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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繼字第 8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繼字第808號聲 請 人 雷明翰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雷勝僑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

1 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子,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意旨,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並提出被繼承人身障津貼費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遺產清冊、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富邦產險保單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0 年度及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覆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件影本為憑。為此,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現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均享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2 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2 種發動方式,然該2 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則主動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 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於3 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對照,後者反不受3 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 個月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 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 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雷勝僑(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00鄰○○○0 號之21)之長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1 月24日死亡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固於繼承開始後逾3 個月始開具遺產清冊,但核其聲請與前述條文及實務見解相符,本應准其所請。惟被繼承人之長女雷涵茹已於113 年4 月19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且經本院以113 年度繼字第655 號准為公示催告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 年度繼字第655 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民事卷查核無訛。是依前揭民法第115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已因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雷涵茹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而視為聲請人亦已陳報,從而,聲請人再為陳報遺產清冊,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