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43號聲 請 人 陳文馨代 理 人 陳盛強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解除黃曜春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黃松年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改任陳國瑞律師為被繼承人黃松年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黃松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141 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黃曜春律師即被繼承人黃松年之遺產管理人對已近尾聲之租金債務消滅方式,出現嚴重分歧,聲請鈞院准許解除黃曜春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黃松年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1號、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可認聲請人所為主張屬實,茲為使被繼承人黃松年所留遺產之處置繼續順利進行,故准解除黃曜春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黃松年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另陳國瑞律師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黃松年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稽,爰改任陳國瑞律師為被繼承人黃松年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