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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聲請人即上 訴 人 蔡秋月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謝志和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證人謝明華、蔡明霖遭被上訴人提告偽證罪,現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交查字第338號,未股;參上證1)。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請鈞院裁定在上開刑案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杜裁判矛盾之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查,上述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得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原審證人謝明華、蔡明霖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本院民事庭得自行認定,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以判斷之情形。因此,本件無停止訴訟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