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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康金柱

康順天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賴昱亘律師謝明澂律師謝旻宏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志銘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9日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康金柱、康順天(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3年6月3日始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惟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康順天、康金柱應將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H、G、F、E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附帶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附帶被上訴人康金柱應將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編號C棚架及農作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附帶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㈣附帶被上訴人康順天、康金柱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拆除遷讓返還附圖所示編號H、G、

F、E占用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164元予附帶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附帶被上訴人康金柱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拆除遷讓返還附圖所示C占用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1,799元予附帶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㈤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㈥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嗣於本院114年5月21日當庭追加聲明:

上訴人康金柱應與康順天共同拆除編號I之建物(見本院卷第363頁),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復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補稱:㈠依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嘉

義區營業處)113年12月26日函,附圖編號E、F鋼鐵造平房、編號G磚造平房之用電電表電號為00-00-0000-00-0,用電戶名為康金柱,用電地址為嘉義縣○○鄉○○村000號,可證明附圖編號E、F鋼鐵造平房、編號G磚造平房之使用人為康金柱,依據民法第944條規定,康金柱乃基於所有人地位使用上開建物,乃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乃康順天之子康啟榮使用,112年5月31日一審法官現場履勘時,康啟榮有移動該重機至附圖編號F建物內,因此該建物確實是上訴人在使用。至於附圖編號H鋼鐵造棚架部分,屬於連結附圖編號I、G、F建物之附屬建物,此棚架自屬康金柱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又附圖編號I建物部分,該建物乃是上訴人二人所使用,門牌號碼亦是上訴人之共同門牌號,且其電表00-00-0000-00-0申設人為上訴人康金柱,因此附圖編號I建物之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上訴人二人。㈡附圖編號C木鱉果棚架部分,村長證明書可證明系爭土地上木

鱉果乃康金柱種植收成。又證人康緯宸113年11月26日證稱,訴外人康啟榮代表上訴人詢問是否出售持分、因為土地沒有名字,有表示稱伊於系爭土地種植木鱉果,由此可知上訴人購買持分原因乃為使木鱉果果園及建物可取得正當權源。而康金柱居所在系爭房屋門牌,康啟榮於一審履勘陪同,康啟榮出面談買地事宜,還帶證人看地,康金柱與康啟榮父子具有同居共財關係,由康啟榮向康緯宸所陳述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再者,上訴人主張證人康緯宸111年9月7日稱「沒關係不急,等你木鱉果收成後,我在請人去整理」,前述對話使上訴人合理信賴可以繼續使用本件所涉土地。衡情,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種木鱉果,才會主張繼續占用。綜上,編號B、C棚架乃康金柱所使用收益。㈢證人康緯宸證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前,徵詢上訴人是

否購買,出價錢給上訴人之子康啟榮,均沒有獲得正面回應,且110年8月31日已經告知要將木鱉果種植土地收回自用,上訴人應可以意識到無權占用將被追討之下場,仍消極不協商購買事宜,後由被上訴人買得且請求拆除地上物,乃上訴人事先已預知地主要收回,並無突襲上訴人,故意損害上訴人權利之意思。因此,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之權利,雖不免造成上訴人不利益之結果,此乃不可避免之正常現象,要難遽指為權利之濫用。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㈤附帶上訴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上訴人之陳述,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答辯外,補稱:㈠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建物(附圖編號I部分建物)

係於清朝年間興建,上訴人康順天並非所有權人,無拆除該建物之權,故被上訴人未以所有權人為被告提起本訴訟,其主張自無理由。且該建物目前有8人設籍在內,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為何上訴人康順天為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未舉證上訴人康順天為何為該建物唯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有拆除權限,其主張自不可採。又從被上訴人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始追加康金柱可以知悉,附圖編號I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康金柱。

㈡參上證1證人康緯宸與訴外人康啟榮(上訴人康金柱之子)之

LINE對話紀錄,康緯宸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前即明知附圖編號B部分棚架所有人為訴外人康啟榮,非上訴人康金柱,被上訴人既自康緯宸處購買本件土地持分,其自已知悉康金柱並非附圖編號B部分棚架所有權人。又參原審112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在場人康啟榮已陳稱系爭棚架與上訴人康金柱無關,康啟榮既為康氏子孫,其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當然最為清楚。原審卻捨此不用,逕採東過村村長康榮郎以個人名義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裁判基礎,該村長並未參與履勘現場,其所出具之證明書可信度自然低落而不可採信。是依上述,康金柱並非附圖編號B部分棚架所有權人應無疑義。

㈢參上證1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康緯宸於111年9月7日稱「沒

關係不急,等你木鱉果收成後,我在請人去整理」,同日證人康緯宸卻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再參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證人康緯宸「我跟他講歸講,但買賣是我的事情」等語可知,證人康緯宸亦承認其前述對話紀錄已使上訴人等有合理信賴可以繼續使用本件所涉土地,證人康緯宸卻於傳送前開訊息之同一日將本件土地賣出,並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有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已權利濫用,而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

㈣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90頁,並依卷內資料及判決論述需要略為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包括康緯宸在內

的康因熹、康秀薇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2分之6。

⒉上訴人康金柱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建物(原審判

決附圖編號I部分建物)電表登記名義人,上訴人康順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建物(原審判決附圖編號I部分建物)水表登記名義人。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康順天、康金柱是否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

建物(原審判決附圖編號I部分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⒉上訴人康金柱是否為系爭土地上,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棚

架所有權人?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而

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⒋上訴人康順天、康金柱,是否為原審判決附圖編號H、G、F、

