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何彥臻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洪方鈞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複 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方鈞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1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13號債權憑證所示內容,於「新台幣192,078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104年2月25日止,按年息8.845%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應予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方鈞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方鈞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1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方鈞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方鈞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方鈞(下稱其姓名)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葉丁僖於民國92年8月1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分期償還方式清償,並邀同訴外人周美琪、洪方鈞為其連帶保證人,系爭債權尚有192,078元未清償。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於95年8月31日自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受讓本金192,078元暨原契約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良京公司遂執台灣台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13號債權憑證(原審卷第99至101頁,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洪方鈞之財產於「借款本金192,078元,及自民國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葉丁僖上開借款就連帶保證人周美琪及洪方鈞而言,是享有期限利益,葉丁僖與原借款人即慶豐銀行所為「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損及洪方鈞之期限利益,違反民法第389條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無效。故良京公司不得請求洪方鈞一次清償上開借款餘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故洪方鈞主張其對上開借款有期限利益,請求分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中(原審卷第101頁),二次執行日期分別為107年9月26日、112年7月18日,至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第15606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5789號之執行案號並未記載在前開紀錄表中,而無記錄,故洪方鈞主張有時效中斷。又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源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簡字第20709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即原慶豐銀行之債權,下稱「台北地院90北簡20709號判決」,原審卷第43至47頁),該判決所載債權內容有2筆分別為301,813元、242,589元,而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已向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匯誠公司」)如數清償積欠慶豐銀行之前開242,589元債務,並取得該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可知上訴人就前開2筆債權均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債權。爰依民法第389條、347條、第148條、第125號、第126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確認良京公司對洪方鈞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示債權及
利息、違約金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良京公司則以:㈠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2年8月14日執行終結,良京公司並未執
行洪方鈞薪資,也無取得任何繼續性給付之執行名義,洪方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合程序,應予駁回。系爭債權係因主債務人周美琪邀同洪方鈞及訴外人葉丁僖為連帶保證人,向慶豐銀行申辦貸款,借款額度為50萬元,按月計付本息,如一期未依約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洪方鈞等3人自應連帶償還前開借款之本息、違約金,洪方鈞等3人自87年7月6日起未依約還款,原債權人即慶豐銀行於91年3月5日取得台北地院90北簡20709號判決,並於91年4月18日確定在案(原審卷第43至47頁),該判決第一項後段為「…被告(即洪方鈞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即慶豐銀行)272,282元,及自8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5%計算之利息,及自89年7月6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1成(即10%),超越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即20%)計付違約金」。則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意旨,洪方鈞等3人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洪方鈞不得於本案提出與前開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㈡慶豐銀行取得系爭判決後仍繼續向洪方鈞等3人催討,於92年
