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林桂葉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複代理人 柳博硯律師訴訟代理人 呂錫宏上 訴 人 呂賴碧霞即呂朝樹之承受訴訟人
蘇呂芳美即呂朝樹之承受訴訟人
呂芳珠即呂朝樹之承受訴訟人
呂金霖即呂朝樹之承受訴訟人
呂淑蓮即呂朝樹之承受訴訟人
呂佳樺即呂朝樹之承受訴訟人
呂嘉哲即呂朝樹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黃木松特別代理人 黃景徽被上訴人 呂博
呂振賢黃寶玉
呂春雄
呂春仁呂光恩
呂光桓呂光泰郭李素蘭呂季芳呂季樺呂鍾源呂銘鏞呂永裕呂秉璋呂德輝呂金珠呂紫薰呂淑鳳
呂宗憲
呂明正
呂作信呂聖玉呂坤賢
呂博文呂明昌呂陳翠枝呂宗家呂明韋呂昆龍
呂昆金呂忠仁呂孟穎呂李美華沈美香上 一 人監 護 人 翁章梁(嘉義縣縣長)被上訴人 許宏大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被上訴人 許乃花
許春梅許阿部王基村王河田陳王秀珠王秀錦呂秀娥呂銘欽呂銘文
呂秀美莊陳麗花李陳春棉林陳坐
居苗栗縣○○鎮○○街00號(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陳春霞陳金發陳淑貞
陳淑香李桂英 住○○市○○區○○街000號0樓(現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李桂好李淑梅李美真李淑美呂漢民呂花盆呂秋微呂秉忠楊秋金
呂湘翎
呂次雄呂淑珍呂惠美張呂麗玉
何姵琪呂家濠呂承翰侯呂蕊
呂美惠即呂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呂美玲即呂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呂永欽即呂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呂子涵即呂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呂永茂即呂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呂鴻君即呂清祥之承受訴訟人
呂鴻偉即呂清祥之承受訴訟人
王浚宏即王清海之承受訴訟人
梁明月即呂清蓬之承受訴訟人
呂育哲即呂清蓬之承受訴訟人
呂仲恩即呂清蓬之承受訴訟人
呂金戀即呂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呂宗霖即呂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呂宗翰即呂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呂美琴即呂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呂憲政即呂添財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林桂葉聲請選任視同上訴人黃木松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景徽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3號確認界址事件為視同上訴人黃木松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視同上訴人黃木松(下稱黃木松)60幾歲起已失智,迄今約有10幾年,已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又黃木松並無法定代理人,且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林桂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黃木松之子黃景徽(住址:高雄市○○區○○街00號)為特別代理人,代位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林桂葉與黃木松同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3號確認界址事件(下稱本件)之相關地號土地,可認上訴人林桂葉就本件訴訟而言,屬黃木松之利害關係人。又上訴人林桂葉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黃木松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頁),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依職權向高雄市鳳山區公所發函調取黃木松核發身心障礙證明之相關資料,經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以113年10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覆並檢附黃木松於104年、105年、108年及112年鑑定資料影本,其中112年鑑定結果為「類別:第1類心智功能;程度等級:重度」(附於本院不公開卷),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詢關於黃木松接受身心障礙鑑定時之行為能力如何,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113年11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2452800號函覆以:個案當時理解與表達差,認知功能呈現缺損,其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給予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堪認聲請意旨所稱黃木松因失智而呈現無訴訟能力等語,並非毫無依據,是上訴人林桂葉聲請選任黃木松之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黃景徽為黃木松之子,且同意擔任黃木松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民事同意任特別代理人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1頁),是本院認由黃景徽就本件訴訟擔任黃木松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裁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思睿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