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即聲 請 人 林秋蘭上列異議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戶籍雖設在台東縣海端鄉,然異議人於100年與配偶結婚後即與配偶一起回到配偶嘉義老家,並在嘉義工作、生活,異議人從事工地之臨時工,並沒有加勞保而無法開具在職證明,但有在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加健保,且因工作常常搬重物,導致腰椎退化性脊椎炎,長期在嘉義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有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異議人之電話費、電視網路費等生活繳費單據均寄至嘉義縣竹崎鄉,由此可證異議人確實居住在嘉義縣竹崎鄉,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異議人設籍在台東縣海端鄉,雖陳明因工作關係居住於嘉義,惟未提出在職證明或居所依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日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惟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主張目前居住於嘉義,雖未提出在職證明或居所依據,然觀諸異議人所提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遠傳電信繳費通知書、國聲有線電視帳單之寄送地址均在嘉義,且異議人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亦在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並有於聖馬爾定醫院就診紀錄,此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足認異議人之生活重心已在嘉義。而消債條例之目的本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以利用消債條例程序清理債務,於審酌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時,即以當地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最近一年該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此關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甚明,顯然應以債務人實際生活重心居住地管轄更為公允,仍應認本件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之聲請,與法相符,原裁定認其逾期未補正在職證明或居所依據而予以駁回,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81條第1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