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監宣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聖龍受監護宣告之人
黃秀雲關 係 人 陳勇任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2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前經鈞院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禁字第10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父黃茂盛擔任其監護人,後民國97年黃茂盛過世改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當時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已開具財產清冊向鈞院備查,故至今尚未為受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考量日後長久養護費用龐大,實有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之必要,惟未陳報財產清冊前尚無法聲請法院准許處分其財產,爰依法聲請法院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依前揭法條意旨,關於修正前之禁治產事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乙○○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105號宣告為禁治產人,現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為乙○○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配偶已歿,聲請人指定由關係人即受監護人之侄子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其與受監護人乙○○同戶生活,關係密切,應對其財產狀況知之甚詳,且關係人甲○○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並經受監護人其他親屬之同意,當能維護受監護人權利。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復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9條、第1113條定有明文。故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