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陳維文被 上訴人 劉邦來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編號D(面積0.5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0.22平方公尺)之洗手台、紅磚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6地號土地)、187地號土地(下稱18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嗣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1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0.5平方公尺)、E(0.22平方公尺)之洗手台、紅磚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本院卷149至150頁)。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均係本於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衍生之爭執,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追加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坐落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甲建
物」)及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購屋後並未更動房屋結構與外觀,惟因有重建計劃,於110年10月12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時,始發現被上訴人所有之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乙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僅請求拆除地上建物部分,不含地下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A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D(0.5平方公尺)、E(0.22平方公尺)之洗手台、紅磚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㈡附圖編號B、C部分,原審未就拆除越界之拆除工法、結構補
強方法及房屋主結構是否會受影響等情,為進一步鑑定或函詢相關專業單位意見,逕以臆測方式而判決免除被上訴人拆除;又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原為菜市場,然該市場已沒落荒廢,未有營業活動,被上訴人占用部分之拆除,無涉公益情事存在,且乙建物年代已久,經濟價值不高,所佔用部分結構單純,依目前拆除技術並非不能補強建物結構後加以除去,是以除去上開越界部分對被上訴人損失非鉅,而上訴人收回土地後可獲永久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利,上訴人所獲利益應大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是上訴人主張請求拆除附圖編號B、C部分,應屬有理。
㈢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構成
不當得利。該土地位處嘉義市精華地段,生活機能便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據此,原告請求自107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共計5年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4,300元,並自起訴後起至返還日止,按月就186地號土地部分支付159元,187地號土地部分支付182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1,440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以及應自112年7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編號A、B、C土地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5元、92元、145元之部分,未經兩造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面積1.86平方公尺)、C(面積2.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⒊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追加訴之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將坐落1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面積0.5平方
公尺)、編號E(面積0.22平方公尺)之洗手台、紅磚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⒉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被上訴人所有之乙建物非其所興建,其自取得該建物起,未
為擴建、改建,亦未改變原始使用情形,且因上訴人購入日期早於被上訴人,自應早於被上訴人知悉有越界情事,況縱有越界,亦非被上訴人故意所為,而應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原審認定本件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而是否適用此規定,已非本院審理時所列之爭點,故以下不贅述)。
㈡本區建物自59年建成迄今已逾半世紀,建物構造為加強磚造
,依臺北市地政局「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其耐用年限為52年,現已屆年限,結構安全堪虞。加以甲、乙建物存在共用樑柱等結構,難以個別拆除其中一棟,若部分拆除,恐危及全區建築之結構穩定,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拆除越界部分。
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186地號土地、18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18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⒉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於92年取得)、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於99年取得)。
⒊被上訴人所有之乙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71平方公
尺)、B(面積1.86平方公尺)、C(面積2.93平方公尺)、D(面積0.5平方公尺)、E(面積0.22平方公尺)之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⒋上訴人之配偶蔡瓊玉係於69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
得186地號土地、187地號土地,嗣於92年5月5日上訴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上開2筆土地(以重測後之地號表示)。
⒌甲、乙建物主體及與上開房屋接續相連之該區房屋主體係於59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竣工。
⒍甲、乙建物間之牆壁為共用壁。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拆除附圖編號B、C所示之部分,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適用?亦即得否免為全部或一部拆除?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附圖編號B、C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係於不符合同法第796條規定之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惟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而賦予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為裁量之權限,法院行使該裁量權時自應兼顧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公共利益,不可偏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依原審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觀之,甲、乙建
物間之牆壁屬於共用壁,該共用壁及乙建物部分橫樑(即上訴人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B、C之一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上。
又乙建物為2層樓建築,含甲、乙建物在內之同側門牌11號至27號房屋均以共用壁連接及與對側門牌29號至47號房屋為一集合式建築,所有房屋均以2樓屋頂平台及樑柱連接,兩側建物間與屋頂平台形成之中央空間為市場攤位(原審卷95頁、109至115頁、本院卷107至113頁)。又甲、乙建物主體及與上開房屋接續相連之該區房屋主體係於59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竣工(見不爭執事項⒌),距今已長達54年。另依兩造之陳述,上開集合式建築目前雖有部分無人居住,但仍有攤販在該處做生意,且被上訴人亦有實際使用乙建物,未任其荒廢,加以上訴人也居住在同側之15號建物內(本院卷151至152頁),由此足見在判斷是否拆除編號B、C部分時,也應同時考量是否會影響整體集合式建築之公共安全。基此,本院衡酌乙建物為2層樓之建築,拆除附圖編號B及C之部分將使支撐乙建物1、2樓之橫樑部分及與甲建物間之共用壁遭拆除,勢必會影響乙建物之主要結構,且會影響乙建物之承重,以乙建物之屋齡,拆除後能否維持乙建物其他部分之使用實有疑慮,也有可能會影響中央空間市場攤位2樓屋頂平台之承重,導致該中央空間市場攤位之使用人權益受損,甚至影響其他建物之結構安全,故認被上訴人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所受損害甚大。另乙建物就附圖編號B、C部分,面積僅分別為1.86平方公尺、2.93平方公尺,越界面積不大,且相互參照附圖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另案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原審卷233頁),可知甲建物亦有部分越界建築在東側嘉義市○○段000地號、184地號土地上,而上訴人亦陳稱未曾變動甲建物結構(原審卷9頁),足見當時建築該集合式建築及日後分割土地時,未精準使建物與主要坐落之土地範圍相互吻合;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述,上開集合式建築之名義起造人雖係訴外人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但實際上是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地主支出、處理一切事務(原審卷218頁),則若要求於99年始取得乙建物事實處分權之被上訴人,必須承擔乙建物未能與主要坐落之土地相互吻合之後果,亦不公平。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公共利益後,認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應有所據。㈡上訴人追加起訴請求拆除附圖編號D、E部分: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追加請求拆除附圖編號D、E部分,當庭陳稱:此部分可以拆除,如果上訴人同意,願意承租,不願意的話,被上訴人願意拆除等語(本院卷119頁)。而上訴人已當庭表示不願意租給被上訴人(本院卷119頁),且附圖編號D、E部分,既已越界建築在186地號土地上,且該部分係非屬乙建物主體結構之洗手台、紅磚牆,並無前揭所述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D、E部分之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B、C部分,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D、E部分,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