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蕭阿榮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沈宜禛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李齊修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被上訴人兼視同上訴人 蕭賢裕
蕭素禎蕭沂卉即蕭麗卿
蕭煒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77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1項、第4項,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蕭阿榮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判決第2項關於駁回蕭阿榮下列第4項之訴廢棄。
上開第3項部分,蕭賢裕、蕭素禎、蕭沂卉、蕭煒峻應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拆除附圖二編號C2、C3、C4地上物為止,按月各給付蕭阿榮新台幣(以下同)2元。
蕭阿榮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蕭阿榮上訴部分,由蕭賢裕、蕭素禎、蕭沂卉、蕭煒峻各負擔1%,其餘由蕭阿榮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李齊修上訴部分,由蕭阿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蕭阿榮(下逕稱姓名)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蕭賢裕、蕭素禎、蕭沂卉即蕭麗卿、蕭煒峻(下合稱蕭賢裕等4人,分則逕稱姓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齊修(下逕稱姓名)為共同被告,請求渠等協同蕭阿榮拆除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66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1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653頁,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C1、C2、C3、C4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不當得利。經原審判決後,李齊修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共同被告蕭賢裕等4人,爰將原審共同被告蕭賢裕等4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再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蕭阿榮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就有關不當得利及履行期間部分廢棄。(二)蕭賢裕等4人、李齊修應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5人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元(見本院卷一第31頁)。經迭次變更聲明,最終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並變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蕭阿榮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判決第四項之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⒈先位聲明: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蕭賢裕等4人應連帶給付蕭阿榮2,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蕭阿榮39元。⒉備位聲明: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⑴李齊修應給付蕭阿榮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蕭阿榮33元。⑵蕭賢裕等4人應連帶給付蕭阿榮1,756元。⑶蕭賢裕等4人應自113年2月7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蕭阿榮合計2元(見本院卷二第190至191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規定再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蕭賢裕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蕭阿榮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蕭阿榮主張:
(一)866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出同段866-1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蕭元即蕭阿榮父親生前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蕭阿榮,由蕭阿榮取得單獨所有權。蕭元生前在866、866-1地號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蕭元於92年12月1日死亡後,所遺系爭房屋由配偶蕭湯六妹、蕭賢裕等4人與蕭阿榮共同繼承,蕭湯六妹於97年12月22日死亡後,其遺產由蕭阿榮及蕭賢裕等4人共同繼承,李齊修自稱自蕭賢裕等4人受讓系爭房屋之權利。然蕭阿榮與蕭賢裕等4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自92年12月1日起無權占用蕭阿榮所有866地號土地,造成蕭阿榮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且系爭房屋已於111年6、7月間某時因不明原因毁損,現僅存部分土木磚造物、鐵皮,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C2、C3、C4部分之地上物,其中C4部分之水泥結構水塔係結構獨立且常助C1、C2、C3、C4使用之從物,C1、C2、C3、C4部分之地上物已無屋頂,無法遮風避雨,且草木雜生,結構受損,不堪居住。