5月27日、93年2月27日,分別受償101,820元、1,232元,業經抵充部分本金及利息,截至95年8月25日止,洪方鈞等3人仍積欠本金192,078元、利息112,882元、違約金23,590元未清償,嗣慶豐銀行讓與系爭債權予慶銀公司,該公司再讓與債權予良京公司,並通知洪方鈞。良京公司自100年8月25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如民事答辯狀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38-39頁),其中100年11月3日起至103年1月3日止周美琪曾因執行其薪資清償68,046元,已符合民法第129條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且對保證人亦生效力,故系爭債權之本金、違約金並未罹於15年時效;僅利息部分,按執行名義所載,良京公司可執行「328,490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而良京公司於100年8月25日才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013號聲請核發債權憑證而中斷時效,回推前5年利息即計至95年8月26日前之利息才罹於時效,惟自95年8月26日起以後之利息則未罹於時效,良京公司就前開罹於時效之利息部分減縮利息112,822元,故減縮後良京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215,668元及其中192,078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有2筆債權,本件係執行名義中第二筆主文後段記載之債權(即本金272,282元及利息違約金),至主文前段所記載之債權有無清償完畢,與本件無關,洪方鈞主張其已清償完畢,無理由。
三、原審對洪方鈞之前開請求,判決「確認良京公司對洪方鈞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1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良京公司所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13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內容,於逾『新台幣192,096元,及其中新臺幣192,078元自民國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8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洪方鈞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就原審判決均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對其不利部分。
四、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㈠良京公司上訴及答辯意旨:
⒈原審判決認良京公司於102年9月23日聲請執行後至107年9月2
6日才再聲請執行,已逾5年時效期間,故最後一次聲請執行即107年9月26日回推逾5年期間之利息即102年9月26日前之利息均罹於時效云云。然良京公司前向花蓮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5789號對周美琪聲請強制執行,該案於102年9月23日獲准核發移轉薪資命令,同年10月4日將周美琪之薪資8,666元(扣除30元匯費,良京公司實際收到8,636元)之薪資債權移轉予良京公司,102年10月31日花蓮地院同意周美琪酌減扣薪至4,500元之請求,遂更正移轉薪資命令,嗣於102年11月5日、同年12月5日、103年1月3日第三人亦將周美琪4,500元(扣除匯費後,實際收到4,470元)之薪資債權移轉予良京公司,嗣周美琪於103年1月10日離職才停止扣薪(原被上證1,花蓮地院執行命令、周美琪申請酌減扣薪聲請狀、執行命令、勞保退保申請表等,見本院卷第13-25頁)。
而「移轉薪資命令」屬於繼續性給付,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執法字第10500548850號行政函釋等意旨,在前開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
⒉又縱認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執行程序謂已終結,然上開花蓮
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789號於102年10月31日核發之移轉命令,經良京公司於107年9月26日再次同法院聲請107年度司執字第15520號強制執行,期間並未超過5年,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中斷時效事由,且對保證人亦生效力,故時效應自103年1月3日起重行起算,僅有95年8月25日以前之利息才罹於時效,已如前述,故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有違誤。⒊又雖於95年8月25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然本件債權在慶
豐銀行係債權人時之92年5月27日前受償101,820元(抵充費用10,806元、利息12,042元、89年7月6日起至90年1月4日止之本金78,972元),嗣周美琪又未提出時效抗辯而自100年11月3日起至103年1月3日止清償68,046元,該筆費用抵充90年1月5日起至95年8月25日止112,822元之利息後,計自95年8月25日止尚餘44,776元之利息未清償,現因洪方鈞提起時效抗辯,故僅前開44,776元之利息罹於時效。⒋洪方鈞主張其所有臺灣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自92年5月16日起遭慶豐銀行扣款318,086元用以清償系爭債權,倘將該筆列入計算後,系爭債權應已全數清償完畢,原審判決有漏未計算之情形云云。然系爭債權源自台北地院90年度北簡字第20709號確定判決,又該判決主文前段所載債權係「計算至92年5月16日之欠款金額295,602元」(嗣於98年間債權讓與訴外人匯誠公司),而系爭債權係前開判決主文後段債權即「計算至92年5月16日之欠款金額353,809元」(嗣於98年間債權讓與良京公司),上開判決所載前、後二筆債權計算至洪方鈞所稱遭法院扣款當日之金額均與前開執行名義所載金額不符,故洪方鈞主張已遭扣款之318,086元與本案無關。
⒌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良京公司對洪方鈞就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1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良京公司所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13號債權憑證所示內容,於192,078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104年2月25日止,按年息8.845%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予廢棄;⑵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良京公司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10元及自原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廢棄;⑶上開廢棄部分,洪方鈞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卷第9頁)。㈡洪方鈞上訴及答辯意旨:
⒈系爭債權之借款人係葉丁禧、周美琪積欠慶豐銀行之債務,
