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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莊周平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被上 訴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法定代理人 李定忠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9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岱,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定忠,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審卷第137頁),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國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0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書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2.49平方公尺房舍、編號B面積26.92平方公尺工寮、編號C面積107.34平方公尺車庫、編號D面積14.27平方公尺廁所、編號E面積8

7.85平方公尺網室、編號F面積34.62平方公尺雞舍(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另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上訴人自應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則自本件繫屬之日即112年8月16日起回溯5年內,按系爭占用土地面積合計473.49平方公尺、自107年1月起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2元、年息5%為計算,上訴人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155元,另自112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2元。為此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6,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2元。

㈡於上訴審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提出門牌證明書、房舍之照片,然該照片係嘉義○○○○○

○○○(下稱竹崎戶政)核發,非被上訴人核發。又該門牌登載茄苳村9鄰坪林35號,係於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於67年5月1日門牌整編,僅可證戶政機關編釘該門牌多年,並無法證明門牌所示建物,與系爭地上物確實為相同位置之建物。縱使位置範園相同,亦與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之權利得喪變更無關,不可解為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之證明。況上訴人自陳已將原有舊建物拆除,另於82年間興建系爭地上物,則系爭地上物非35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此與歷年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於82年前無任何建物,直至82年間始有整地、86年始建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等情相符,益證上訴人主張自35年間即於系爭占用土地建蓋有房屋居住,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不可採。另政府機關對公有財產之管理,縱使未即時清查或有行政疏失,也不會成立私法上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單純沈默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不可認為是默示合意之意思表示。

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依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及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規定,系爭土地為森林法第3條所稱之林地。復依森林法施行細則第2條:「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規定,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06日之前雖屬未登錄地,然未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均概屬國有。因此,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06日登記中華民國所有前,仍屬國有,又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765條、第773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土地登記自具有絕對效力,被上訴人當依法具有排除上訴人侵害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再依土地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60條規定,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0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之公告期間内,均未見上訴人或他人提出異議,依土地法第60條之規定,上訴人縱有合法占有權利亦已喪失,於本件即不得再主張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公務機關,負責管理國土森林,對於違反國土森林保護者皆須依法處理,被上訴人係依法行使權利,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情事,亦無權利失效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二、上訴人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引用原審所提書狀及陳述:如附圖所示編號A房舍之門牌:嘉義縣○○鄉○○村○○00號,於35年10月以前即已存在,上訴人與家人自35年起均居住迄今,並於該處設籍迄今,被上訴人及其改制前機關之公務員(包含巡山員、工作站主任)對於系爭占用土地有系爭地上物,且由上訴人及家人居住使用早已知悉,多年來從未告知或以書面禁止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或書面通知上訴人拆除,上訴人善意信賴為有權占有,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占用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合意,或至少有「默示同意」之合意。且上訴人及家人名下未有任何不動產可供居住,均仰賴系爭地上物居住生活,就系爭占用土地之使用目的即建物居住使用之目的尚未消滅,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至於66年航照圖第一版未顯示任何建物存在,係因當時航照技術不佳,但自35年起確實有建物存在系爭土地上,嗣舊有建物於82年間因配合道路修築,於拆除遷移位置後另行重建,此情亦為被上訴人知悉,但並未表示禁止。如認兩造間不成立上開契約,上訴人願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占用土地,然上訴人前依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向被上訴人機關提出承租之申請,均遭以第一版航照圖無法看出有建物存在而駁回,上訴人現已依照行政救濟程序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中。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2.49平方公尺房舍、編號B面積

26.92平方公尺工寮、編號C面積107.34平方公尺車庫、編號D面積14.27平方公尺廁所、編號E面積87.85平方公尺網室、編號F面積34.62平方公尺雞舍拆除,並將上開編號範圍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93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17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編號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2元。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由其管理,如附圖所示系爭

地上物為上訴人於82年後重建起造,為上訴人所有,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附圖編號A房舍之門牌為:嘉義縣○○鄉○○村○○00號,並無相關稅籍資料;兩造間未有簽立書面租賃契約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謄本、照片等為證(原審卷第19、23至30頁),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及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應拆除占用之

系爭地上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另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等語,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目前為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機關,僅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渠等對系爭占用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占用土地已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

貸契約法律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見解,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門牌證明書、房舍照片、空照圖為證,然此僅足證明系爭地上物有編釘竹崎戶政核發之門牌,並存在系爭占用土地上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合意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又門牌證明書為竹崎戶政核發,並非被上訴人核發,亦不足推論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再者,上訴人另抗辯其與家人在35年10月前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此為被上訴人容許,亦未阻止,或書面通知要求拆除,亦構成默示不定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等語。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且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縱使多年對於上訴人未積極阻止或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還地,此僅係單純消極的未行使權利,要難因此而認其有默許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意,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此外,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現在是否存在任何使用借貸、租賃、用益物權等有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乙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並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乙情,應堪認定。又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起造興建並有所有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基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機關,而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地上物有合法坐落系爭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應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雖抗辯其前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遭駁回,

經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現為行政爭訟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身為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如欲出租或釋出國有土地,本應依相關法令及程序辦理出租或公開標售國有土地,以符公平原則,於未符合相關法令及程序辦理出租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另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楊見義作證,惟楊見義僅為上訴人之鄰居,既非被上訴人機關人員或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兩造間是否有明示或默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應不知悉,應無傳喚作證之必要。⒋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經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已如前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本件繫屬之日起回溯5年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信為真。又兩造不爭執本件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693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2元等情(本審卷第92、238至239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於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法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693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張佐榕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