(二)原審判決以蕭賢裕等4人與李齊修成立買賣契約、一般交易習慣上未保存登記房屋通常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推論李齊修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除不考量地政機關為不動產登記時必須審查已登記的印鑑章、債權契約等,以確認物權行為之真意,與稅務局變更納稅義務人不須確認是否本人授權、不需印鑑章等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亦不適用房屋稅條例第4條明文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規定,無視法律漏洞不存在,無填補漏洞之需要,且類推適用之規則為比附援引(即「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逕以稅務局變更納稅義務人程序取代地政機關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不適用立法上以登記、占有為公示、公信制度,以保護交易安全之規定,而創造蕭賢裕等4人與李齊修間物權行為,顯然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6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違誤。
(三)系爭房屋於原始起造人蕭元92年12月1日死亡後未經繼承人分割遺產,蕭賢裕等4人之應繼分為6分之4、蕭湯六妹之應繼分為6分之1。在蕭湯六妹過世之後,其應繼分6分之1部分,由蕭阿榮與蕭賢裕等4人繼承,蕭賢裕等4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4。而系爭房屋占用86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84元。爰先位請求蕭賢裕等4人應連帶給付蕭阿榮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41元【計算式:(5.4平方公尺×1,084元×10%×5年×4/6)+(5.4平方公尺×1,084元×10%×5年×1/6×4/5)≒2,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蕭阿榮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元【計算式:(5.4平方公尺×1,084元×10%÷12×4/6)+(5.4平方公尺×1,084元×10%÷12×1/6×4/5)≒39元】。
(四)倘認蕭元之遺產業經分割,李齊修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以蕭賢裕等4人變更納稅義務人之日即蕭賢裕等4人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日,計算李齊修之不當得利。爰備位請求⒈李齊修應給付自109年7月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起至110年12月起訴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5元【計算式:5.4平方公尺×1,084元×10%÷12×18個月×4/6≒5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蕭阿榮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元【計算式:5.4平方公尺×1,084元×10%÷12×4/6≒33元】。⒉蕭賢裕等4人應連帶給付蕭阿榮105年1月至109年6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56元【計算式:(5.4平方公尺×1,084元×10%÷12×42個月×4/6)+(蕭賢裕等4人應連帶給付繼承自蕭湯六妹之消極遺產之不當得利5.4平方公尺×1,084元×10%×5年×1/6×4/5)≒1,756元】。⒊蕭賢裕等4人應自113年2月7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蕭阿榮合計2元。
(五)本件拆除面積僅5.4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C3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C4部分面積5.35平方公尺),而現代拆除、清運地上物作業概以機械為之,李齊修又為建設公司之主管,所稱之繼受人李慶旺更是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原審竟認渠等拆除、清運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需時5個月,除有悖於一般人之認知、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9條之1第1項、處分權主義原則外,亦無端課不利益於蕭阿榮之財產權,顯然偏頗被上訴人。
(六)又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12350號、112年偵字第686號、112年偵字第688號調查結果,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中有3名蕭先生(蕭賢裕、蕭阿榮、蕭煒峻),許永鵬係受雇於蕭先生而為翻修房屋事,惟無法具體指明係受雇於何一蕭先生;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耿銘佑到系爭房屋現場所查獲在屋頂上從事拆除屋頂之工人係受雇於李齊修,而蕭阿榮所雇之工人則係在地上從事架設圍牆,因此認蕭阿榮無毀損房屋。惟原審完全未調查許永鵬所指之蕭先生為何人,即於判決理由指蕭阿榮雇許永鵬拆除屋頂,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綜上,李齊修以蕭阿榮故意毁損房屋為由,上訴主張法定租賃關係,顯失立論基礎。
