),與相鄰之西邊000-0地號土地(作魚池用)及南邊000-00地號土地(作魚池用),向以魚池之邊界為分界線,地政機關並於A4設立界樁作為區分上開三宗土地界址,三方均無異議。嗣後於48年、69年及95年間00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經過多次鑑界,大林地政事務所亦肯認三方界樁之正確性,均以三方界樁作為鑑界之施測基準,未曾改變。

四、準此,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有上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重測前地籍圖並不精確,已如前述,上訴人所主張之三方界樁位置,為三方土地所有人及承租人所同意之位置,大林地政事務所鑑界施測,亦無變更界樁位置,而且此一界樁位置符合三宗土地地目之記載(000-0:養、000-00:田、000-00:養),維持三方土地使用之完整性,自上訴人之父親取得000-00地號土地以來,三方不曾引發爭議。惟原審判決並無就重測前地籍圖何以可作為重測依據,以及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土地占有沿革、經界標識何以不可採之原因於判決中說明,僅泛言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否認三方合意界樁位置,即認為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實有率斷之嫌。

五、再者,本件重測後,上訴人000-00地號土地向東偏移約7至8公尺,土地南邊亦向北側偏移約4公尺,偏移幅度過大,顯有超越地籍實施測量規則所訂之容許誤差值;且000-0地號土地西與○○○段0-0地號土地接壤,依重測結果以觀,000-0地號土地向東偏移,將會導致土地段界線跟著移動。○○○段0-0地號土地緊鄰○○國中,段界線移動之結果,將導致○○國中併予偏移,學校本應固定不動,怎麼可能發生偏移?顯見重測結果實有違反常理。

六、又依地籍實施測量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四、計算面積。五、製圖。」足見計算面積之前必須確定界址進行測量。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同其斯旨。依本件土地登記資料所載,00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為42年9月10日,面積1,654平方公尺(參原審卷一第21頁),不論係上訴人委請鄭金松建築師事務所測量鑑定結果或是本件重測後結果,土地位置在地籍圖上均已發生偏移,進而產生未登錄之土地,上訴人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面積因此定會發生增減。然而本件重測卻是在不變動權狀登載面積的情況下,進行土地經界之調移,此種反於先測量(確定界址)再計算面積的測量邏輯,自然會產生完全不符合地形、地貌、地目及歷史沿革之重測結果。是本件重測程序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至為明顯。

七、綜上,請鈞院鑒核,賜判如上訴聲明,以維上訴人權益。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許耿維所有同段000之00地號土地界址,如原審判決附圖六粉紅色線段所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我們主張維持一審判決。其餘引用在原審的答辯及陳述。

(二)找測量單位的部分,一審已經有由上訴人所陳報的測量公司重測了,所以二審應無須再測。通行的部分,與重測無關,若真的有涉及通行問題,應另提通行權的訴訟解決。另外,上訴人所述未登錄地部分,此部分是上訴人單方面的認定,並未經過大林地政的實際測量過。未登錄地的權責機關是地政事務所,所以應以地政事務所的認定為主。本件應以大林地政重測結果為準。

(三)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許耿維部分被上訴人許耿維於準備程序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至3規定甚明。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的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又查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因此,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陳萬豐、陳徐瑞鶯二人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面積為1,654平方公尺。而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許耿維所有同段的000之00地號土地的界址,在於112年1月16日民事起訴狀(確認界址)主張其界址為如民事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A-C與A-B【詳原審卷㈠第15頁】。原審於112年4月10日依上訴人之聲請,就上訴人所主張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界址交會點之界樁及界標、鋼筋、鋼釘所在位置,囑託鄭金松建築師鑑定,並製作如原判決之附圖五(下稱附圖五)的鑑定報告圖。次查,上訴人陳萬豐於原審囑託鄭金松建築師鑑定時至現場指界,附圖五第1頁所示A1-A2-A3-A4-A5係上訴人陳萬豐現場指界位置;另外,附圖五第1頁所示B1-B2-B3-B4-B5-B6-B7-B8-B9,則是國土測繪中心參考舊地籍圖現場測定的位置;另於附圖五第1頁所示C1-C2-C3,則是○○段000地號公告之界址點【詳原審卷㈠第309頁】。而本件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的界址位置,如果依照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的主張及至現場所指界的位置,則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四週的界址點即如附圖五第1頁所示之A1-A2-A3-A4-A5-C1-C2-C3-B1-A1連線。此與國土測繪中心就本件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的土地,嘉義縣政府於111年12月21日辦理地籍圖重測調處,而由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之原判決附圖一第2頁(下稱附圖一),所確認四週的界址點應為附圖五的B1-B2-B3-B4-B5-B6-B7-B8-Y-B9-C1-C2-C3-B1所示,兩者互相比較結果,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現場所指界之界址,不但涵蓋了國土測繪中心就000之00地號土地所測量的四週界址點B1-B2-B3-B4-B5-B6-B7-B8-Y-B9-C1-C2-C3-B1範圍部分;而且,還另外增加了483.48平方公尺的土地面積(詳附圖五第1頁,計算式:315.7㎡+132.364㎡+35.416㎡=483.48㎡)。亦即,上訴人起訴主張及現場所指界之位置,面積不但包括國土測繪中心就000之00地號所測量000之00地號的土地四週界址點的面積1,654平方公尺,而且還增加000之00地號土地面積483.48平方公尺,使000之00地號土地的面積高達2,137.48平方公尺,顯然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的面積1,654平方公尺,差距甚大,而不相符合。因此,上訴人起訴所主張的界址及至現場所指界之位置,顯然非屬於真正000之00地號土地的四週界址所在位置。

