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他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他字第15號原 告 施沛珠被 告 草根王商行即吳佩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勞小字第26號判決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草根王商行即吳佩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其中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包含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或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此,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案件,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部分,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或終結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工於起訴時,雖然可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然不過僅是暫時免繳而已;於法院判決確定或成立和解後,法院仍應依職權裁定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或被告向法院補繳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的規定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裁判費時,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並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的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7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的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33元,業經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已繳納完畢。

另外,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部分為667元【計算式:1,000元-333元=667元】,此部分於事件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三、次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勞小字第26號判決,並業於113年2月15日確定而終結,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經扣除原告已經於112年2月26日繳納333元之後,被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67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被告於15日內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