(七)爰依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⒈蕭賢裕等4人、李齊修應協同蕭阿榮共同將坐落8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C2、C3、C4部分之地上物拆除。⒉蕭賢裕等4人及李齊修應連帶給付蕭阿榮56,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蕭賢裕等4人及李齊修應自110年12月1日起,按年於每年12月1日連帶給付蕭阿榮11,363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蕭煒峻應給付蕭阿榮11,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蕭煒峻應自110年12月1日起,按年於每年12月1日給付蕭阿榮2,428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蕭立凱應給付蕭阿榮11,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蕭立凱應自110年12月1日起,按年於每年12月1日給付蕭阿榮2,484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齊修則以:
(一)系爭房屋既係因蕭阿榮為規避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之拘束,意圖變更現狀之故意行為而造成房屋毀損之結果,且其動機在於使系爭房屋與基地間之法定租賃關係消滅之解除條件成就,以利其主張系爭房屋已無正當占有權源、而得請求李齊修拆除地上物以收回系爭土地之目的,則蕭阿榮顯係因法定租賃關係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受利益,而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自有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視為條件不成就(法定租賃關係不消滅)。乃原判決漏未斟酌上情,猶謂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定租賃關係已告消滅云云,自有消極不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甚明。
(二)再者,系爭房屋係遭蕭阿榮故意侵害行為而毀損,該事由自非屬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則蕭阿榮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屋因「不明原因毁損」而追加請求拆除地上物云云,顯係刻意誤導、欺瞞法院之舉,且其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損害上訴人與其他房屋共有人因法定租賃關係所得享有之權利與利益),自屬權利濫用,更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自不應准許。遑論蕭阿榮尚應就其毁損房屋之侵權行為(對系爭房屋之權利人)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任,自無反許其藉此侵權行為而遂行其終止法定租賃關係以收回土地之目的。乃原判決漏未審酌蕭阿榮係透過毁損系爭房屋之方式主張有情事變更而請求拆除地上物,所為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2項誠信原則之要求,顯非適法之權利行使而不應准許,竟謂此部分僅屬原房屋共有人就該建物遭拆除或損壞一事是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問題云云,復未敘明何以李齊修前開主張為不可採之理由,即遽為李齊修不利之認定,自有消極不適用法律或適用法則不當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三)如法院認為蕭阿榮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由於系爭地上物地處偏僻,且四周都是作為農業使用,認為不應以城市租金判斷,而認合理計算應該至多以百分之1計算。
(四)又伊就原判決關於拆除地上物之部分業已提出上訴,即認蕭阿榮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自不生拆除履行期間之問題。退步言之,法院依其職權所為拆除履行期間之酌定,除有明顯違背法令之情況外,尚難任意指摘為不當。
三、蕭賢裕等4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原審表示:系爭房屋係蕭元之遺產,866、866-1地號土地固然在蕭阿榮名下,但上開買賣乃父子間之買賣,蕭阿榮未支付買賣價金,蕭賢裕等4人係繼承父親蕭元之出賣人地位,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蕭阿榮無權主張866、866-1地號土地之占用權,自無受有土地無法使用損害之情。實則,且蕭阿榮未經蕭賢裕等4人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證人張清文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長期均由蕭阿榮支配及使用收益,此有住在附近鄰居即證人翁晨淯可證,蕭賢裕等4人則無人居住或設籍於該址。從而,蕭阿榮既為實際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人,則對蕭賢裕等4人而言,蕭阿榮才是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人。縱認蕭賢裕等4人應給付土地之不當得利,蕭賢裕等4人主張蕭阿榮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與土地不當得利相互抵銷。
四、原審判決蕭賢裕等4人及李齊修應協同蕭阿榮拆除系爭地上物,履行期間為5個月,並駁回蕭阿榮其餘請求及全部假執行之聲請。蕭阿榮及李齊修不服提起上訴,蕭阿榮上訴聲明:如前開壹、二變更後聲明所示。答辯聲明:李齊修之上訴駁回。李齊修上訴聲明:(一)原判決第1項關於不利於李齊修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蕭阿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蕭阿榮之上訴駁回(蕭阿榮其餘請求遭駁回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並依卷內資料及判決論述需要略為文字修正):