E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⒌上訴人康金柱是否為系爭土地上,原審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棚

架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規定。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在本院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⒈上訴人康順天、康金柱是否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

建物(原審判決附圖編號I部分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⑴上訴人執上開建物之設籍者除康順天之外,尚有訴外人李

家莉等8人為由,抗辯康順天並非上開建物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附帶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爭執有繳交電錶電費,康金柱在前開建物北側種植木鱉果,如果康金柱沒有事實上處分權,在種木鱉果時會被烈日曬到受不了為由,主張康金柱亦是前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⑵惟按,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戶籍登記僅係行政管理措施,與對物事實上之占有並無必然關係,揆諸前揭見解,亦無從逕認設籍者即就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前開抗辯,實屬無據。

⑶附帶上訴人前開主張康金柱亦為前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所持康金柱不爭執有繳電費此節,經查上開建物電號「00-00-0000-00-0」之用戶為康順天,有台電公司嘉義營業處112年9月28日嘉義字第1121276035覆函可查(見原審卷第361頁),附帶上訴人已有誤會。且上訴人2人誼屬兄弟,康金柱為避日曬進入該屋暫時休憩,乃情理之常。此外,附帶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康金柱對於前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其僅憑臆測認康金柱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亦不足取。⒉上訴人康金柱是否為系爭土地上,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C部

分棚架所有權人?⑴關於康金柱是否為附圖編號B部分棚架所有權人此節,原審

乃基於現場勘驗結果,種植地點搭建有鐵皮圍籬、裝設鐵門、搭有多個棚架,另有作物覆蓋於棚架上,作物有管理之跡象,並非閒置荒蕪,用水管線引自前揭138號建物後方(於56年9月8日啟用、87年3月5日前用戶康騫因繼承原因過戶給康順天)等情,再參考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村長康榮郎出具之證明書所為判斷,並非上訴人所辯僅以村長所出具證明書而為認定,上訴人此部抗辯,亦有誤會。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手康緯辰到庭,雖曾證稱:木鱉果的棚

架康啟榮說是他種的,但亦證稱:對於系爭土地被人占用、使用之情況不太清楚,康啟榮曾說他也沒有很想買系爭土地持分,他長年在金門做手扶梯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4頁)。從而。證人康緯辰前開康啟榮說木鱉果棚架是他種的,不足為有利康金柱之認定。

⑶關於康金柱為附圖編號C部分棚架所有權人,附帶上訴人雖以前揭康榮郎證明書為證。惟觀諸該證明書係記載:查:

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北側地上木鱉果係居住門牌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康金柱種植收成(原審卷第233頁),但此處棚架毗鄰附圖編號B部分棚架南側之鋼鐵造平房,位於系爭土地中間地帶而非北側,與前揭康榮郎證明書所載北側已有不同。附帶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此部主張為真實,其主觀推測康金柱父子與康順天有同財共居關係,康金柱之子康啟榮與康緯辰洽談買地事宜等項證明此項主張,附帶上訴人請求康金柱應拆除附圖編號C部分棚架,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康順天、康金柱,是否為原審判決附圖編號H、G、F、

E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台電公司嘉義營業處113年12月26日嘉義字第1131264652覆函雖稱:經本處人員現場勘查來函圖示建物(即附圖編號G、F、E)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用電戶名為康金柱(見本院卷第207頁),但此節充其量可以認定康金柱有使用前開建物。以承租人對於所租賃房屋有使用權為例,有使用權並不當然可以推論有事實上處分權,附帶上訴人此部主張,於法無據。同理,康啟榮妻陳佩君名下牌號LGT-8919號大型重機車在原審法官履勘時,是由康啟榮移動至編號F鋼鐵造平房此情,亦不足證明康金柱、康順天對於附圖編號H、G、F、E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附帶上訴人此部主張,亦應駁回。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而

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⑴按拆屋還地僅涉及私權利之爭執者,並無所謂違反公序良

俗或權利濫用之適用,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而上訴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本身並無任何權益可言,無權占有難謂有何損失,且不因占用者為老人或為祖厝而有不同,故解除其占有狀態,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損失,縱有損失也是不法利益之損失,要非法律所保障之標的,自不能謂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⑵再,所有權人消極不行使權利而未對占用人為明示反對表

示之因素眾多,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因欠缺處置能力而隱忍,原因不一而足,則被上訴人前手對於上訴人前開建物、棚架不為異議,非無可能係其等先人囿於親族情誼而未加異議,後人亦不知情而未加制止,自不能僅以土地所有人從未表示反對,遽謂已經造成上訴人相信土地所有權人不欲對其行使返還土地之特別情事。⑶被上訴人前手康緯辰雖曾在將持分出賣給被上訴人之111年

9月7日傳訊康啟榮,稱:哥哥晚安,沒關係不急,等你木鱉果收成後,我在(再)請人去整理(見本院卷第91頁)。但當時康緯辰就系爭土地持分並未與上訴人方代表康啟榮達成買賣合意,其所為沒關係不急等語,或是囿於親族情面所講之場面話,並不影響其對系爭土地持分之自由處分權。況向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者為被上訴人,更難謂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康順天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前開範圍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暨全體共有人,請求康金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85平方公尺之棚架(農作物)拆除,並將前開範圍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暨全體共有人,暨請求康順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原審卷第55頁)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9元,及請求康金柱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原審卷第53頁)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1元,前開給付履行期間為3個月,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核無不合,上訴人、附帶上訴人仍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利於己部分並予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陳思睿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