三、次查,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界址,應如嘉義縣大林地政所112年9月13日所核發如原判決附圖四(下稱附圖四)地籍圖謄本。而查,嘉義縣政府於111年12月21日辦理地籍圖重測調處,由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所製作之附圖一,從形式上對照,與嘉義縣大林地政所於112年9月13日所核發之附圖四地籍圖謄本並無差異。又依鄭金松建築師於112年9月14日所製作附圖五之鑑定報告圖第1頁,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為編號A1、A2、A3、A4、A5連線;而國土測繪中心所測量之界址則為編號B1、B2、B3、B4、B5、B6、B7、B8、B9連線。因上訴人主張的界址,依前述說明,非屬於真正的000之00地號土地的四週界址所在位置,故本件系爭土地應該以國土測繪中心所測量的界址編號B1、B2、B3、B4、B5、B6、B7、B8、B9連線,為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的界址。而查,國土測繪中心所測量的界址,即為鄭金松建築師於112年9月14日所製作之附圖五第1頁之鑑定報告圖所示編號B1、B2、B3、B4、B5、B6、B7、B8、B9連線,而形成的附圖四地籍圖謄本。因此,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鎮○○段000之0、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的界址,應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所於112年9月13日所核發之附圖四地籍圖謄本,核屬有據,且與事實相符,應可堪採認。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的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六粉紅色線段所示云云。然查,上訴人在原審於112年1月16日民事起訴狀主張的界址,原本為民事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A-C與A-B【原審卷㈠第15頁】。嗣後,經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的000之0、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界址交會點之界樁、界標、鋼筋、鋼釘所在位置,囑託鄭金松建築師鑑定並製作附圖五之鑑定報告圖。依鄭金松建築師於附圖五鑑定報告圖第1頁,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原本為編號A1、A2、A3、A4、A5連線;另外,國土測繪中心所測量的界址,則為編號B1、B2、B3、B4、B5、B6、B7、B8、B9連線。而本件經鄭金松建築師完成附圖五鑑定報告圖以後,上訴人在原審於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時另更正訴之聲明,改為主張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界址為如上訴人112年10月28日書狀附圖(原審卷㈠第389頁)所主張之界址示意圖(即附圖六)粉紅色線段所示。惟查,上訴人主張附圖六之界址示意圖所示的粉紅色線段,其中的編號A點位置,即為附圖五第1頁的編號A4位置點。而上訴人主張附圖五第1頁的編號A4位置點,為000之0、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界址交會點的位置云云,業經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否認,難認為A4係兩造三方合意之界址交會點。故本件不能僅因為上訴人從原本所主張的界址為民事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A-C與A-B,嗣後另自行改採折衷後所主張的附圖六之界址示意圖粉紅色線段,即認為其主張有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的界址,為如附圖之界址示意圖粉紅色線段所示云云,所主張之界址位置,依其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認定為正確之界址,亦非當事人不爭執之界址,其主張顯然不可採。至本院其餘所持理由,與原審判決認定相同,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原判決「貳、實體部分五、㈠至㈢」(原審判決第5-6頁)。

五、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就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為主張的界址,業經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予以否認。而且,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也缺乏實質的憑據。本件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的界址,應以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的界址即編號B1、B2、B3、B4、B5、B6、B7、B8、B9連線,而所形成的附圖四地籍圖,始為系爭土地的界址。因此,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許耿維所有同段000之00地號的土地,界址為如附圖四地籍圖謄本所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的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的委任狀。委任非執業律師而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另應附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