上訴人所有臺灣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自92年5月16日起遭慶豐銀行扣款至少318,086元(見上證1,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41頁)用以清償系爭債權,復參「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板橋營字第11300037491號函說明二、所載:因本行扣押文件保存年限為10年,故無法提供旨揭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認洪方鈞分別於92年5月16日10時24分56秒、同日10時20分26秒有遭「法院扣款」乙事為真。故原審判決漏未將該筆至少318,086元之扣款列入,倘將該筆列入計算後,系爭債權應已全數清償完畢,故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180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示債權、利息、違約金應不存在。
⒉良京公司雖辯稱系爭債權因強制執行扣薪而未罹於時效云云
。然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對債務人之薪資為扣押後,於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以命令移轉予債權人時,該執行案件即報結,亦即執行法院頒發移轉命令,並由第三人收受時,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故良京公司對周美琪聲請強制執行於102年9月23日獲准核發移轉薪資命令時即告終止,而良京公司遲至107年9月26日才再聲請執行,已逾5年之時效。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同法第118條第2項、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條之1第3、4項規定、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70則法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4號裁定意旨等見解均認為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應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效力,故繼續性給付債權與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並送達第三人時即已生效,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則於良京公司102年9月23日獲准核發移轉薪資命令送達第三人生效時即斯時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止,自無良京公司所稱薪資命令屬繼續給付,時效應自103年1月3日重新起算之情。⒊依良京公司所提貸款借據影本所載「五、違約金:逾期償付
本息時,除按借款利息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應付利息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應付利息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即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是按利息之固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係按利息之固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不因其名稱與遲延利息異,而減損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之本質,故本件違約金之計算,仍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本院卷第287頁)。
⒋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洪方鈞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確認良京公司對洪方鈞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180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示債權及利息、違約金不存在(本院卷第35頁)。
五、不爭執事實:㈠良京公司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洪方鈞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良京公司主張洪方鈞應償還「借款本金192,078 元,及自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良京公司自95年8月31日自訴外人慶銀公司受讓本金192,078
元整暨原契約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⑴於100年8月25日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13號執行事件對主債務人周美琪聲請執行債權:「19萬2078元,及自8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因全未受償,換發系爭債權憑證;⑵嗣於100年9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606號執行事件對主債務人周美琪聲請執行同上⑴債權內容,因全未受償,因和解而撤回執行;⑶嗣於102年9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789號執行事件對周美琪聲請執行債權:「19萬2078元,及自9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⑷嗣於107年9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520號事件對主債務人周美琪聲請執行債權:「19萬2078元,及自9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良京公司於102年9月23日聲請執行後至107年9月26日方
聲請執行,是否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2項亦分有明定。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執行法院就將來陸續發生之繼續性給付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
㈠、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意旨參照)。⒉原審判決固以良京公司於102年9月23日聲請執行後至107年9