(一)866、866-1地號土地(於108年11月14日自86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原均為蕭元所有,蕭元於85年10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蕭阿榮,並於86年1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蕭阿榮於108年11月14日將系爭房屋所坐落原民雄鄉秀林段866地號土地分割出866-1地號土地,並於112年7月10日將866-1地號土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林美玲名下。
(三)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平房建物,坐落於866、866-1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面積5.35、130.99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269至271頁,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3日嘉林地測字第1110003327號函送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依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該房屋為木石磚造(雜木)建物,自57年01期起課,納稅義務人為蕭元,蕭元於92年12月1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蕭湯六妹、蕭賢裕等4人及蕭阿榮繼承而共有,於95年8月27日因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蕭湯六妹(持分1/6)、蕭賢裕(持分1/6)、蕭素禎(持分1/6)、蕭阿榮(持分1/6)、蕭沂卉(持分1/6)、蕭煒峻(持分1/6)。蕭賢裕(持分1/6)、蕭素禎(持分1/6)、蕭沂卉(持分1/6)、蕭煒峻(持分1/6)於109年7月7日將系爭房屋之持分合計4/6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李齊修(申報日期109年7月8日,收文日期109年7月14日),李齊修於111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李慶旺(申報日期111年7月27日,收文日期111年8月3日)。嗣蕭湯六妹於97年12月22日死亡後,其遺產包含系爭房屋(持分1/6)由蕭賢裕等4人及蕭阿榮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蕭阿榮訴請分割蕭湯六妹之遺產,經本院家事庭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112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事件判決蕭湯六妹所遺系爭房屋持分6分之1遺產,由蕭賢裕等4人及蕭阿榮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取得分別共有(原審卷一第659至666頁、卷二第13至19頁)。
(四)原審法院於111年2月11日初次履勘時,系爭房屋為傳統屋瓦磚木造房屋,當時之房屋結構體及四周圍牆仍完整存在,房屋屋頂僅有部分破損,並無全面塌陷。惟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1月11日再度履勘,系爭房屋現況正面圍有黃色鐵皮圍籬,房屋屋頂損壞,大部分不存在,小部分木造屋頂覆蓋有綠色鐵皮屋頂,打開黃色鐵皮圍籬,正面大門已傾倒,未見31之1號門牌,可目視至東側、西側、北側之磚牆。現況堆有土木磚造物、木頭、鐵皮、木板、竹枝、磚塊、木櫃家具、雜物、斷垣殘壁,現場木樑釘有01900房屋稅籍牌。電表懸掛於木樑半空中,近馬路處有1水表,經地政人員測量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C1部分為空屋,編號C2部分有牆壁沒有屋頂,編號C3部分有牆壁有鐵皮屋頂,編號C4部分為水泥結構水塔(原審卷一第651至653頁,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日嘉林地測字第1120001397號函附如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
六、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頁,並依卷內資料及判決論述需要略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用866地號土地?
(二)系爭房屋於原審法院111年2月11日初次履勘時所得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狀況,變遷為原審法院於111年11月11日再度履勘結果之系爭房屋當時狀況,是否為蕭阿榮所造成?如果是,有無民法誠信原則及第10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三)李齊修就系爭房屋占用866地號土地,是否受有不當得利?有無協同將地上物拆除之義務?
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於使用期限內,就蕭阿榮之866、866-1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惟系爭房屋於111年7月27日之日前,僅殘存系爭地上物,已喪失房屋得以居住使用收益之作用,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與系爭866、866-1地號土地間之租賃關係,自已消滅。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866地號土地,已無法律上之原因。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謂:「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先例、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爰將其明文化。又為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20年之限制。爰增訂第1項。」是以,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訂乃以上開判決先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決先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決先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且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經查,866、866-1地號土地,原均為蕭元所有,蕭元於85年1
