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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袁振淵訴訟代理人 王心妤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葉明振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葉明振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3項之訴,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A、B、C所示之鋼柱及編號AB連線之鐵架拆除。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3年2月27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民事附帶上訴狀可佐(本院卷第14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就伊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拆除上訴人所設置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訴人土地,以下各土地均為同小段土地,並均以下各地號稱之)上如附圖三編號A、B、C所示之鋼柱(下合稱系爭鋼柱)及編號AB連線之鐵架(下稱系爭鐵架,與系爭鋼柱下合稱系爭障礙物)部分,因附圖二未標示系爭鋼柱位置,致原判決未就拆除系爭鋼柱部分調查而逕行判決云云(本院卷第144頁)。惟依附圖二「說明」記載囑託測量之地上物係以藍色線標示,而藍色線除標示於419-4、419-5土地經界線附近外,尚於419-2、419-5土地經界線附近亦有標示,核與附圖三編號D、E、F(即編號A、B、C)所示之系爭鋼柱位置相一致,足認系爭鋼柱部分應包含於原判決所稱之「系爭鐵架」內,原判決就系爭鋼柱部分並無漏未判決之情形,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419-4土地(下稱被上訴人土地)為伊所有,與上訴人土地均自分割前之419土地分割而來,且原屬於訴外人謝辰彥所有,其因讓與一部,導致被上訴人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通行上訴人土地,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圖一編號A、B(下稱系爭甲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下稱被上訴人方案)。又上訴人於系爭甲道路上設置系爭障礙物,致通行發生困難及危險,乃附帶請求除去系爭障礙物,且不得在系爭甲道路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語。

二、上訴人辯以:本件主張應依附圖二編號C、D、E(下稱系爭乙道路)通行(下稱上訴人方案),始符合侵害最小原則。另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系爭障礙物均位於上訴人土地上,不妨礙被上訴人通行,沒有拆除的理由。上訴人方案固需拆除現存於419-1、419-2土地上圍牆、水泥柱,然並非難以施工之工程,且該等地上物價值低,不會對該二筆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南陽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造成過大損失,而遷移電線桿則僅需向台電公司申請移動至合適位置即可,不損及任何人利益,至於鋪設柏油與否,則僅需花費一個工作日即可完成,上訴人方案通行之系爭乙道路處縱未鋪設柏油,卻早已做為機車、行人通行穿越之土地,足供被上訴人通行,對南陽公司亦未造成既有狀態之損害,更可杜絕被上訴人故意以貨車完全擋住上訴人住家門口等干擾之情形,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非對鄰地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案,並非正確。

三、其餘事實要旨即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第2至3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

四、原審採被上訴人方案,並駁回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障礙物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訴部分,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部分,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0至271頁):

㈠、419土地所有權人為謝辰彥,該土地於64年4月11日因辦理一般土地標示分割登記,分割出同段同小段419-1至419-7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嗣後於64年7月22日分別將419、419-1、419-2、419-6、419-7等5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予蔡維汀、419-3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予許萬財、419-4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予葉吉郎、419-5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予蘇連滄。419-4、419-5土地原本同屬於一人所有,嗣後分別讓與數人,現分別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有。419-1、419-2土地現為訴外人南陽公司所有,419-3土地現則為訴外人許萬財所有。

㈡、419-4土地北鄰419-5土地,南鄰422土地,東鄰419-3土地,西鄰419-6土地,419-6、419-7土地無連接對外道路。而422土地為水溝,通行至426土地上鋪設有水泥,為南陽公司後門,而423-1、423至426、426-1、427至431土地,均為南陽公司土地。

㈢、被上訴人方案之系爭甲道路均已鋪設柏油;上訴人方案,除通行419-5土地外,尚需通行419-1、419-2土地,通行範圍包含編號C、D、E部分土地,而編號C、D部分土地並未鋪設柏油,且採用上訴人方案必須拆除圍牆與水泥柱,並遷移電桿。

㈣、419-5土地上之三支鋼樑位置如附圖三(本院卷第239頁)點A、B、C所示。

六、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關於被上訴人土地屬袋地一節,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㈡」認定明確(原判決第4至5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土地為袋地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7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因此,被上訴人自得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以供通行。

㈡、就通行方案之擇定:本件關於系爭乙道路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系爭甲道路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一節,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㈢」認定明確(原判決第5至6頁),本院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並補充如下:上訴人雖抗辯原判決有上開貳、二所述之錯誤,惟袋地通行權之立法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因此,法院審酌通行方案,應考量該方案,是否足以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及其因此增進之經濟效用,與鄰地所有權人因此所受損害相權衡,並應選擇損害較小之方法為之。本件雖被上訴人土地經由系爭甲、乙道路均可對外通行,惟系爭甲道路已鋪設柏油,並無供其他建築或生產使用,如做通行道路對上訴人並無實質經濟上之損害,被上訴人通行系爭甲道路,並未增加上訴人之負擔或損害。系爭乙道路寬度雖亦為3公尺,惟與被上訴人土地相鄰位置之寬度,以比例尺測量僅約120公分,車輛無法通行。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甲道路之通行方案,應係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就上訴人土地之系爭甲道路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予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就系爭甲道路有通行權,已如前述,依前揭實務見解,周圍地所有人自負有容忍之義務;又倘有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使達到通行之效果,應為當然之理。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出入之行為。

2、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障礙物部分,查被上訴人就系爭甲道路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並參照系爭甲道路之土地現況,上訴人於系爭甲道路出入口即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與419-2土地交界處,有搭設系爭鋼柱及系爭鐵架,且系爭鐵架於112年7月28日本件訴訟期間有掛設廣告布條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㈠第231頁、本院卷201頁)。而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土地上經營振豐汽車材料行,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名片可參(本院卷第277頁),營業上有貨車(大榮貨運、新竹貨運)及其他汽車出入之需求,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貨車進入照片可佐(原審卷㈠第231頁)。

本院審酌系爭障礙物設置後,雖可容許貨車出入,但所餘高度、寬度甚小,不利通行,顯已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另據上訴人自陳該廣告布條目前由上訴人拉到旁邊等語(本院卷第270頁),足認上訴人設置系爭障礙物,並無使用上之需求,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障礙物,並請求上訴人就系爭甲道路範圍,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出入之行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甲道路有袋地通行權,㈡、上訴人就系爭甲道路範圍,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出入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㈠、㈡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障礙物部分,則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圖一: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8日上測法字第

53000號(發給日期:111年11月30日,原審卷㈠第143頁)附圖二: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2月16日上測法字第

5800號(發給日期:112年7月18日,原審卷㈠第259頁)

附圖三: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29日上測法字第

21500號(發給日期:114年2月7日,本院卷第239頁)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