月26日方聲請執行,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認良京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前最後一次聲請執行即107年9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回推逾5年期間部分之利息即102年9月26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惟良京公司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對周美琪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9月23日花院美102司執仁15789字第00000000號核發執行命令,周美琪於102年9月27日提出陳報狀,再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10月31日花院美102司執仁15789字第00000000號核發執行命令,而良京公司受償情形如附表二編號20至24所示,至周美琪103年1月10日離職始停止扣薪等情,有良京公司所提執行命令影本、民事執行處函文暨陳報狀影本、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25頁),揆諸前開說明,良京公司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789號執行案件僅收取24,046元,其執行債權迄未全數受償,則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後,在將來薪資未確定受清償前,應認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全部終結。至執行案件是否報結,僅係執行法院內部「案號」報結,以利案件管考所為形式報結,與執行程序實際上是否終結之判斷無關。是良京公司於102年9月23日聲請執行,於附表二編號20至24受償24,046元後,因周美琪於103年1月10日離職而無從按月獲償,堪認良京公司於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最後一次受償日即103年1月3日為執行程序終結之時點,故系爭債權之時效期間應自良京公司最後一次受償之翌日(即103年1月4日)起算,故良京公司於107年9月26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尚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
⒊系爭債權於93年2月27日受償1,232元,良京公司於100年8月2
5日始經台灣台東地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013號核發債權憑證(參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故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應自100年8月25日回推5年即95年8月26日以前有罹於時效之情形。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慶豐銀行於92年5月27日受償101,820元,業已抵充費用10,806元、部分利息12,042元、部分本金78,972元,周美琪並未提出利息時效抗辯,自100年11月3日起至103年1月3日止,共計清償68,046元,應優先抵充利息,良京公司自訴外人慶豐銀行所受讓之期前利息112,822元,扣除周美琪清償之68,046元,系爭債權尚有44,776元之期前利息未清償,而洪方鈞於本件訴訟提出利息時效抗辯,是於95年8月26日前之44,776元期前利息已罹於時效。㈡關於系爭債權是否已由洪方鈞已清償完畢?⒈按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洪方鈞主張系爭債權業經其清償完畢乙節,為良京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良京公司取得之系爭債權為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後段債
權之「被告應連帶給付272,282元,及自8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91年2月27日判決,於91年4月18日確定在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15日北院忠料字第1120018769號函覆系爭判決影印資料可參(原審卷第113至121頁)。
⑵又系爭債權於95年8月31日由慶豐銀行讓予慶銀公司,債務人為周美琪、連帶保證人為葉丁僖、洪方鈞,債權餘額為192,078元暨原契約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59頁),嗣慶銀公司於98年6月29日將借款人為周美琪、連帶保證人為葉丁僖、洪方鈞、本金餘額合計192,078元以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之系爭債權讓予良京公司,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佐(原審卷第65頁)。而觀諸洪方鈞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知(原審卷第263頁;即匯誠公司所提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審卷第201至203頁),借款人為葉丁僖、連帶保證人為洪方鈞、周美琪、依法可請求總債權180,523元,顯見台北地院90北簡20709號判決主文之前段債權及後段債權,係經慶豐銀行分別讓予匯誠公司、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將上開判決主文後段債權讓予良京公司。又經本院原審發函詢問訴外人滙誠公司所獲清償之債權,經答覆略以:⒈依系爭判決可知,訴外人葉丁僖、周美琪及洪方鈞約定互為向慶豐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中訴外人葉丁僖向慶豐銀行借款40萬元,並自89年4月6日起逾期未繳款,尚延欠本金224,697元及自8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本公司自訴外人慶豐銀行所受讓者係系爭判決前段之債權,⒉查訴外人慶豐銀行後將另對訴外人周美琪及相對人洪方鈞取得之他案執行名義,併同系爭判決請求執行,並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換發90年度執字第8225號債權憑證,後訴外人慶豐銀行將其對訴外人葉丁僖(連帶保證人原告、周美琪)之信用貸款債權讓與陳報人,依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知,截算至97年11月30日止之債權金額為180,523元,另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48485號執行命令可知,訴外人請求執行債權內容為本金128,149元,及自9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該次執行未受償),是本公司受讓之債權本金為128,149元,及截至97年11月30日止利息及違約金52,374元;⒊本公司受讓上開信用貸款債權後,訴外人葉丁僖自102年6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自行還款12,000元,訴外人周美琪部分截至105年8月17日止受償47,224元(含解除連帶保證責任還款40,000元),另洪方鈞與本公司達成清償債務協議,本公司同意計算至109年5月11日止之債權金額293,792元以242,589元折讓清償,洪方鈞確實繳納前揭款項242,589元清償債務。⒋綜上,本公司受讓之上開信用貸款(借款人葉丁僖)債權共計受償301,813元(12,000元+47,224元+242,589元),惟因本公司疏忽於開立之清償證明書誤載訴外人葉丁僖及洪方鈞之清償金額為301,813元,實則應為254,589元(12,000元+242,589元),併予敘明。」有滙誠公司113年2月5日民事陳報狀內容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債權金額計算書(原審卷第197至219頁),足見,洪方鈞與訴外人滙誠公司間所清償之債務並非系爭執行事件所示之債權,該清償證明書所載債權既非系爭債權,堪認良京公司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債權並未因洪方鈞清償而消滅。洪方鈞上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示之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均已清償完畢,顯屬無據。㈢關於違約金債權之消滅時效部分:
⒈洪方鈞又主張: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是按利息之固定利率
及遲延日數計算。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係按利息之固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不因其名稱與遲延利息異,而減損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之本質,故本件違約金之計算,仍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惟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原審認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應適用5年之時效,所持法律見解殊有未洽(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參照)。
⒉準此,系爭債權之違約金部分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
借款利息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應負利息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應負利息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乃係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而非一定期間經過而反覆發生之債權甚明,自無民法第126 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洪方鈞辯稱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洪方鈞上訴主張系爭債權業經清償完畢,請求確認良京公司對洪方鈞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18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示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認自102年9月26日以前之利息,均已罹於時效,洪方鈞於此範圍內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係屬有據部分,為良京公司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良京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洪方鈞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良京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洪方鈞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胤瑜
附表一: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編號 日期 繳款金額 尚欠本金 尚欠利息 尚欠違約金 1 91.4.18判決確定 282,282元 自89.7.6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5%計算至92.5.27共69,578元 自89.7.6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92.5.27 101,820元(抵充費用10,806元、利息12,042元、本金78,972元) 193,310元 69,578-12,042=57,536元。 自92.5.28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5%計算至93.2.27共12,929元 自89.7.6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93.2.27 1,232元(抵充本金) 192,078元 57,536+12,929=70,465元 自93.2.28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5%計算至95.8.25共42,357元 自89.7.6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計算至95.8.25日共23,590元 4 95.8.25(轉入AMC即被告聲請執行金額) 192,078元 112,822元(此利息罹於時效,良京公司自行減縮) 23,590元(此為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附表二:良京公司執行歷程及中斷時效事由編號 日期 中斷時效事由 受償金額 備註 1 100.8.25(回推5年為95.8.26) 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13號 2 100.9.26 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606號 3 100.11.3 執行受償 4,000元 第三人:私立博愛居安盧老人安養中心 4 100.12.13 繳款入帳(承認) 4,000元 主債務人自行繳款 5 101.1.12 繳款入帳(承認) 2,000元 主債務人自行繳款 6 101.2.10 繳款入帳(承認) 3,000元 主債務人自行繳款 7 101.3.13 繳款入帳(承認) 3,000元 主債務人自行繳款 8 101.4.6 繳款入帳(承認) 2,000元 主債務人自行繳款 9 101.5.10 繳款入帳(承認) 3,000元 主債務人自行繳款 10 101.6.11 繳款入帳(承認) 3,000元 主債務人自行繳款 11 101.7.9 繳款入帳(承認) 3,000元 主債務人自行繳款 12 101.8.8 繳款入帳(承認) 3,000元 主債務人自行繳款 13 101.9.10 繳款入帳(承認) 2,000元 主債務人自行繳款 14 101.9.17 繳款入帳(承認) 1,000元 主債務人自行繳款 15 101.10.16 繳款入帳(承認) 3,000元 主債務人自行繳款 16 101.11.19 繳款入帳(承認) 3,000元 主債務人自行繳款 17 101.12.19 繳款入帳(承認) 3,000元 主債務人自行繳款 18 102.3.13 繳款入帳(承認) 2,000元 主債務人自行繳款 19 102.9.23 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789號 20 102.10.2 執行受償 2,000元 第三人:私立博愛居安盧老人安養中心 21 102.10.4 執行受償 8,636元 22 102.11.5 執行受償 4,470元 23 102.12.5 執行受償 4,470元 24 103.1.3 執行受償 4,470元 25 107.9.26 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520號 26 112.7.18 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1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