0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蕭阿榮,並於86年1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平房建物,坐落於866、866-1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面積
5.35、130.99平方公尺,依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該房屋為木石磚造(雜木)建物,自57年01期起課,納稅義務人為蕭元等情,為兩造所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所示),堪認為真正。是蕭元於86年1月6日將866、866-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蕭阿榮所有時,該土地及上其房屋即非屬同一人所有,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得於使用期限內,就蕭阿榮之866、866-1地號土地應有租賃關係存在。另蕭元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則其於98年5月22日繼承編修正前之92年12月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蕭湯六妹(於97年12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蕭賢裕等4人及蕭阿榮)、蕭賢裕等4人及蕭阿榮既未拋棄或限定繼承,即應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對於蕭阿榮主張有權占有。
⒊惟蕭阿榮於110年1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後,經原審法院於111
年2月11日初次履勘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為傳統屋瓦磚木造房屋,當時之房屋結構體及四周圍牆仍完整存在,房屋屋頂僅有部分破損,並無全面塌陷。原審法院於111年11月11日再度履勘,系爭房屋現況正面圍有黃色鐵皮圍籬,房屋屋頂損壞,大部分不存在,小部分木造屋頂覆蓋有綠色鐵皮屋頂,打開黃色鐵皮圍籬,正面大門已傾倒,未見31之1號門牌,可目視至東側、西側、北側之磚牆。現況堆有土木磚造物、木頭、鐵皮、木板、竹枝、磚塊、木櫃家具、雜物、斷垣殘壁,現場木樑釘有01900房屋稅籍牌。電表懸掛於木樑半空中,近馬路處有1水表,經地政人員測量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C1部分為空屋,編號C2部分有牆壁沒有屋頂,編號C3部分有牆壁有鐵皮屋頂,編號C4部分為水泥結構水塔(見原審卷一第651至653頁,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日嘉林地測字第1120001397號函附如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四)),此部分堪以認定。又系爭房屋於原審法院111年11月11日履勘結果之現況,係蕭阿榮雇用訴外人陳宏政、楊耿和、許永鵬、李宜駿於111年7月27日17時20分許持電動鋸子、將裝修在系爭房屋屋頂之綠色烤漆浪板、樑柱檜木拆除後,由許永鵬將綠色烤漆浪板載至嘉義縣民雄鄉回收廠變賣所致(詳如後(二)所述)。則系爭房屋屋頂已由部分破損變成遭人為拆除而大部分不存在,結構性之支撐樑柱、隔間木柱及橫樑均拆毀,附著水泥之磚塊、水泥塊、木板、竹枝、雜物散落於地面各處,堪認系爭房屋無法足避風雨,已喪失房屋得以居住使用收益之作用,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與866、866-1地號土地間之租賃關係,自已於111年7月27日消滅。
(二)蕭阿榮故意僱工拆除系爭房屋屋頂、樑柱,致系爭房屋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其請求排除侵害之權利行使已屬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應不予准許。
⒈經查,系爭房屋現況之所以發生前述(一)⒊之變更,乃蕭阿
榮雇用訴外人陳宏政、楊耿和、許永鵬、李宜駿於111年7月27日17時20分許持電動鋸子、將裝修在系爭房屋屋頂之綠色烤漆浪板、樑柱檜木拆除後,由許永鵬將綠色烤漆浪板載至嘉義縣民雄鄉回收廠變賣所致。蕭阿榮雖否認上情,但已據現場工人於檢察官偵辦蕭阿榮涉嫌毀損罪嫌等案偵查中陳述如下:
⑴工人許永鵬於112年5月4日偵訊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應徵工
作,就是做苦工,一位蕭先生叫我去拆系爭房屋,說他要舊翻新,後來最後一天有個自稱從台北回來說我拆他的房子,因為我當時已經在該處做好幾天了。我記得最後一天才遇到那個自稱從台北回答的人,他說他是台北公司老闆,且我當時在那邊拆房子的時候也有其他公司的工人,不過其他公司的人我不認識。蕭先生一天1,000元,他把舊的東西拆下來因為有蛀蟲,要裝新的東西,蕭先生說舊的東西拿出去賣,就歸那邊的工人買涼水。我不清楚蕭先生的名字,且我怎麼敢大白天去拆人家的房子,隔壁還有鄰居。我去拆好幾天,隔壁鄰居有來問,鄰居也認識蕭先生。「長腳」就是我,一起拆房子的我只知道有一個叫「阿正」而已,他們是我的朋友,因為他們都沒有工作,我當時跟他們說屋主請我去拆房子,屋主說越快越好。「阿正」就是陳宏政,楊耿和我不認識,他沒有去吧。李宜駿當時有去,蕭先生還沒有給拆屋的薪水,就做幾天而已。(提示警卷第205頁蕭阿榮照片)我認不出來,因為對方當時在房子那邊,在車上戴口罩跟我說話,我就只有看過他一次,其他都是用通訊軟體聯絡等語(111偵12350卷第187至191頁)。
⑵工人李宜駿於111年11月10日調查筆錄時供稱:111年7月27
日我有出現在現場,現場加我有4個人,我到現場時大門就開了,有一個男子綽號「長腳」叫我們去那邊工作,我沒有見到屋主,我有用電動起子,(問:你是否有破壞系爭房屋?何時開始破壞?你如何前往?如何破壞?有無使用工具破壞?)有。我是在111年7月26日下午時段由朋友開小客車載我到場的,其他三個人在26日前就有來拆房屋了。我有用可以將螺絲拔起的工具。(問:你是否有竊取系爭房屋之房屋建築材料?竊取何物?何時竊取?如何竊取?)沒有,不是我竊取的,是另外一個綽號長腳的竊取的,我於7月26日在現場有拆房屋木頭,烤漆浪(板)是其他人拆的,我們拆完都放在地上沒有移動。(問:除載運烤漆浪板及樑柱檜木,是否還有竊取其他建築材料或其他物品?)應該就是這樣,沒有其他東西。(問:為何你要至系爭房屋破壞房屋及竊取建築材料?)綽號「長腳」男子叫我們三個去的,他說有受到地主委託拆房子,所以請我們去拆房子,沒有請我們載走任何房屋建築材料,然後他說拆完會給我們工錢。(問:為何你要載運屋頂烤漆浪板至四方回收廠外?)綽號「長腳」男子說要將烤漆浪板拿去賣等語(警卷第12至17頁)。
⑶蕭阿榮雖否認其為僱工拆除系爭房屋屋頂綠色烤漆浪板之
「蕭先生」,但依許永鵬上揭所陳,其能明確指出僱用其之人為屋主「蕭先生」等節;再參以本件當事人,除蕭阿榮之外,雖另有蕭賢裕、蕭煒峻2人可以稱為「蕭先生」,但其等與蕭素禎、蕭沂卉早於109年7月7日即已將系爭房屋合計4/6之持分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李齊修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蕭賢裕、蕭煒峻當然不可能雇工去拆除系爭房屋屋頂,導致違約徒生訟累。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前述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上所述,系爭房屋於得使用期限內,對於866地號土地所有人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直至111年2月11日原審法院初次履勘時,房屋結構體及四周圍牆仍完整存在,房屋屋頂僅有部分破損,並無全面塌陷。蕭阿榮雇工於111年7月27日17時20分許持電動鋸子、將裝修在系爭房屋屋頂之綠色烤漆浪板、樑柱檜木拆除,造成系爭房屋嚴重破毀、喪失房屋得以居住使用收益之作用,致系爭房屋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系爭房屋與866、866-1地號土地間之租賃關係,亦因此消滅。蕭阿榮再主張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將8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C2、C3、C4部分拆除,應屬權利濫用而違背誠信原則,是李齊修抗辯蕭阿榮此部請求將嚴重影響其權利,應駁回蕭阿榮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可採。
⒊綜上,蕭阿榮故意僱工拆除系爭房屋屋頂、樑柱,致系爭房
屋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其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行使已屬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應不予准許。
(三)蕭阿榮請求不當得利部分: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蕭賢裕等4人及蕭阿榮:
⑴蕭阿榮及蕭賢裕4人、蕭湯六妹共同繼承之蕭元所有系爭房
屋,已經分割完畢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蕭阿榮另案提起分割遺產(被繼承人蕭湯六妹)之訴,主張系爭房屋自起造人蕭元92年12月1日死亡時起,始終未經分割,仍為公同共有狀態。經法院認定,系爭房屋已經完成分割,由蕭阿榮、蕭賢裕等4人、蕭湯六妹各取得1/6;蕭湯六妹1/6持分於該案列為其遺產,由共同繼承人蕭阿榮及蕭賢裕等4人各分得1/30,並於113年2月7日確定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61頁所附111年度家繼簡第6號、112年度家簡上第1號民事判決)。上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本於兩造於另案辯論之結果判斷蕭阿榮之主張並無可採,經核尚無顯然違背法令。蕭阿榮雖於本案提出112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112年11月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蕭沂卉、蕭賢裕雖均曾陳稱:蕭元過世時沒有辦遺產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但此與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0年11月11日嘉縣財稅字第1100258784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92年迄今之房屋課稅現值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83至93頁),以及該局111年11月17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110258127號函覆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移轉繼承稅籍名義變更資料申報書、繼承系統表等件顯示:
該房屋為木石磚造(雜木)建物,自57年1期起課,納稅義務人為蕭元,蕭元於92年12月1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蕭湯六妹、蕭賢裕等4人及蕭阿榮繼承而共有,於95年8月27日因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蕭湯六妹、蕭賢裕等4人及蕭阿榮(持分各1/6)等客觀事證不符(見原審卷一第545至557頁)。本院認蕭阿榮於本案另提之前述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本件就此部分,蕭阿榮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做相反之判斷,即另案判決關於此部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⑵李齊修並未自蕭賢裕等4人受讓系爭房屋4/6之事實上處分
權李齊修未曾占有過系爭房屋,此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8至199頁)。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讓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以交付作為其公示要件。準此,李齊修既未曾自蕭賢裕等4人受領系爭房屋之交付,依前開說明,自未曾取得系爭房屋4/6的事實上處分權。
⑶綜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蕭賢裕等4人及蕭阿榮,李齊修
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自111年7月27日殘餘系爭地上物,則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亦僅為蕭賢裕等4人及蕭阿榮,李齊修並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⒊查系爭房屋對於866地號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於111年7月27日
消滅,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2、C3、C4部分地上物占用866地號土地,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致蕭阿榮承受無法使用收益該部分866地號土地之損害,是蕭阿榮依上開法文請求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給付自111年7月27日,到系爭地上物拆除為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⒋復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5條所規定。又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參看該條例第16條)。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
⒌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
用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於111及112年年1月均為1,084元,於113、114年年1月為1,099.2元,有公告地價資料可參;以及系爭地上物於原審第二次勘驗時已成為正面大門傾倒,可目視至東、西、北側磚牆之斷垣殘壁(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原審卷一第527頁)。本院審酌各該上情後,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之基礎為適當。而系爭地上物總共占用866地號土地5.4平方公尺,是自111年7月27日,至蕭賢裕等4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止,其等應按月各給付蕭阿榮2元【計算式:1,084元(依蕭阿榮請求標準)×5.4×2%÷12×1/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所餘部分則應駁回。
⒍至於蕭賢裕等4人抗辯蕭阿榮因使用系爭房屋受有不當得利,
並據以主張抵銷部分,經查,系爭房屋於104年至109年間之居住使用情形,係由蕭阿榮提供給友人張清文居住使用乙節,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乙、實體方面、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㈢」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又依證人張清文、翁家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尚難認定蕭阿榮提供系爭房屋給張清文居住使用時,曾向張清文收取租金,或取得其他對價。蕭賢裕等4人就蕭阿榮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乙節,亦未舉證證明,尚難逕認蕭阿榮即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從而,蕭賢裕等4人執此主張抵銷,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蕭阿榮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蕭賢裕等4人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止,按月給付蕭阿榮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此駁回蕭阿榮於原審之訴,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蕭阿榮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駁回蕭阿榮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蕭阿榮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蕭阿榮依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蕭賢裕等4人及李齊修應偕同蕭阿榮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李齊修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本院認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就蕭阿榮上訴部分,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就李齊修上訴部分,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謝其達法 官 陳思睿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圖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1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1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